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紜希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被 告 陳怡臻選任辯護人 王雪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紜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臻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紜希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迄今,擔任源峰橡膠有限公司(下稱源峰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源峰公司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XUYUAN INDUSTRY LIMITED(中文名:旭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源公司)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旭源公司匯款附表所示金額(除源峰公司向旭源公司借款款項外,含其他源峰公司銷貨收入、代收代付款項)至源峰公司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源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係源峰公司之負債發生增減變化之「長期借款」會計事項,依法應核實登載於源峰公司資產負債表之「長期借款」科目上,以反映企業整體營運及財務狀況,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自111年8月起委任具福會計師事務所為源峰公司處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務,故意未將源峰公司向旭源公司借款之事實及借款款項之憑證資料交付給不知情之具福會計師事務所,具福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因不知源峰公司有如附表所示111年度、112年度分別合計新臺幣(下同)294萬3048元、941萬9408元,共計1236萬2456元之「長期借款」會計事項,致使其製作之源峰公司111年度至112年度用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上「長期借款」會計科目並未揭露源峰公司向旭源公司之長期借款款項,而致源峰公司111年度至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源峰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林秉洋委由陳伯彥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紜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又檢察官、被告林紜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9至121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紜希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紜希固坦承其自110年12月9日起迄今,擔任源峰公司負責人,且明知源峰公司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旭源公司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旭源公司匯款至源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又自111年8月起委任具福會計師事務所為源峰公司處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務,而於114年1月23日前並未將本案源峰公司向旭源公司借款款項之相關資料交付或告知具福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致具福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因不知源峰公司有上開「長期借款」會計事項而未揭露於源峰公司111年度至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並因而發生財務報表不實之結果等節(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惟否認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辯稱:我110年10月中回臺灣後,父親即前負責人林本源(下稱前負責人林本源)開始跟我交代公司的事情,110年12月2日因前負責人林本源過世後我臨危受命,接下源峰公司負責人,也都是依照前負責人林本源之前的作業方式繼續做。本案因為告訴人林秉洋指明要查源峰公司與旭源公司的金流,我發現源峰公司向旭源公司的借款沒有留下借據,所以我大約是114年間與具福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聯繫,將111、112年間的匯款差額用借據來表明是借款,但我不清楚已經報給國稅局的資料是否能更正,我有配合告訴人查帳,有問題的地方也盡力補救。而且我回臺灣之前是在大陸的泓嘉公司任職經理職務,所以不清楚臺灣公司這邊的會計作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紜希辯護稱:被告林紜希是臨危受命的新手負責人,其於前負責人林本源過世而擔任源峰公司之負責人前,都是在國外擔任經理職,而且沒有任何會計專業,對於源峰公司財務全貌完全不熟悉,當時所有帳務處理都是依循前負責人林本源作法。