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嘉筠為張苡薏之表姊,其明知張苡薏於民國111年4月9日向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之某機車行購買機車,同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貸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每月缴交3583元之分期款(已於113年7月月繳付完畢),張苡薏於申貸當時已獲得張嘉筠之同意,由張嘉筠擔任該申貸案件之保證人,且同意張苡薏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曁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代簽張嘉筠之姓名,張嘉筠亦提供其身分證件予張苡薏辦理核貸;另遠信公司承辦人許智雄於申貸過程中亦曾依規定撥打電話向張嘉筠確認是否擔任該申貸案件之保證人後,完成貸款程序,而張苡薏亦已分期繳交完畢該筆申貸款項。詎張嘉筠於113年1月間與張苡薏感情生變,雙方吵架後張嘉筠遭張苡薏提告妨害名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01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張嘉筠因而心生不滿,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提出告訴,誣指張苡薏未經其同意,冒用其名義,於上揭申貸案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曁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其「張嘉筠」之簽名,用以表示其為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張苡薏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45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張嘉筠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苡薏(偵54457卷第17至21頁、偵531卷第15至19頁)、證人許智雄(偵54457卷第31至3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1年4月9日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偵54457卷第35頁)、證人許智雄與證人張苡薏之LINE對話紀錄(偵54457卷第37至41頁)、被告張嘉筠報案資料《113年7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457卷第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457卷第5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54457卷第53至55頁)、證人張苡薏提供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偵531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對告訴人張苡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4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54457卷第71至73頁),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3頁),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情事,竟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告訴,耗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且使告訴人無端受刑事偵查,有受不當追訴之危險,兼衡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