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IEU QUOC TUAN(中文名:僑國俊)指定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LE XUAN TUAN指定辯護人 陳紀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91號、114年度偵字第2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000000000010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000000000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10(越南籍,中文名:僑○俊,下稱僑○俊)、A00000000004(越南籍)與K*** **** ****G(越南籍,中文名:屈○強,暱稱:阿強,下稱屈○強)、P*** *** ****H(越南籍,中文名:范○慶,暱稱:阿慶,下稱范○慶)、顏○珈、A05等6人(上4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2日2時許,由屈○強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范○慶,僑○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A00000000004、顏○珈及A05等3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下稱案發地點)。抵達上址後,屈○強先下車入內查看,待V**** ***** ***Y(越南籍,暱稱:阿水,下稱阿水)開門之際,A00000000004自A車副駕駛座後方下車後持刀、A05自B車副駕駛座後方下車手提綠黑色後背包、顏○珈自B車副駕駛座下車後持刀紛紛進入上址。復由A05自其攜帶之後背包內拿出外觀與真槍相似之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阿水腹部威嚇阿水蹲下,嗣由A00000000004、顏○珈持刀進入案發地點1樓房間內,A05持槍抵住阿水後背挾持其進入,屈○強則在外把風。渠等均進入案發地點1樓房間後,由A05倚靠門口處亮槍,顏○珈持刀敲擊一旁碗盤架製造聲響,以此等強暴方式致使在場之人N***** *** ***N(越南籍,中文名:阮○平,下稱阮○平)、L* *** **M(越南籍,中文名:黎○南,下稱黎○南)均不能抗拒,A00000000004則趁此動手搜刮阮○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元,應予更正)、三星S9手機1支,黎○南所有之現金5萬元、IPHONE 13手機1支等物品;嗣A00000000004與范○慶將上開強盜之財物裝入A05攜帶之後背包後,4人旋即行至僑○俊、屈○強接應處,由僑○俊駕駛B車撘載A00000000004、顏○珈及A05,屈○強則駕駛A車搭載范○慶逃逸。2車於114年3月22日3時19分許,回到雲林縣○○鄉○○00○0號(下稱崙背住處),朋分上開強盜取得之款項,每人均分得1萬1,667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0元,應予更正)之現金。嗣經阮○平、黎○南報警後,經警於114年4月3日會同雲林縣專勤隊至崙背住處盤查現住戶及查緝逃逸移工,經在場之僑○俊、A05等人同意搜索,當場查獲阮○平遭強盜之三星S9手機1支等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阮○平、黎○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僑○俊、被告A000000000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12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僑○俊、被告A00000000004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138-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平、被害人黎○南、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人杜氏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共犯A05、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人NGUYEN THI HIEN(中文名:阮氏○,下稱阮氏○)、阿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5591號卷一【下稱偵25591號卷一】第131-143、153-159、165-1
67、173-179、185-187、207-217、221-239頁;本院卷一第79-83、95-97頁),並有警員114年5月4日職務報告、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僑○俊之居留資料、被告僑○俊及A05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僑○俊所供稱之槍枝來源照片、警員114年5月6日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照片、警方所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阮○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涉案器械照片、杜氏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本案涉嫌人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阮○平、被害人黎○南、屈○強、被告僑○俊個別資料查詢結果、手繪現場圖、崙背住處承租人郭○銘、被告僑○俊友人N** *** *U(越南籍,中文名:吳○務,下稱吳○務)、蔡○衡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崙背住處房客阮○瓊、A05、被告僑○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阮○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蔡○衡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犯范○慶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阮○平遭強盜之三星手機之證物照片、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查訪照片、警方車行軌跡及尾隨跟監照片、警方查獲現場及蒐證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員114年5月12日職務報告、被告僑○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屈○強出入境紀錄查詢、被告A00000000004照片、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犯顏○珈照片、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A05照片、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犯范○慶照片、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僑○俊照片、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警方續追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雲林縣○○鄉○○00○0號於案發前後監視器影像截圖、A05、被告僑○俊、郭○銘、蔡○衡、阮○瓊、吳○務等人之網路歷程查詢結果、阿水之出入境及年籍資料、阮氏○工作許可查詢、屈○強妻子蘇氏○○工作許可查詢、被告僑○俊與郭○銘、A05、范○慶對話紀錄及上網歷程、被告A00000000004個別資訊查詢、被告A0000000000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涉案器械照片、吳○務居留外僑動態管理查詢結果、吳○務之外人出入境紀錄查詢、被告A00000000004加強特徵比對圖、阿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阿水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被告僑○俊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警員114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6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5591號卷一第11-55、63-65、81-84、99-111、145-151、161-164、169-171、181-184、189-191、197-203、309-421頁;114年度偵字第25591號卷二【下稱偵25591號卷二】第3-4