因旭源公司進入源峰公司款項組成相當複雜,前負責人林本源生前雖有告知源峰公司需要開發資金從旭源公司轉錢回來,但是是事實告知並沒有明確指示會計性質,被告林紜希接管源峰公司之後,面對所有專業會計流程,自然會選擇信賴前負責人林本源的作法,且告訴人查帳時,被告林紜希亦主動與會計師討論,並設法彌補,作法合乎常理,顯見被告林紜希並非明知而有意遺漏會計事項,被告林紜希只是延續舊例的無心之過,本案欠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林紜希坦承之事實,除經被告林紜希坦認在卷外(本院卷第64、113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伯彥、告訴人林秉洋於偵訊時之證述(交查卷一第127至138、193至207頁、交查卷三第21至28頁)、證人蔡昭雪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三第21至28頁)、被告陳怡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一第127至138、193至207頁、交查卷三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61至75、115至116頁)相符,並有源峰公司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自110年8月2日至113年10月7日內頁及交易往來明細截圖(他卷第25至8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5143號函及檢附源豐橡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交查卷一第51至71頁)、91年10月30日源峰橡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83至91頁)92年11月13日、96年12月03日、105年6月30日、110年12月9日源峰橡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查卷一第93至101、103至105、107至111、115至121頁)、源峰橡膠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紜希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交查卷一第165至16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3月14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142102657號函及檢送源峰橡膠有限公司自行申報111年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交查卷一第183至18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5月1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40102518號函及檢送(交查卷二第181頁):源峰橡膠有限公司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專案調檔查核清單(含進銷項)(交查卷二第183至333頁)、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排名前50名)(交查卷二第335至350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交查卷二第351至387頁)、營業人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交查卷二第389至40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交查卷二第403至414頁)、被告林紜希、陳怡臻及辯護人於114年4月7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檢附之借據影本1份(辯護卷二第3至4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5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40102849號函及檢送源峰橡膠有限公司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全國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1份(交查卷三第153至156頁)、證人蔡昭雪於114年5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結算申報書、分類帳、轉帳傳票(交查卷三第157至19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6月2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41106956號函及檢送源峰橡膠有限公司111至113年度之營業人二聯式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交查卷三第249至25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6月27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41106951號函及檢送源峰橡膠有限公司自行申報111年度、11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封面、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交查卷三第259至267頁)等件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經查:⒈如附表所示111年度、112年度分別由旭源公司匯款至源峰公
司合計294萬3048元、941萬9408元,共計1236萬2456元之款項係旭源公司借與源峰公司之「長期借款」之事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林紜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知道源峰公司
在111年及112年與旭源公司間有起訴書所載之借款,前負責人林本源跟我說是因為源峰公司是開發公司需要資金,所以一直從旭源公司轉錢回來,因為告訴人調查旭源公司的金流,發現源峰公司向旭源公司的借款沒有留下借據,所以114年間我將111、112年間旭源公司向源峰公司的匯款差額用借據來表明是借款,我還在泓嘉時,我有發現旭源公司多付錢給源峰公司,我當時就認為有跟公司拿錢去私用要寫借據,因為是跟公司借錢等語(本院卷第64、114至115頁)。
⑵又被告陳怡臻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源峰公司兆豐銀行
帳戶收入是銷售臺灣客戶的貨款、旭源公司匯進來的外匯(包括泓嘉公司代收代付款項、源峰公司出貨給泓嘉公司的銷貨收入、源峰公司向旭源公司的借款)、國外廠商的貨款。我有聽被告林紜希講過旭源公司對源峰公司之外匯收入差額,就是源峰公司向旭源公司的借款,我以為被告林紜希會提供給會計事務所,我從105年8月到職後1、2個月就發現源峰公司的出口報單及匯入款金額對不上,當時前負責人林本源說這不是我的職務範圍,叫我不用管,從旭源公司回來的錢,有部分是支應家用及部分是置產,我本身不是專業會計師,我就沒有過問等語(交查卷一第198頁、交查卷三第26頁)。
