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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銘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銘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我國藥事法規範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未申請核准而擅自製造、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任意販賣、轉讓及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建銘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5、25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5至246頁、本院卷第131、173、256至257頁),核與證人蘇彩燕、吳雅雯、曹嘉真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5至7頁)、被告販毒案關係人一覽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交易事實一覽表(見偵卷第3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7至68頁)、被告與廖運盛(LINE暱稱「大隻」)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9至70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資料可佐,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

非有所利得,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業經各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證稱交付價金,亦為被告所坦認,足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指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起訴意旨以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

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日執行完畢,認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毒品及禁藥相關犯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起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該犯罪事實之正犯或共犯,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分別供承其毒品來源為廖運盛、陳科全,並指明廖運盛為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轉讓毒品之上游;陳科全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毒品之上游(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而廖運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交易日期為114年2月28日、3月8日、4月4日;陳科全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日期則為114年2月25日,時間均「早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轉讓毒品之交易日期,且廖運盛、陳科全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復函及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法遞予減輕。

⒋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且被告所涉犯行均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

二級毒品,且屬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主動販售予他人,或恣意轉讓,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交易對象,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分裝夾鍊袋係用於分裝交易毒品,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坦承,則交易所得價金共計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之物,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蘇彩燕 114年3月6日 13時15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下稱蘇彩燕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 ①蘇彩燕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10至112頁)、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85至286頁) ②114年3月6日陳建銘與蘇彩燕交易毒品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32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1至4行 2 蘇彩燕 114年3月8日 11時11分許 蘇彩燕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 ①蘇彩燕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12頁)、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86至287頁) ②114年3月8日陳建銘與蘇彩燕交易毒品照片(見偵卷第135至140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4至8行 3 吳雅雯 114年4月9日 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吳雅雯居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①吳雅雯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45至148頁)、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37頁) ②被告與吳雅雯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0至71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7至10行附表二編號 轉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吳雅雯 114年2月26日 0時44分許 吳雅雯居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①吳雅雯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47至148頁)、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37至238頁) ②114年2月26日陳建銘與吳雅雯交易毒品照片(見偵卷第159至169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1至4行 2 曹嘉真 114年3月8日 11時37分許 蘇彩燕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①曹嘉真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85至186頁) ②蘇彩燕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86至287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3 吳雅雯 114年3月20日 13時30分許 吳雅雯居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①吳雅雯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48至149頁)、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37至238頁) ②114年3月20日陳建銘與吳雅雯交易毒品照片(見偵卷第171至178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4至7行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viv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4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9799卷第63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第93頁) ③中院贓物庫114年度院保字第260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1頁) 2 分裝夾鍊袋 1包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4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19799卷第63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第89頁) ③中院贓物庫114年度院保字第260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1頁)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附表一編號1 陳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 陳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 陳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4 即附表二編號1 陳建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即附表二編號2 陳建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即附表二編號3 陳建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