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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定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4時24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育成門市前路邊。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A04接獲上開車輛駕駛人疑似持有槍械之通報後,即騎乘警用巡邏機車前往欲加以盤查,詎A05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先倒車再逕踩油門前行企圖衝撞A04以逃離現場,並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A04施以強暴,A04遂以警棍敲擊上開車輛車窗,欲阻止A05離去,卻仍遭A05拖行,因而受有右手表淺性傷口、右手兩處撕裂傷、右鎖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永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40至141頁),核與告訴人A04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93至94頁、第101至105頁),並有臺中市霧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方秘錄器錄影擷圖、A04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18日、22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9頁、第53頁、第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皆為暴力型之犯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犯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公務,為逃避追捕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段,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被告所為不僅妨害公務順利執行,亦危害員警之人身安全,其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