⑶據前開被告林紜希及陳怡臻所述各節,佐以卷附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5143號函及檢附源豐橡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交查卷一第51至71頁)、借據影本1份(辯護卷二第3至41頁)等資料,足稽源峰公司有於111年度、112年度向旭源公司借款如附表所示,用以支應源峰公司之經營使用等情無訛。又據被告林紜希所提出源峰公司與旭源公司間之借據,載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源峰公司向旭源公司之借款,分別於附表「借款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借款,並均於117年1月1日始屆清償期,其借款期間已逾1年,且源峰公司於對應之會計年度尚未清償之事實,自屬資產負債表中之「長期借款」會計科目,應於歷年資產負債表中表明以充分反映企業整體營運及財務狀況。是本案源峰公司與旭源公司間之借款,應於111年度及112年度源峰公司資產負債表之「長期借款」科目中核實認列等情,核無疑義。
⒉被告林紜希有本案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⑴按商業會計法之財報不實,係規範行為人記載並不得虛偽或
隱匿訊息之行為,而提供商業交易或投資大眾正確、公開之資訊環境,使得從中決定投資買賣之策略,得據以衡量判斷公司之營業情形之重要內容,真實報導企業財物狀況、經營成果、現金流量等全面且準備的紀錄,幫助投資人投資、併購及銀行授信等相關利益者做出合理的決策,並為企業主管機構提供企業合規運營的證據,即應保證合法披露責任。倘未依相關準則,而有誤導性或錯誤的財務數字、未披露關鍵資料、持續性或反覆性的問題,影響相關資訊使用者之決策、判斷,即可認定為重大不實,即使財務報表中的錯誤或不實陳述,對於公司而言看似微小,但如果投資者或交易對象、股東、主管單位等利益相關的決策產生重大影響,仍應視為重大不實。相關判斷標準包括財報不實所影響到公司的核心業務或主要財務指標(如虛增的銷售或虛假的收入認定,會直接影響到公司的收入、毛利、淨利等獲利能力和未來的發展)、資本結構(如財報錯誤掩蓋實際的債務危機,誤導投資者對公司財務穩定性和償債能力的評估)、現金流(如虛報應收帳款或存貨,影響公司正常運營能力和資金流動性之判斷)或涉及違法與否而對於公司的法律風險和監管產生影響等金額影響之量的指標,與錯誤或不實情況對公司未來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聲譽或市場信任影響程度之質的指標。又企業選擇外帳的主要目的固為了節省成本,而非獲得不法利益,然而外帳只記錄發票、收據上的時間與數字,未檢視實際金流,因此存在諸多遺漏與錯誤,例如股東往來、股東代墊、零用金、員工代墊等等;另外,未核對金流與取得憑證的金額、內容是否一致,自存在舞弊的機會與可能;又按法制上雖課以會計師對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責任,惟若公司刻意美化財報或會計師進行抽樣查核卻未發現,仍會卸除此一外部監控單位之監控機制,尚無從據此反面推論相關交易之真實性,則商業負責人仍無從推諉其責予專業人士之查核而脫免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
⑵經查:本案源峰公司於111年度、112年度向旭源公司借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以供源峰公司之經營使用,而借款期間均逾1年,且於對應之會計年度均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紜希及陳怡臻供承明確,已如前述。上開借款應於111年度及112年度源峰公司資產負債表之「長期借款」科目中核實認列等情,堪可認定。又證人即具福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蔡昭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紜希自111年下半年開始委任我幫源峰公司辦理報帳業務,外帳事務所配合的方式有好幾種,我們配合的方式是不核對金流,僅作稅務申報跟外帳申報,外帳申報就是每兩個月的營業稅申報跟每年一次的營業所得稅申報,源峰公司會準備進銷項發票及出口報單給我們申報等語(交查卷三第22至23頁),又據被告陳怡臻於偵查中證稱:源峰公司向旭源公司借款的事情我有聽被告林紜希講過,我以為被告林紜希會提供給會計師事務所等語(交查卷三第26頁),並審判中陳稱:我從105年8月到職後1、2個月就發現源峰公司的出口報單及匯入款金額對不上,當時前負責人林本源說這不是我的職務範圍,叫我不用管,我的職務範圍是應收應付跟帳目計算整理,就會計師製作資產負債表所需的資料,在前負責人林本源時期林本源會直接跟會計師討論,我只有給到損益表會使用到的資料及銀行存款的金額,本案涉及「長期借款」的會計事項,應該由負責人自己認定為借款跟會計師說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被告林紜希自承相關借款事宜,係其依照前負責人林本源之前的作業方式繼續做,是旭源公司匯款給源峰公司之溢額係借款,並用以供源峰公司之經營使用等情(本院卷第64、114至115頁)。
是若未經被告林紜希告知,會計師並不會知道有上開「長期借款」存在,經源峰公司委任之具福會計師事務所僅得依據源峰公司提供之資料製作資產負債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認客觀上被告林紜希顯然遺漏本案「長期借款」之憑證資料不為提供,而遺漏此重要會計事項,使具福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根本無從知悉及查核,致使本案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至為灼然。
⑶本案附表所示源峰公司向旭源公司借款之款項筆數多達10筆
、金額甚鉅,而僅有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紜希知悉該款項係源峰公司向旭源公司之借款,然被告林紜希卻未主動告知及提供各該憑證資料予會計師,直至於113年年底至114年間因告訴人欲查核源峰公司與旭源公司間之金流,始提供111年至113年之借據予具福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及證人蔡昭雪查核本案資產負債表並嘗試補申報該會計事項,足認於111年及112年具福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及證人蔡昭雪完成資產負債表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被告林紜希並未提出本案「長期借款」之借據或憑證資料資料以供查核,復因源峰公司係以外帳方式記帳,係由源峰公司提供申報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所需之資料供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本案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會計師事務所並無相關管道查核,足認被告林紜希主觀上確有故意不對具福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及證人蔡昭雪提供本案「長期借款」之借據或憑證資料資料,隱匿本案「長期借款」之重要會計事項之犯意,致本案資產負債表接續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林紜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紜希係臨危受命接下公司業務,先前在中國的泓嘉公司擔任經理職,欠缺會計專業等語。