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聖貽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招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聖貽、陳招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蘇聖貽、陳招安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惟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之必要。嗣被告2人均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11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自115年1月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之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後,本院審酌本案業經宣示判決,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畏懼重刑乃通常之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是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均應自115年3月8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上級審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至被告蘇聖貽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蘇聖貽家中有妻、未成年子女待其照顧與安頓,其不可能拋棄渠等而自己逃亡,其出所僅欲與渠等短暫相聚,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逃亡之虞等語;被告陳招安及其辯護人則稱:被告陳招安之母親已80歲,獨居在屏東家中,被告陳招安自始認罪且本案已宣判,其無任何逃亡跡象等語,然此等事由與本案法定羈押原因或羈押必要性尚存與否無關,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不符,無從憑以不予延長羈押。
五、另本院前分別以115年度聲字第111號、第112號裁定准予被告2人各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2人均迄未具保,上開裁定均因本延長羈押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