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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桂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桂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劉桂仙為許癸滿之配偶(2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調解離婚),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之建築物(地下1層及地上2層,下稱本案房屋)。劉桂仙因認遭許癸滿施以家庭暴力及許癸滿有外遇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本案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本案房屋1樓放置有紙質包裝材料、裝有汽油之油桶3個及瓦斯鋼瓶1批等易燃物,亦明知汽油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屬流動液體易不規則延燒、若潑灑易燃之汽油並引火點燃,將有延燒致燒燬本案房屋之虞,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14時40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將油桶內之汽油潑灑在地板上,再點燃報紙擲向地板,火勢隨即迅速蔓延,造成本案房屋受有附表一所示之燒損情形,已喪失住宅供人居住之主要效用,並致生公共危險。劉桂仙縱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在本案房屋旁果園務農之陳金寶及邵金卿目擊本案房屋起火,旋即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桂仙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查本案房屋因火勢蔓延,使建築物輕鋼架裝潢天花板、木質隔間裝潢牆面與木質地板均受燒碳化、燒失,支撐樓地板C型鋼梁受燒變色、變形,1樓西側烤漆浪鈑墻面受燒變色,北側對外開金屬門受澆變色、變形塌落,鋁製窗框受燒燒熔、燒失,東南側烤漆浪鈑牆面受燒變色,鋁質窗框受燒燒熔、燒失不復存,支撐夾層木質樓地板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塌落,夾層木質樓地板受燒碳化、燒失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21頁至第130頁、第167頁至第199頁),足認已喪失地面上1、2層住宅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復被告潑灑汽油再點燃報紙引發火災,而本案房屋又有易燃燒之紙質包裝材料,火勢自會流散蔓延,並致本案房屋1樓外植栽果樹受熱枯黃,若未經目擊者察覺報案,任其燃燒,火勢有擴大延燒之可能性,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被害人許癸滿之配偶,經其等陳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本件辯護人以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在身心科就

醫,請求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否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結果略為:「鑑定期間,劉女(即被告)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劉女之精神科診斷為:1.持續性憂鬱症。2.多重物質使用障礙症,維持緩解。劉女的疾病史中,以情緒相關的憂鬱症狀、壓力調適為主要困擾,未見有明顯之精神症狀,亦未見明顯與現實脫節的觀察。憂鬱症可能對患者的情緒、生活表現、社會職業功能產生影響,但極少影響患者的控制與辨識能力,研究認為重度憂鬱症與犯罪之間的關係極為薄弱(Arseneault et al.,2000),許多研究也顯示,大部分的重度憂鬱症患者在犯罪後精神抗辯中被認為有責任能力,只有在較少數的情況下,患者於憂鬱症狀嚴重時出現明顯精神病(psychosis)症狀,方有可能與犯罪行為關聯(Hannan,2005)。在認知功能評估上,劉女的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總智商為78,與同齡者相比整體認知功能表現落於「中下到臨界」範圍,然此結果須考慮劉女因作答動機低而有低估實際能力之情況;在生活功能上,衡量其學經歷、職業功能、社會經驗,劉女對法律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有一定的學習能力,可以判斷是非對錯。此外,根據病歷紀錄,劉女於案發期間紀錄内容大致如常,未見精神狀況惡化之描述,劉女亦否認案發當日行為受幻覺或妄想干擾,或受酒精或其他成瘾藥物影響,在本案中,劉女的犯案原因與夫妻感情問題較為相關,而與精神疾病無顯著之關聯。綜上所述,劉女於犯罪行為時並未有辨識或控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證據。綜合以上所述劉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劉女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9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衡酌被告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果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自屬可參。另考量被告案發當時能選擇易燃之汽油、報紙引發火勢,又於案發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前往郵局領款及超市購物,有監視器影像在卷可參,並經被告自承確實,堪認其行為時應有控制及辨識能力。從而,依上揭鑑定結果與卷內事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況,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無刑法第19條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所燒燬之本案房屋係其與被害人自家住宅,周遭無其他房屋遭受波及,而被害人已表示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6頁),本院考量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率爾以上開方式引發火災,使本

