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戴家塏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紘宸選任辯護人 謝逸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博任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72號、第31514號、第3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勝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家塏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吳紘宸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博任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勝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4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星公園公有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即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制式子彈8顆(即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0所示之物)、非制式子彈2顆(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或汽車內而無故持有之。
二、林勝豐因先前使用友人姜忠孝之車輛發生車禍而造成該車輛毀損,雙方因毀損修復賠償金額商談過程中發生不快,林勝豐因而對姜忠孝懷恨在心。嗣於114年6月5日22時許,姜忠孝前往其等共同友人陳軒漢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之洗車場鐵皮屋住處,林勝豐亦持上開2枝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手槍)到場,並交付其中1枝非制式手槍予戴家塏。嗣姜忠孝前往上開洗車場鐵皮屋住處時,林勝豐即與陳軒漢、戴家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勝豐持本案手槍以槍托攻擊並徒手毆打姜忠孝,陳軒漢則持棍棒毆打姜忠孝、戴家塏亦持本案手槍恫嚇姜忠孝,致姜忠孝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雙肩鈍挫傷、右髖部鈍挫傷、左小腿擦傷合併鈍挫傷等傷害,而姜忠孝於遭毆打期間,趁隙逃離現場(被告林勝豐、戴家塏及同案被告陳軒漢所涉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林勝豐為欲再給姜忠孝教訓,而計畫持槍至姜忠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合院住處(下稱本案地點)開槍警告洩憤,林勝豐旋於114年6月5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戴家塏、謝博任、吳紘宸至本案地點前之馬路上,林勝豐、戴家塏、謝博任、吳紘宸均明知本案地點門口處外之馬路係公共場所,竟另共同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林勝豐指示戴家塏將本案手槍(連同子彈)交予謝博任、吳紘宸各持有1枝,並由謝博任、吳紘宸分別朝本案地點門口、停放在本案地點外由姜忠孝之父所有並由姜忠孝與其父共同使用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射擊數發,造成B車之板金遭貫穿破壞(所涉毀損犯行,業據姜忠孝撤回告訴),並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方式恐嚇姜忠孝,使姜忠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姜忠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勝豐、戴家塏、謝博任、吳紘宸(以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4人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2至3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1至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豐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29872卷第149至158、253至260、541至544頁、本院卷一第84、288至290頁、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被告戴家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被告吳紘宸、謝博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31514卷第31至39、79至89、185至189、201至205頁、本院卷一第290頁、本院卷二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忠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軒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3、65至67頁、114偵29872卷第289至298、369至3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本案地點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至8、31至3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GOOGLE MAP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114偵29872卷第127至131、133、173至207、415至425、435至441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79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車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114偵31514卷第101至109、121至123、1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78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14偵31515卷第39至51、81至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偵39180卷第137、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79448號鑑定書、本案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46105427號鑑定書、114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46105428號鑑定書、114年8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89945號鑑定書、本案地點之日間及夜間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9、245至247、311至313、417至423、449至4
59、517至525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
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
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經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非法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勝豐原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嗣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始另行起意持本案手槍犯罪,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故被告林勝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立法理由記載:「近來於
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上開條文旨在規範在公共場所開槍之行為,行為模式必以「持有槍彈」為前提,立法者並將「持槍」之低度行為列入客觀構成要件,最低法定刑亦自同條例第7條第4項單純非法持槍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提高為有期徒刑7年(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與非法持槍之行為想像競合結果,係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槍罪),則被告4人為實行本件開槍計畫而持有作案槍彈,並於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犯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倘除論以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罪外,另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不無雙重評價之嫌,應認被告4人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與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持槍」要件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僅論以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該低度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應不另論罪。是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本案地點門口外之馬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另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被告林勝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同一時、地,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⒉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㈣被告林勝豐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情節輕微」,應綜合考量行為人之動機、開槍之次數、射擊方向、該場所人流狀況及造成之潛在危險等客觀情狀,是否顯可憫恕或對社會治安危害甚低而定。經查,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係因被告林勝豐與告訴人有糾紛,遂駕駛A車搭載被告戴家塏、謝博任、吳紘宸至本案地點前,並指示被告戴家塏將本案手槍交予被告謝博任、吳紘宸各持有1枝,復由被告謝博任、吳紘宸分別朝本案地點門口、B車射擊,造成B車之板金遭貫穿破壞,顯見被告林勝豐係基於恫嚇之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並非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行為,主觀惡性非輕,又被告謝博任、吳紘宸本案係持槍分別朝本案地點門口、B車射擊數槍,火力宣洩意圖明顯,而被告林勝豐、吳紘宸、謝博任雖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其等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4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是被告林勝豐、吳紘宸、謝博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處,均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戴家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僅係依被告林勝豐之指示轉交本案手槍予被告吳紘宸、謝博任,且被告戴家塏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戴家塏請求損害賠償,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是被告戴家塏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節尚非甚為嚴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該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供述,自應有足以確信屬實之補強證據,而得據為所稱來源或去向者之論罪依據,始足當之。倘被告雖陳述其來源或去向,但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以其所述欠缺補強證據因而未查獲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參照)。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勝豐及吳紘宸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供稱被告林勝豐持有之本案手槍來源為談毅,然談毅否認其有販賣槍枝予被告林勝豐,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就談毅所涉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1月2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03727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3日中檢原履114偵48074字第1159054979號函暨所附之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07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88、145至149頁),足認檢警尚無因被告林勝豐及吳紘宸之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之來源,是被告4人均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至被告4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4人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
