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家豪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13號、第37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家豪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蔣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上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
二、經查:㈠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健宸、邱秉閎、謝聖凰、徐孟呈、傅博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等附卷可佐,又有扣案之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㈡被告前已曾因販賣毒品遭警查獲,另有販賣毒品案件於114年
1月間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仍未悔悟,短時間內又為本案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嫌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㈣至被告所稱其家庭情形,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㈤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4年10月3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