案房屋燒燬,且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已取得被害人之寬宥,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自陳之學歷、從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0頁),及卷附病歷資料所顯示之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位置 燒損情形 2樓 客廳、和室1與和室2之輕鋼架裝潢天花板、木質隔間裝潢牆面與木質地板均受燒碳化、燒失,北側、東側、南側鋁製窗框均受燒燒熔、燒失,支撐樓地板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 1樓 (1)東側:電動鐵捲門燒損變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左側車窗玻璃受燒燒熔破裂掉落,金屬鈑金受燒變色,呈愈往西側愈嚴重跡象,左側橡膠輪胎受燒燒失殘留金屬輪框燒損變色,左前輪附近擺放油桶(40公升裝)、雜物燒損碳化,右側車窗玻璃受燒燒熔破裂掉落,金屬鈑金受燒變色,右側橡膠輪胎受燒燒失殘留金屬輪框燒損變色,停放普通重型機車(無牌照)塑質外殼受燒燒失,殘留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嚴重,駕駛室與乘客座內部塑質飾板、泡棉座椅及地墊均受燒燒失,殘留金屬坐椅骨架燒損變色。 (2)北側:烤漆浪鈑牆面受燒變色,鋁質窗框受燒燒熔,呈高處較嚴重跡象,電冰箱金屬門受燒掉落,內部冰存食品燒損碳化,農用搬運車車體受燒變色、變形嚴重,正上方支撑2樓樓地板C型鋼樑亦呈受燒變色、變形嚴重跡象,檢視車斗右側金屬側板內外側受燒變色,均呈愈往西側愈嚴重跡象,後側金屬側板內側受燒變色,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地面擺放雜物、塑膠籃、農藥、包裝紙袋均受燒燒損、焦化,殘留部分保留原色,研判火流來自農用搬運車右後方附近地面。 (3)西側:烤漆浪鈑牆面受燒變色,北側對外開金屬門受燒變色、變形塌落,鋁製窗框受燒燒熔、燒失,呈北側受燒燒失嚴重跡象,檢視正下方烤漆浪鈑牆面與地面附近受燒變色較為嚴重,呈V型低處火流燒損跡象,地面擺放包裝紙袋及垃圾袋受燒焦化、燒失,發電機受燒變色,研判火流來自發電機靠西側牆附近地面。 (4)東南側:烤漆浪鈑牆面受燒變色,鋁質窗框受燒燒熔、燒失不復存,支撐夾層木質樓地板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塌落,夾層木質樓地板受燒碳化、燒失,地面遺留夾層疊放塌落包裝紙袋受燒碳化、燒失,部分未受燒保留原色,選果機金屬機臺受燒變色、變形,工具櫃受燒變色,工具櫃北側附近地面遺留5桶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鋼瓶受燒變色,鋼瓶外觀呈愈往南側受燒、變色愈嚴重跡象,研判火流來自夾層下方附近地面。 地下1樓 廚房與浴廁輕鋼架塑質裝潢天花板、RC牆面水泥被覆層與磁磚貼覆牆面、鋁質窗户、家俱與地面,均表面輕微受煙燻黑,臥室完好未受燒。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許癸滿 ①113.08.03警詢(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②114.06.26偵訊(偵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③114.09.23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 二、證人陳金寶 ①113.08.03警詢(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 三、證人邵金卿 ①113.08.03警詢(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 2.臺中市○○區○○里○○路○段○○巷0000號火災案發現場1樓物品配置圖(偵卷第39頁) 3.113年8月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41頁至第5 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偵卷第57頁) 5.臺中市和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 6.113年8月3日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65頁至第85 頁) 7.劉桂仙之通聯記錄(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8.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4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56653號函(偵卷第111頁) 9.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113頁至第207頁) ⑴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⑵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偵卷第119頁) ⑶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偵卷第121頁至第130頁) ⑷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⑸談話筆錄 ①陳金寶(偵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②許癸滿(偵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③劉桂仙(偵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⑹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偵卷第157頁) ⑺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偵卷第159頁至第165頁) ⑻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偵卷第167頁至第203頁) 10.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許癸滿】(偵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 1.114年度院保字第229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第25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 3.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15日中榮醫器字第1144205384號函(本院卷第75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劉桂仙】(本院卷第77頁至第123頁) 5.劉桂仙之個人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4頁) 6.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病歷資料【劉桂仙】(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2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40015088號函(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3月19日草療精字第1150003288號函(本院卷第169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劉桂仙 ①113.08.03警詢(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②113.11.20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 ③114.03.20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 ④114.06.26偵訊(偵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⑤114.09.23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