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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綸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伯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2至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伯綸自民國112年6月起迄至114年1月止,在蘇詠勝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之「輇勝行」(下稱本案商行),擔任業務一職,負責與客戶接洽販售汽車設備及機油事宜,嗣出貨後向客戶收取買賣價金。詎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伯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收款之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自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1,322元(告訴意旨誤為49萬2,282元)侵占入己。

(二)陳伯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未經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同意,即以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名義,偽填寫本案商行之出貨單,而偽造以附表二所示客戶名義立具之出貨單據後,持交不知情之蘇詠勝以行使,使蘇詠勝陷於錯誤,而分次給付上開出貨單所示商品出貨予陳伯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客戶及蘇詠勝。嗣因蘇詠勝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詠勝委由黃逸哲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伯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詠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7至

30、21至22、83至84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任職於輇勝行之人事資料表(偵卷第3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輇勝行之結果(偵卷第65頁)、告訴人報案資料113年3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黃逸哲律師於114年4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資料(偵卷第87至88頁):被告任職期間侵占總金額統計表1張(偵卷第89至90頁)、被告自書之悔過書2份(偵卷第91至93頁)、被告簽立之切結保證書3份(偵卷第95至99頁)、挪用公款借支明細清單1份(偵卷偵卷第101頁)、被告簽立之挪用公款借支明細3張(偵卷第103至107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黃逸哲律師於114年5月19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及檢附資料(偵卷第117至120頁):被告任職期間侵占總金額統計表及證據說明1張(第121頁)、被告已收取貨款之單據共36份(第123至165頁)、被告偽造之訂貨單及簽名內容2張(第167至168頁)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被害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附表各編號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依刑法第62條減輕之理由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倘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案已發覺,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固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在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與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截然不同,故於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倘行為人之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按告訴人係於114年1月15日提出告訴,見偵卷第30頁),不逃避接受裁判,於114年1月1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表明其為本案犯行等情,此有告訴人、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然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被告審視情狀知悉告訴人將訴由偵查機關處理,可就犯罪行為人、犯罪事實輕易查獲,而迫於為求減刑,僅得選擇提前向員警告以犯罪人、犯罪事實,以圖符合自首要件而為減刑之主張,足徵被告之自首動機顯非基於真誠為之,堪認被告實屬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暨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倘於此情形猶予寬典而減輕其刑,顯失公平,核與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相違,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受雇於他人,應誠信任事,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且業務侵占期間非短、款項非微,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又偽造私文書並施用詐術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客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基本概念,惟考量其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協議賠償部分損失,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偽造之出貨單據3紙,因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3所示出貨單據上「客戶簽收欄」偽簽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各最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3、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業務侵占及詐欺款項共51萬4362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曾於113年12月18日與告訴人簽立切結保證書,並由其母親於113年12月23日代被告償還告訴人25萬元,有切結保證書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8、53頁)在卷可參。審判中被告與告訴人又於114年11月14日達成調解,並於115年2月11日返還告訴人10萬元、於115年4月10日返還告訴人26萬6751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及被告匯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總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式:25萬元+10萬元+26萬6751元=61萬6751元),告訴人之損失已完全獲得填補,並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收款客戶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振豐汽車 113年5月24日 4,800元 2 振豐汽車 113年5月24日 7,200元 3 振豐汽車 113年5月24日 1,980元 4 振豐汽車 113年5月24日 3,960元 5 振豐汽車 113年5月24日 1萬6,800元 6 振豐汽車 113年7月6日 7,200元 7 振豐汽車 113年8月20日 1萬3,250元 8 振豐汽車 113年8月20日 7,200元 9 振豐汽車 113年8月20日 1,980元 10 振豐汽車 113年8月20日 4,320元 11 義順汽車 113年8月2日 1萬5,840元 12 駿易輪胎 113年8月2日 1萬5,120元 13 宏祥汽車 113年4月28日後某日 1萬1,880元 14 宏祥汽車 113年6月25日後某日 3,000元 15 喬法汽車 113年6月17日後某日 3,960元 16 喬法汽車 113年7月3日後某日 3,000元 17 哈柏汽車 113年7月31日 4,560元 18 哈柏汽車 113年9月4日 1萬0,200元 19 哈柏汽車 113年8月21日後某日 5,280元 20 正大輪胎 113年8月31日 1萬2,000元 21 正大輪胎 113年8月31日 4,320元 22 正大輪胎 113年10月28日 2,640元 23 正大輪胎 113年10月28日 4,320元 24 正大輪胎 113年10月28日 4,560元 25 艤守輪胎 113年9月14日 3,000元 26 艤守輪胎 113年10月19日 4,800元 27 艤守輪胎 113年11月23日 3,000元 28 艤守輪胎 113年11月23日 3,600元 29 聖昌輪胎 113年9月3日 1萬4,160元 30 亞序國際 113年12月16日後某日 1萬5,800元 31 俥文汽車 113年10月8日 2,640元 32 鴻泰輪胎 113年10月29日 2萬5,200元 33 何家偉 113年8月5日 2萬5,560元 34 明達汽車 113年10月4日 1萬1,160元 35 普拉斯車業 113年8月2日 6,480元 36 普拉斯車業 113年8月16日 6,120元 37 普拉斯車業 113年10月16日 6,840元 38 瑞興汽車 113年8月2日後某日 6,840元 39 瑞興汽車 113年11月5日後某日 6,840元 40 昇輪汽車 113年11月5日 4,800元 41 峰茂汽車 113年8月27日 1萬4,900元 42 旗勁輪胎 113年10月23日 1,680元 43 雄大(瑞昱汽車) 113年9月5日後某日 7,920元 44 雄大(瑞昱汽車) 113年9月21日後某日 1萬0,560元 45 阿羅騰國際 113年9月16日後某日 5,040元 46 阿羅騰國際 113年11月2日 2,268元 47 阿羅騰國際 113年11月2日 6,048元 48 勝興汽車 113年12月6日 9,240元 49 仁山汽車 113年8月6日 1萬1,380元 50 藝超汽車 113年12月某日 7,200元 51 藝超汽車 113年12月某日 1萬5,840元 52 鼎安保修 113年12月30日 3,000元 53 鼎安保修 113年12月30日 6,000元 54 力慶汽車 113年11月20日後某日 7,920元 55 協成汽車 113年11月11日後某日 2,280元 56 速聯汽車 113年12月28日 1萬1,880元 57 特勍國際企業 113年10月24日後某日 3,600元 58 鐵蹄工廠 113年12月27日 2,400元 59 寶智汽車 114年1月2日 8,316元 60 祥湛汽車 113年9月11日後某日 2,280元 61 祥湛汽車 113年9月20日後某日 2萬2,000元 62 大統汽車 114年1月3日 5,880元 63 富翔汽車 114年1月3日後某日 1,200元 64 馳騰汽車 114年1月4日後某日 3,880元 65 億昇汽車 114年1月8日後某日 2,400元 總額 49萬1,322元附表二編號 收款客戶 收款時間 出貨單所載金額(新臺幣) 客戶簽收欄 1 呈欣公司 113年8月2日 1萬4,400元 偽造之署押 2 家琥汽車 113年12月24日 3,840元 3 力慶汽車 114年1月4日 4,800元 偽造之署押附表三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伯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 陳伯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客戶簽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2 陳伯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3 陳伯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客戶簽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