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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5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4及其友人A05因認A03(原名○○○)介入A04與A04男友間之關係,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4明知姓名、聯絡方式、個人照片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未經A03之同意,⒈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個人社群網站Instagram之帳號後,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上,張貼「我濕答答 喜歡色色 有需要的哥哥來大雅找我喔」等語並搭配A03之個人照片1張;⒉復於同年11月間之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市立○○國民中學外,張貼附有A03個人照片暨載有「誰家女兒這麼騷」、「爬到別人男友床上」、「我叫一凡」、「最愛當小三,濕答答專線:0909******(手機號碼詳卷)」等文字之海報,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3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3之隱私、資訊自主權與社會評價(加重誹謗部分業經A03撤回告訴,詳後述)。

㈡A05明知姓名、個人照片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A03之同意,於113年11月17日,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個人社群網站Threads之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頁面發布「各自有對象

各自偷吃彼此 好刺激喔(愛心符號) yffvvv」等語之貼文後,於該貼文留言區刊登A03之個人照片並搭配「女主角一凡」等文字,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3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3之隱私、資訊自主權與社會評價(加重誹謗部分業經A03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A03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A0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2頁),且有被告A04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戴圖影本1張、被告A05社群軟體Threads上貼文及留言截圖影本4張、海報照片1張(見他卷第21、27、37、47、49、53頁)、告訴人提出社群軟體截圖、海報照片共9張、被告A04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4張、告訴人持用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第93至97、105至111、115至1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4、A05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A05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A04、A05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均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A04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於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發布上開限時動態、張貼上述海報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因故對告訴人

心生不滿後,竟各自以上開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被迫曝露於遭他人騷擾或個人資料遭不當利用之風險中,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利益及社會評價,被告2人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之尊重,殊值非難;另參酌被告A04、A05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5、1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A04、A05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考量被告A04、A05均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1、82頁),堪認被告A04、A05深具悔意,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A04、A05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A04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發布前揭限時動態、被告A05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刊登告訴人個人照片及上開文字時,固均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等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該等工具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等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⒉被告A05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同時基於意圖散布於

眾之散布文字誹謗犯意,登入其個人社群網站Threads之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頁面發布「各自有對象 各自偷吃彼此 好刺激喔(愛心符號) yffvvv」等語,並於該貼文留言區刊登告訴人之個人照片並搭配「女主角一凡」、留言「87年次 最愛偷吃」、「(某網友留言:哇 這小三 好可悲)當的(按:應為「得」之誤寫)可開心了」等語。因認被告A05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告A04、A05各自以前揭

方式誹謗告訴人部分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A04、A05此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人認被告2人上開加重誹謗犯行,與其等前揭各自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