4、51-214、245-249頁;114年度偵字第29879號卷【下稱偵29879號卷】第19-27、93-95、161-165頁;本院卷一第89-9
2、103-107、283-295、329、377-407頁;本院卷二第37-39、43-45、52-77、46-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所稱之「3人」,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僅參與謀議而未參與犯罪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擔任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至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盜者(即被告A00000000004及共犯A05、顏○珈、范○慶等人),及在案發現場鄰近接應、把風之人(即被告僑○俊及共犯屈○強),均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且人數已達6人,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此一加重條件相符。
㈡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攜帶刀械及外觀與真槍相似之手槍至案發現場,縱依卷存證據資料,未能證明該等刀械、槍枝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然上開物品均為質地堅硬並具有相當體積、重量之物,此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67、74頁),如持以向人揮舞、攻擊人之身體,均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亡,均屬具危險性之兇器,且本案共有3人持刀械、1人持槍枝,除本具有人數優勢外,持上開兇器揮舞、喝令之行為,衡情已足使在場人感到惶惶不安,唯恐若不聽從被告等人之指示,將遭受不測損害,故亮刀、持槍等威嚇之強暴手段,已足使告訴人等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核被告僑○俊、A000000000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A00000000004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天我下班回來在吃
飯,屈○強說我們要去做事情,說我不想要去,屈○強就在我頭上開了2槍,我現在頭上有2顆子彈,是屈○強強迫我跟被告僑○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被告僑○俊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屈○強請我開車,我也是被強迫的,因為裡面有一個臺灣人叫顏○珈,他說如果我不載他們去,他們會報警抓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我們是受屈○強強迫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141頁)。然衡諸被告A00000000004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被告僑○俊事前同為謀劃本次犯行之人,並提及被告僑○俊曾在作案前幾日至現場查看等情(見偵29879號卷第13-17、135-136頁);復稽諸被告僑○俊於案發前1週之上網歷程記錄,其基地台位置確實曾在114年3月15日0時13至1時43分許間、114年3月18日深夜0時13分至58分許間,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此有被告僑○俊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85頁),堪認被告僑○俊早已為實行本案犯行預作準備。再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A00000000004於出發前即當日0時4分許,曾在崙背住處與被告僑○俊交談(見偵25591號卷二第139頁),未見被告A00000000004身體有任何異狀;而被告等一行人於114年3月22日凌晨0時41分許從雲林崙背住處驅車前往案發地點作案後,再回到崙背住處已約莫3時19分許(見偵25591號卷一第44-49頁),中間約經過3個小時,若確承如被告A00000000004所述,在此期間有遭屈○強朝其頭部開槍之情形,殊難想像其仍能一同完成持刀搜刮財物、分贓等行為,由此足認被告2人之辯詞均與常情未符。
⒉而被告2人所言之上開辯解,經審判長曉諭被告及辯護人等再
次確認答辯方向後,其等嗣後均表示仍為認罪之答辯,僅係說明本案犯罪動機,並坦認在出發至案發地點前便已知悉犯罪計畫,而仍參與其中(見本院卷二第139-151頁)。是依上開說明,綜合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2人嗣後所為之認罪答辯,較為可採。從而,被告2人與屈○強、A05、范○慶、顏○珈等人,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犯行,彼此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又被告A00000000004在案發現場持刀搜刮財物之行為,被告僑○俊搭載、接應被告A00000000004、顏○珈、A05抵達及離開案發現場之行為,均係遂行本案強盜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亦具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另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㈤罪數:
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該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地點為「賭場」,業據被告A00000000004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29879號卷第132頁),衡情該場所與一般住宅有別,在場人所有財物之財產監督權應可資區別。而參諸證人杜氏紅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們在聊天,突然有3個人衝進來,其中有2個人拿刀,有1個人拿刀跟槍。當時拿刀跟槍的人用中文跟其他同夥說「後面還有錢」,他們就向前搶我們桌上、手上的錢跟手機,只要他們看到的就搶等語(見偵25591號卷一第158頁),是被告等人自足以預見所強盜之財物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復稽以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等人自抵達案發地點下車後至遂行本案犯罪離開現場前後不到5分鐘時間(見偵29879號卷第40-42頁),堪認案發當下,時間倉促、場面混亂,放眼所及之財物不論究係為何人所有,均一併搜刮,故以結果論雖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阮○平、被害人黎○南之財產法益,造成不同人財產損害之結果,仍應認被告等人均係基於單一強盜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本案犯行,故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一加重強盜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僑○俊之辯護人雖為其護稱:被告僑○俊並非本案主要謀
