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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31、12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3日23時,與甲女(代號AB000-A114081,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心圓精緻汽車旅館608號房投宿,A04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沖泡方式,無償提供予甲女飲用,而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甲女。並於飲用前開毒品咖啡包後,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涉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甲女之前男友聯繫不上甲女,乃聯繫甲女之母即乙女(代號AB000-A114081A,姓名年籍詳卷),乙女乃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8231號偵卷第17、88至89頁、本院卷第54、63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8231號偵卷第42、4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上網基地台歷程、心圓精緻汽車旅館投宿資料及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藥物部114年3月24日檢驗報告(見8231號偵卷第103至110、129至130頁、8231號偵卷不公開卷第37至50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於「禁藥」,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屬於「偽藥」。本案被告轉讓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非為前開說明所示核准製造之型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自屬違法製造之偽藥,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復有處罰明文。從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兩相比較後,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轉讓未成年人,致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本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轉讓偽藥罪仍為較重之罪,屬法條競合,應從重論以轉讓偽藥罪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轉讓者與受讓者有對向結構關係,縱使受讓者為少年或兒童,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三級毒品之對象甲女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轉讓毒品咖啡包予甲女施用,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即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無視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影響社會治安,而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轉讓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對象僅有甲女1人,轉讓後係供甲女施用等情;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就讀高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由家人提供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