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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驊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8號、第13115號、第22057號、第2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1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由A05、A01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80萬元,合夥經營寵物美容店(原先約定商號名稱為犬力以赴美容學苑),並約定由A05代表該寵物美容店處理內外事務。嗣於110年7月20日,推由A05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下稱犬力以赴工作坊,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2樓)獨資商號之設立登記,並由A01擔任犬力以赴工作坊之登記負責人,A05則為犬力以赴工作坊之實際經營者。詎料A05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5因自身有資金需求,而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欲持「犬力以赴工作坊」為登記所有權人、實際上由A05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擔保,向不知情之A02借款40萬元,明知其未得A01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A01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冒用A01之名義,先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面額分別為80萬元、40萬元,下稱本案本票①②)之發票人欄位偽造「A01」之署名,並按捺自己之指印,又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汽車讓渡書(下稱本案讓渡書①)上偽造「A01」之署名,並隨即於偽造A01署名完成後,將本案本票①②及本案讓渡書①、A01之身分證影本均交予A02而行使之,依其等內容,均足以表示A01本人同意為A05向A02之借款簽立本票及契約以供擔保之意思,致A02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後5日內,在上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將現金40萬元交付A05,足生損害於A01及A02對借款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A05另因自身有資金需求,而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犬力以赴工作坊」營業處所,欲持本案車輛作為擔保向不知情之A03借款40萬元,明知其未得A01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A01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冒用A01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③)之發票人欄位偽造「A01、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之署名,並按捺自己之指印,又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案讓渡書(下稱本案讓渡書②)上偽造「A01、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之署名,並隨即於偽造A01即「犬力以赴工作坊」署名完成後,將本案本票③、本案授權書及本案讓渡書②均交予A03而行使之,依其等內容,均足以表示A01本人同意為A05向A03之借款簽立本票及契約以供擔保之意思,致A03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上址「犬力以赴工作坊」營業處所,將現金40萬元交付A05,足生損害於A01及A03對借款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01、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5(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緝卷第147-16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164、1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A02、A03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2057卷第49-54、55-57頁、他3336卷第77-79、81-83、85-87頁、交查241卷第13-18頁 、交查914卷第27-41、137-145、259-265頁、交查1037卷第9-18頁),並有 「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商業登記抄本、113年10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被害人A01與A0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讓渡書①②、本案本票①②③、本案授權書、被害人A01之身分證影本、被告與被害人A01之合夥契約書、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14日府授農動保字第1100172826號函、臺中市政府114年1月8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006047號函檢附「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商業登記抄本及申請資料、被害人A03提出之借據及現金收據、被害人A02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12678卷第17、25-33、55-56頁、偵13115卷第19、25、27、29、31頁、交查914卷第57頁、交查914卷第157-159、161-163、203、233-248頁、交查1037卷第121、123、125頁、他8979卷第9、17頁、偵22057卷第39、93、97頁、他68卷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向被害人A02出示被害人A01之身分證影本,目的係為了被告個人辦理貸款之用,然而此舉未經被害人A01同意,揆諸前揭說明,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二)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被害人A01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①②③,目的係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依上說明,除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票上偽造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僅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乃係為遂行向被害人A02詐取財物即現金40萬元之目的,而先後偽造本案本票①②、本案讓渡書①,並將屬於被害人A01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持以向被害人A02行使之,而以本案本票①②之面額及本案車輛作為擔保,使被害人A02交付財物,其間具有方法(手段)目的之關聯性,堪認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各行為間在時、空上具有部分之合致、重疊性,倘若分開評價為數行為,將會有評價過度之嫌,故應認為係法律上之一行為。同理,⑵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乃係為遂行向被害人A03詐取財物即現金40萬元之目的,而先後偽造本案本票③、本案授權書及本案讓渡書②,並持以向被害人A03行使之,而以本案本票③之面額及本案車輛作為擔保,使被害人A03交付財物,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之目的、計畫,而從事在時、空上具有部分合致、重疊性之行為,亦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次所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所為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本案並無減刑事由之適用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而,被害人A01、A02、A03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故未能達成調解,此有調解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169頁),且被告亦自陳尚未完全賠償各被害人(本院卷第73頁),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既然尚未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其從事本案亦非基於不得已、迫於無奈之動機,尚難認本案有何情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是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上開各項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損及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金融交易秩序,亦有害於被害人A01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管理,其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全部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僅分別賠償12萬元、1萬元予被害人A02、A03,此本院調解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69頁),並據被害人A02、A03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交查241卷第15頁、交查1037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工地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萬6000元,已離婚,除了需要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尚須要扶養母親,母親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①②,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本票上面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本案讓渡書①上方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署名、指印(數量、位置詳見附表一),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本票上面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本案授權書、本案讓渡書②上方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署名、指印(數量、位置詳見附表一),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讓渡書②之中間空白處雖有被害人A01、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之印文各1枚,然而,證人即被害人A0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有授權被告在合法使用範圍內使用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的大小章等語(交查914卷第260-261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害人A01、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之印章為被告所偽刻,則上開印章非無真正之可能,故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印章。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起訴意旨認本案讓渡書②上方之印文係偽造之印文,容有誤會,從而,本案讓渡書②上方之印文,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3.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至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本身,雖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不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詐得40萬元、40萬元,均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扣除被告已返還被害人A02、A03各12萬元、1萬元後,就餘款28萬元、39萬元部分,依據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經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未載明被告有何利用被害人A01個人資料之具體行為,且觀諸被害人A03之偵訊筆錄(交查1037卷第9-18頁),亦未提及被告有向其出示被害人A01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被告亦未自陳有對被害人A03出示被害人A01之身分證影本等舉動,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於向被害人A03詐取40萬元借款之過程中,尚有任何不法利用被害人A01個人資料之犯行。至於被告雖有偽簽被害人A01之「署名」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文件上,然而,此舉僅屬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難認另外又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是以,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名義人 偽造之文件類型 偽造之指印、署名;盜蓋之印文 內容說明 出處 1 A01 本票 於「憑票准於111年10月14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等語欄位,偽造A01之指印1枚;於「金額」欄位,偽造A01之指印2枚;於「發票人」欄位,偽造A01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票載發票日期111年10月14日、票號WG0000000、面額80萬元 偵13115卷第29頁 2 A01 本票 於「憑票准於111年10月14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等語欄位,偽造A01之指印1枚;於「金額」欄位,偽造A01之指印2枚;於「發票人」欄位,偽造A01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票載發票日期111年10月14日、票號WG0000000、面額40萬元 偵13115卷第29頁 3 A01 讓渡書 於「茲本人(公司)」、「廠牌」、「牌照號碼」、「引擎號碼」、「一概由本人(公司)___負全責」、「違約金」、「讓渡人」、「身分證字號」、「地址」欄位,偽造A01之指印各1枚;於「簽名蓋章」欄位,偽造A01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110年10月11日 偵13115卷第27頁 4 A01 本票 於「金額」欄位,偽造A01之指印1枚;於「發票人」欄位,偽造A01、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於「日期」欄位,偽造A01之指印1枚;於本票右下方空白處,盜蓋A01、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之印文各1枚 票載發票日期111年12月26日、面額40萬元 他8979卷第9頁 5 A01 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讓渡書 於上方「讓渡人」欄位,偽造A01、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於中間空白處,盜蓋A01、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之印文各1枚;於「讓渡人」欄位,偽造A01、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 交查1037卷第125頁 6 A01 授權書 於「授權書人」欄位,偽造A01、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於「日期」欄位,偽造A01之指印1枚 112年12月26日 他8979卷第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A05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本票、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A05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