劃者,只是受屈○強請託幫忙開車前往現場,自己並無實際持武器為之,並沒有意識到其行為之嚴重性,更不知悉其所犯係我國7年以上之重罪,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故其參與之角色、情節、地位均較輕微。另被告僑○俊在臺身體狀況不佳,有癲癇、心率過快等疾病,先前也有因工作而受傷等情,被告係非法居留在臺,本就處在灰色地帶,只能躲躲藏藏受制於人,加上異地語言不通、求職不易,被告所承受之無奈非我們所可想像。再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不高,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被告A00000000004之辯護人亦為被告A00000000004稱:被告A00000000004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經過交代甚詳,可認被告A00000000004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參與本案情節輕微,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對本案犯罪時感懊悔與愧疚,雖有意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但實無資力可以賠償,又被告A00000000004在母國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及妻子須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111、156頁)。
⒉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0000000004等一行人趁凌晨時分、四下無人之際,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械、槍枝,從雲林縣崙背鄉開車至臺中市太平區犯案,作案完畢後,被告僑○俊、屈○強旋即駕車接應被告A00000000004等人逃離現場,足見本案乃屬事前經縝密計畫、分工協力所進行之預謀犯罪,嗣後得手之財物為現金7萬元及手機2支,再彼此朋分取得之現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益徵被告2人目無法紀,均為牟一己之私,參與本案犯行,強取他人財物,契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且犯後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實際賠償渠等損害,是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而認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渠等辯護人等所為之上開辯護,均無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夥同A05、屈○強、顏○珈等人,攜帶刀械及外觀與真槍相仿之手槍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之兇器,而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亦致所有在場人恐懼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A00000000004始終坦承犯行,並對於涉犯本案之人、事、時、地、物均詳細交代之犯後態度;被告僑○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等犯後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衡酌就本案犯行之參與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等前科素行(見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1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人士,被告A00000000004於112年3月21日以來臺觀光為目的入境後,在臺逾期停留已長達2年多,並無固定住所;而查諸被告僑○俊之外國人居留資料,其合法居留期限僅至113年10月18日止,在臺非法居留則約1年左右,此均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198頁),足見被告2人已非法滯留在臺相當期間,本無繼續在我國停留、居留之權限。再衡酌其等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我國人民財產上之損害,依其犯罪性質及犯行嚴重程度,認被告2人均已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僑○俊所有,為其於案發當日帶至現場與共犯屈○強聯繫所使用,業據被告僑○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該手機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西瓜刀2支: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A00000000004、顏○珈至案發現場行強盜所持之刀械,業據被告A00000000004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偵29879號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146-1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114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37-39頁)。然上開扣案之刀械,係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而查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車主為屈○強,此有上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此與阮○瓊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西瓜刀2支是車主屈○強的等語(見25591號卷一第271頁)互核相符;復參諸被告A000000000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刀械是屈○強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認扣案之西瓜刀2支應為屈○強所有,縱在案發時係由被告A00000000004、顏○珈所持用,然案發後仍放置在前揭屈○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尚難認被告A00000000004對該等西瓜刀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點鈔機及未扣案之背包:
扣案之點鈔機雖係作為清點本案強盜所得之現金使用,未扣案之背包則係作為承裝案發當時強盜獲取之財物使用,均經被告A00000000004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9879號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49頁),而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之物品,因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就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為本院現今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星S9手機1支,為被告等人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該支手機嗣經警於114年4月3日發還予告訴人阮○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25591號卷一第145頁),爰依刑法第2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同為被告等人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被告僑○俊供稱:不知道手機後來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被告A00000000004則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離開強盜地點,約開車5至7分鐘的路程準備上高速公路時,我就看到A05將車窗打開把搶來的手機往外面丟等語(見偵29879號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強盜取得的IPHONE13手機被A05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足見被告A00000000004供述前揭手機後續處置情形前後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實際分得或管領強盜取得的IPHONE13手機,爰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現金7萬元:
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分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然查:
⑴被告A00000000004前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強盜的財物有約12
萬元的現金跟手機,強盜完後,被告僑○俊有打電話給吳○務說事情完成了,吳○務就指示我們全部回去崙背住處,到崙背住處之後,我們就去1號房,當著吳○務、郭○銘的面把全部的財物倒出來,一起數現金數目,我們當時8個人圍坐一圈,每個人都平分1萬1,000元後,剩下的就全部由被告僑○俊拿走等語(見偵29879號卷第1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有6個人去搶,搶劫完畢之後回到崙背住處,全部的人都進去一樣的房間,這次我有進去,裡面總共有8個人,之後就把袋子裡搜刮到的東西全部倒出來,好像是由阿慶、阿弟開始點,一開始先分類,千元、百元、一百,全部再用點鈔機點,總共大概是12萬元左右,我只知道是平分,每個人分到1萬1,000元,剩下的錢是阿俊拿走的等語(見偵29879號卷第135-136頁),可見被告A00000000004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有無有分得強盜取得之財物及數額均供一致,且對於彼此間係如何朋分強盜所得財物之細節亦能夠明確描述;再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回到崙背住處後,有看到其他人使用點鈔機清點強盜的現金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堪認被告A00000000004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之供詞較為可信。
⑵惟就本案強盜取得之現金數額部分,稽諸證人即告訴人阮○平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被拿走的東西有我帶的現金約2萬元,還有手機,後來手機警察有幫我拿回來等語(見偵25591號卷一第208頁);被害人黎○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損失5萬元及1支IPHONE 13手機等語(見偵25591號卷一第211頁);證人即在場人杜氏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自己沒有財物損失,是我男朋友阿平(即告訴人阮○平)包包整個被被告A00000000004拿走,裡面有1支三星手機還有現金2萬元,後來警察有拿回手機等語(見偵25591號卷一第210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等人從告訴人阮○平、被害人黎○南強盜取得之現金,分別為2萬元、5萬元,共計7萬元;而此數額亦與警員114年5月4日、12日之職務報告所載之數額相符(見偵25591號卷一第11頁;頁;偵25591號卷貳第3頁)。衡諸強盜取得之現金,於案發當時全部均係以其等從崙背住處攜帶之背包盛裝,業據被告A00000000004、A05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5591號卷一第238頁;偵29879號卷第16頁),故對於被告A00000000004所述之12萬元,是否全為本次強盜所取得,尚有疑義,故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等人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現金應為告訴人阮○平損失之2萬元,及被害人黎○南損失之5萬元,共計為7萬元(計算式:2萬+5萬=7萬元)。
⑶而被告僑○俊雖始終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5
0頁),惟稽諸被告A00000000004上揭供述,佐以被告僑○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屈○強是同事,一起做1個禮拜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衡情若非有利可圖,難認被告僑○俊會甘冒遭查獲、受刑事追訴之極大風險,無償替不具有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之人從事本案犯行,由此堪認被告僑○俊亦應有獲得報酬。
⑷至被告2人各分得之財物數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0000000004雖於偵查中供稱朋分本案犯罪所得者共有8人,惟其另提及之吳○務、郭○銘等人,均於警詢時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見偵25591號卷一第243-244、258-259頁),且除被告A00000000004之證述外,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2人涉犯本案,並獲有本案犯罪所得。且衡諸被告A00000000004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偵查羈押訊問時均一致供稱獲有1萬1,000元之報酬(見偵29879號卷第16、135-136;聲羈卷第21頁),故以告訴人阮○平、被害人黎○南損失之總額7萬元計算,由有至案發現場之被告僑○俊、被告A00000000004、A05、屈○強、顏○珈及范○慶等6人朋分之結果,與被告A00000000004所述之金額較為接近,是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1,667元(計算式:7萬元÷6人=1萬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A00000000004雖供稱被告僑○俊所得係在場人朋分後剩餘之部分,惟若以被告A00000000004原供稱之數額12萬元估計,被告僑○俊分得之數額應為4萬3,000萬元(計算式:12萬-〔1萬1,000元×7人〕=4萬3,000萬),不僅與上開計算出之數額未合,且被告僑○俊之犯罪所得,除被告A00000000004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僑○俊確實分得較其他人為多之數額,是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為1萬1,667元。
⑸綜上,被告2人各分得之犯罪所得1萬1,667元,未據扣案,應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其餘未臚列在附表之扣案物,依卷存事證均無法證明為被
告2人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無由藉剝奪該等物品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141號移送併辦意旨以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然本案已先於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此部分併辦案件於本案辯論終結後移送至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8日中檢介劍114偵44141字第1159013051號函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收文時間為115年1月28日),且併辦所附之卷證資料另有被告僑○俊等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卷宗(114年度偵字第3464號),已逾本案卷內原所附證據資料之範圍,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白色手機 1支 CODE:030696 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字第1142號【編號1】 2 西瓜刀 2支 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字第1144號【編號3】 3 點鈔機 1台 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25591號卷一第315頁)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S9手機 1支 告訴人阮○平所有(已發還) 2 IPHONE13手機 1支 被害人黎○南所有 3 現金 新臺幣2萬元 告訴人阮○平所有 4 現金 新臺幣5萬元 被害人黎○南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