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丞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丞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丞皓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3、6、8、9、11至20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9、11至2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9、11至20「匯款、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劉丞皓所指定之匯款、刷卡、代碼繳費、條碼繳費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
9、11至20「金額」欄所示款項。㈡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7「匯款、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劉丞皓所指定之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7「金額」欄所示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5部分洗錢未遂)。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10「匯款、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劉丞皓所指定之之匯款、條碼繳費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10「金額」欄所示款項。
㈣嗣蔡玟妤等20人未收到門票,始知受騙而報警。嗣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8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拘提劉丞皓,並於同日18時42分許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丞皓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蔡玟妤等20人於警詢時指述在案,且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臉書暱稱「陳允豪」IP登入歷程暨IP基資、智冠科技儲值遊戲紀錄暨IP基資、扣案手機之臉書帳號資料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附表一編號4、10部分,告訴人楊舒伃、林俊吾於警詢均指稱
係其等先在臉書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後被告私訊聯繫交易事宜等語,未提及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事,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
,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查附表一編號5、7部分,被告使用訴外人張雅婷之之金融帳戶用以受領其向告訴人施詐所得之詐欺贓款,且張雅婷因此經警方、檢察官偵查所涉犯行,可見被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以受領告訴人等因受詐欺所匯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足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索金流及追查真正犯罪行為人之困難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洗錢行為。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未遭轉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並經被告陳述確實,此部分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6、8、9、11至2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欺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7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有未洽,惟經本院補充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爰補充論罪法條如前。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行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同屬詐欺犯罪,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利用臉書虛偽張貼不實販售門票訊息,詐取告訴
人等之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附表一編號5、7部分並著手為洗錢及洗錢既遂行為。另衡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取財物之數額,又被告雖與如附表一編號6、7、9、10、12、15、17至19所示等9位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被告前已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17號審理,被告竟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再為本案數次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其屢犯未改。復參酌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0所示之款項,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賴鴻震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仍留存,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告指定之匯入帳戶 /刷卡訂單編號/繳費條碼 匯款、繳費時間 金額 備註 1 蔡玟妤 劉丞皓於114年4月6日在臉書使用暱稱「水情緣」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蔡玟妤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6日 15時37分許 2萬2,500元 儲值至OLA PARTY遊戲帳號: 000000000 暱稱:Netflix 郵件地址: wonuo0000000il.com 2 劉原守 劉丞皓於114年4月10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陳允豪」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原守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0日 22時40分許 8,500元 儲值至OLA PARTY遊戲帳號: 000000000 暱稱:Netflix 郵件地址: wonuo0000000il.com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0日 22時44分許 3,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0日 22時47分許 3,500元 (總計1萬5,500元) 3 吳旻燕 劉丞皓於114年4月11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陳允豪」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吳旻燕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1日 18時52分許 8,500元 儲值至OLA PARTY遊戲帳號: 000000000 暱稱:Netflix 郵件地址: wonuo0000000il.com 4 楊舒伃 楊舒伃於114年4月6日在臉書發文徵求「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劉丞皓於114年4月13日使用暱稱「陳允豪」之帳號私訊楊舒伃佯稱有門票可販售云云,致使楊舒伃陷於錯誤,依劉丞皓指示操作取得條碼後,前往超商繳費右列金額。 全家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 006540D5329E7846 114年4月14日 17時8分許 1萬6,000元 OLA PARTY:000000000 暱稱:出大光 手機號碼: 000-000000000 郵件地址: n960000000il.com 5 賴鴻震 劉丞皓於114年4月21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陳允豪」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賴鴻震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帳號:張雅婷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6日 14時17分許 1萬6,000元 6 劉士溥 劉丞皓於114年4月14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陳允豪」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劉士溥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4日 14時36分許 8,500元 儲值至OLA PARTY:000000000 7 孫妤姍 劉丞皓於114年4月26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陳允豪」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孫妤珊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帳號:張雅婷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7日 17時47分許 1萬2,760元 8 曾郁婕 劉丞皓於114年4月29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陳允豪」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曾郁婕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9日 12時32分許 8,500元 OLA PARTY:000000000 9 張宏瑋 劉丞皓於114年5月2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陳允豪」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ADO」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張宏瑋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日 20時40分許 1萬6,500元 OLA PARTY:000000000 10 林俊吾 林俊吾於114年5月1日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求babymonster演場會門票之貼文,劉丞皓於同日使用暱稱「陳允豪」之帳號私訊林俊吾佯稱有門票販售云云,致使林俊吾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日 20時許 1萬6,500元 OLA PARTY:000000000 11 莊淵翔 劉丞皓於114年5月6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陳允豪」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莊淵翔陷於錯誤,刷卡儲值右列金額。 