惟查:被告林紜希自承係研究所畢業,本案擔任源峰公司負責人時已為年滿35歲之人,且於接任源峰公司負責人前係於其他企業內部擔任經理之主管職(本院卷第114、117頁),其對於企業營運之資金流動情況應具有較高度之認識。且被告林紜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任職於泓嘉公司時即知悉源峰公司向旭源公司借款之情事(本院卷第115頁),又知悉自其擔任負責人後源峰公司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向旭源公司借款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額高達1236萬2456元等情,則依被告林紜希前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林紜希應知悉該款項有必要揭露於源峰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況且被告林紜希於110年年底開始擔任源峰公司之負責人後,自111年起即委任具會計專業之具福會計師事務所及證人蔡昭雪協助申報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如被告林紜希對於上開源峰公司向旭源公司借款應如何揭露於財務報表存在疑義,亦非全無管道釋疑,然被告林紜希卻遲至告訴人調查,始提供111年度至113年度源峰公司與旭源公司間之借據與具福會計師事務所及證人蔡昭雪,更足認被告林紜希主觀上確有故意不對具福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及證人蔡昭雪提供本案「長期借款」之借據或憑證資料資料,隱匿本案「長期借款」之重要會計事項之犯意明確,被告林紜希及辯護人所辯,悖於事證,難認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紜希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林紜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
財務報表之一,同法第11條第1項復規定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屬於會計事項之一,從而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之會計事項,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又此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4條規定明確。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法第8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林紜希為源峰公司之負責人,有源峰公司110年12月9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查卷一第115至121頁)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即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謂之商業負責人。
⒊承上,被告林紜希既為源峰公司之負責人,就源峰公司營收
、獲利狀況,及其與旭源公司間之本案「長期借款」,本知之甚詳,並為按年度反覆製作源峰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業務文書之人,且如附表所示筆數及金額觀察,均係足以影響源峰公司資產負債之重要會計事項,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本應如實認列登帳,被告林紜希自有將「長期借款」之訊息及借據資料提供予具福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及證人蔡昭雪等為源峰公司辦理申報稅務業務之會計師,使渠等能依受任事務正確完成財務報表之義務,然被告林紜希明知源峰公司與旭源公司間有上開「長期借款」事實,卻故意違反前開義務,接續隱匿未提供「長期借款」之訊息及借據資料予具福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及證人蔡昭雪,致使其等製作111年級112年源峰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均遺漏附表所示「長期借款」之重要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影響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林紜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二)被告林紜希利用不知情之具福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及證人蔡昭雪,而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林紜希如犯罪事實所示製作不實結果之111年度及112年度資產負債表等犯行,主觀上係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尚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紜希身為源峰公司之負責人,未能恪守法律規定,明知源峰公司與旭源公司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長期借款」存在,竟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使源峰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破壞財務報表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商業會計制度之正確性,危害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幸未造成源峰公司之實際損害;衡酌被告林紜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林紜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怡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臻自105年8月間起迄今擔任源峰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源峰公司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XUYUAN