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戴家塏所為之上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衡以被告林勝豐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及其進而持之與被告戴家塏、吳紘宸、謝博任共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對於告訴人財產所生損害及對於本案地點之社會安寧與秩序所生之危害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故被告4人之犯罪情狀及對於社會安寧與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林勝豐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製造社會不安;復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更與被告戴家塏、吳紘宸、謝博任持上開槍彈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恐嚇告訴人及不特定多數人,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勝豐、吳紘宸、謝博任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戴家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斟酌被告林勝豐持有上開槍彈之情狀、時間之長短;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林勝豐所犯數罪固均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林勝豐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林勝豐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林勝豐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2顆,均係制式子彈,均具殺
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已擊發金屬彈殼1顆,係已擊發之制式彈殼,有114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4610542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均應認係違禁物,然上開子彈2顆及彈殼1顆,均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係制式子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已擊發金屬彈殼2顆,均係已擊發之制式彈殼,有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8994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9頁),而上開子彈1顆為違禁物,係被告林勝豐所有,業據被告林勝豐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勝豐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已擊發金屬彈殼2顆,均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成品4顆,係被告林勝豐帶至
現場,復由被告戴家塏案發時轉交被告吳紘宸擊發後所剩,業據被告林勝豐、戴家塏、吳紘宸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二第199頁),其中1顆係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1顆係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依現狀,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46105428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3頁),然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係被告吳紘宸案發時擊發完交予被告戴家塏,業據被告戴家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堪認均係被告戴家塏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被告4人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戴家塏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改造子彈零件1批,其中有3顆均係
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1袋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導火孔螺絲及金屬底火連桿等物,有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46105428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3頁),均係被告吳紘宸交予被告戴家塏,業據被告戴家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而被告吳紘宸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牛座改造手槍1枝、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克拉克手槍1枝,均係非制式手槍,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79448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均應認係違禁物,且上開手槍均係被告林勝豐所有,業據被告林勝豐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是上開手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勝豐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子彈1顆、彈殼1顆(原為子彈
),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7944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均應認係違禁物,而上開子彈1顆係被告林勝豐所有,業據被告林勝豐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勝豐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彈殼1顆,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4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
院卷二第199至20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勝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關於其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及制式金屬子彈約14顆中之4顆部分(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林勝豐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2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成品4顆中之不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係被告林勝豐帶至現場,復由被告戴家塏案發時轉交被告吳紘宸擊發後所剩,業如上述,而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既不具有殺傷力,自難認被告林勝豐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部分,亦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尚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及制式金屬子彈4顆存在,而不能證明被告林勝豐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本應為被告林勝豐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勝豐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戴家塏、吳紘宸、謝博任,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制式子彈 2顆 林勝豐 ①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4610542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 2 已擊發金屬彈殼 (原為制式子彈) 1顆 林勝豐 ①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②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4610542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 3 制式子彈 1顆 林勝豐 ①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且彈頭有陷落情形。 ②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8994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9頁)。 4 已擊發金屬彈殼(原為制式子彈) 2顆 林勝豐 ①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②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8994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9頁)。 5 子彈成品 4顆 戴家塏 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底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④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4610542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3頁)。 6 改造子彈零件 1批 戴家塏 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底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②1袋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導火孔螺絲及金屬底火連桿等物。 ③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4610542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3頁)。 7 金牛座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14年度院槍保字第83號) 1枝 林勝豐 ①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7944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 8 克拉克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14年度院槍保字第83號) 1枝 林勝豐 ①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7944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 9 制式子彈(114年度院彈保字第51號) 1顆 林勝豐 ①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7944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 10 制式彈殼(114年度院彈保字第51號)(原為制式子彈) 1顆 林勝豐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 4包 林勝豐 ①總毛重90.6公克。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29872卷第181頁)。 2 夾鏈袋 1包 林勝豐 115年度保管字第3572號 3 磅秤 1臺 林勝豐 4 槍手守則 1張 林勝豐 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林勝豐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115年度保管字第3572號 6 iPhone X 手機 1支 戴家塏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115年度保管字第3572號 7 三星手機 1支 戴家塏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115年度保管字第3572號 8 改造工具 1盒 戴家塏 115年度保管字第3572號 9 鑽尾工具 2盒 戴家塏 10 設計圖 1張 戴家塏 11 安非他命 4包 戴家塏 ①毛重2公克、2公克、2公克、2.4公克。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29872卷第423至424頁)。 12 iPhone 15 PLUS 手機 1支 吳紘宸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115年度院保字第501號 13 Redmi手機 1支 楊家弘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114年度院保字第30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