刷信用卡儲值 114年5月7日 23時57分許 8,500元 OLA PARTY:000000000 暱稱:鬼鬼 114年5月7日 23時59分許 5,500元 (總計1萬4,000元) 12 劉保忻 劉丞皓於114年5月3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陳允豪」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ADO」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劉保忻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7-11條碼繳費 第二段條碼 050503QPZMFB7401 114年5月3日 22時8分許 1,600元 統一客樂得5/12投單、0523中華國際發文 註冊會員:000000000 信箱: abc_300000000oo.com.tw、 bxu80000000il.com 電話:0000000000 IP:223.137.93.94 7-11條碼繳費 第二段條碼 050503QPZMFB7701 114年5月3日 22時8分許 6,000元 (總計7,600元) 13 蔡依婷 劉丞皓於114年5月14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陳允豪」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孫燕姿」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蔡依婷陷於錯誤,刷卡儲值右列金額。 刷信用卡儲值 114年5月14日 21時43分許 8,500元 OLA PARTY:000000000 暱稱:鬼鬼 114年5月14日 21時45分許 5,500元 (總計1萬4,000元) 14 周向明 劉丞皓於114年5月16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陳允豪」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babymonster」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周向明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6日 22時58分許 8,500元 帳號 (abc_300000000oo.com.tw)及密碼(qZ0000000000) OLA PARTY: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6日 23時2分許 3,500元 (總計1萬2,000元) 15 林筠芸 劉丞皓於114年5月20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陳允豪」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BTS JHOP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林筠芸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0日 15時52分許 8,500元 OLA PARTY:000000000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0日 15時54分許 1,200元 (總計9,700元) 16 鍾雨凝 劉丞皓於114年5月25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陳允豪」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BTS JHOP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鍾雨凝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5日9時54分許 1萬6,500元 OLA PARTY: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5日9時58分許 3,500元 (總計2萬元) 17 曾玟玲 劉丞皓於114年5月26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陳允豪」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GD」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曾玟玲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6日19時9分許 1萬6,500元 OLA PARTY:000000000 18 陳孜柔 劉丞皓於114年5月16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陳允豪」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babymonster」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陳孜柔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0日21時57分許 2萬2,500元 OLA PARTY: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1日13時45分許 2萬2,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1日14時20分許 2萬2,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1日14時24分許 2萬2,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1日14時27分許 2萬2,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1日23時31分許 2萬2,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日13時9分許 2萬2,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日17時許 2萬2,500元 (總計18萬元) 19 張佳雲 劉丞皓於114年5月19日在臉書使用暱稱「陳允豪」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GD」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張佳雲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及刷卡右列金額。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1日19時42分許 2萬2,500元 OLA PARTY: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 1萬6,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1日20時許 1萬6,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1日20時1分許 1萬6,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1日20時3分許 1萬6,500元 刷卡付款 114年5月19日 8,500元 刷卡付款 114年5月19日 8,500元 (總計10萬5,500元) 20 游沂侖 劉丞皓於114年6月12日在臉書使用暱稱「李佩堅」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發布貼文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游沂侖陷於錯誤,依劉丞皓指示操作取得條碼後,前往超商繳費右列金額。 7-11超商繳費(Partying平臺) 第二段條碼 050613QPZMUDUG01 114年6月13日18時10分 4,050元 Partying平臺登入帳號: a980000000il.cn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蔡玟妤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iPhone S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劉原守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iPhone S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吳旻燕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 S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楊舒伃 劉丞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S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賴鴻震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iPhone S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劉士溥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 S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孫妤姍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iPhone S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曾郁婕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 S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張宏瑋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iPhone S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林俊吾 劉丞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S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莊淵翔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iPhone S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劉保忻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 S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蔡依婷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iPhone S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周向明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iPhone S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林筠芸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 S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鍾雨凝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iPhone S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曾玟玲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iPhone S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陳孜柔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 S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張佳雲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 S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游沂侖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 SE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