INDUSTRYLIMITED(中文名:旭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源公司)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旭源公司匯款附表所示金額(除源峰公司向旭源公司借款款項外,含其他源峰公司銷貨收入、代收代付款項)至源峰公司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源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係屬應列入資產負債表之「長期借款」之會計事項,竟與被告林紜希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1日起112年12月15日止,故意遺漏如附表所示111年度、112年度長期借款之會計事項分別合計294萬3048元、941萬9408元,共計1236萬2456元,致使源峰公司111年度至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長期借款」並未揭露源峰公司向旭源公司之長期借款款項,而致源峰公司111年度至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因認被告陳怡臻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陳怡臻雖坦承為源峰公司之會計人員,然否認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資產負債表及長期借款科目都不是我的職務範圍,我的職務範圍是應收應付及帳目計算整理,我只負責做損益表及幫前負責人林本源跑銀行,林本源有跟我說旭源公司匯入源峰公司的溢款不是我的職務範圍,我不用管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114至115頁)。
四、經查:
(一)被告陳怡臻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擔任源峰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臻所坦承。然被告陳怡臻有無關於公訴意旨所指故意遺漏「長期借款」之會計事項而不為記載於本案資產負債表內等犯行,仍取決於被告陳怡臻於源峰公司之職務範圍有無及於「長期借款」之會計事項之記載及本案資產負債表之製作。經查,被告陳怡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職務部分係整理公司應收應付的帳目計算,並給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損益表會使用到的資料及銀行存款金額,資產負債表之製作係由負責人與會計師討論,本案「長期借款」之會計事項亦應由負責人告知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二)據被告林紜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公司內帳是我的會計被告陳怡臻製作…我們有把借據給事務所,事務所會登在源峰公司帳冊上,事務所是具福會計師事務所,111、112年度財務報表是我們將資料給具福會計師事務所,讓事務所去送等語(交查卷一第198頁、本院卷第114頁);證人蔡昭雪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外帳事務所配合方式有好幾種,我們配合方式是不核對金流,僅作稅務申報及外帳申報…就是每兩個月的營業稅申報及每年一次的營業所得稅申報,源峰公司會提供進銷項發票及出口報單給我們申報等語(交查卷三第23頁),此與被告陳怡臻所述,因源峰公司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外帳事務,故資產負債表等申報營業所得稅相關財務報表之製作並非被告陳怡臻之職務範圍,其職務範圍僅及於公司應收應付之損益報表,而資產負債表等申報營業所得稅相關之財務報表,應係由被告林紜希委託證人蔡昭雪所任職之具福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等情相符,應可採信。
(三)據被告林紜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這些借據是我延續前負責人林本源的做法,只要有差額都會寫一張借據,我有跟前負責人林本源說要寫,要交給事務所等語(交查卷三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因為告訴人去調查,指明要查旭源公司的金流,發現借款那邊沒有留下借據,所以我們補齊這部分,大約是114 年間我與具福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聯繫,將111、112年間的匯款差額用借據來表明是借款,我父親在生前有跟我說有開發基金,這件事情我知道,但我覺得我父親應該有處理好,我認為他的文件都沒問題,後來是114年1月23日之後對於溢額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用借據表明是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14頁),顯見被告林紜希與源峰公司前負責人林本源均知悉旭源公司匯給源峰公司之溢額係源峰公司向旭源公司借款用以作為源峰公司之開發基金,然因當時並未以借據表明為借款,係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114年1月23日)後,被告林紜希始以借據表明上開溢額係源峰公司向旭源公司之長期借款。此與被告陳怡臻所述,本案旭源公司對源峰公司之匯款溢額屬資產負債表中「長期借款」之會計事項,僅有公司負責人知悉,應由負責人直接告知委任之具福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源峰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製作等情相符。綜上,被告陳怡臻既不負責製作源峰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製作,又無法自源峰公司知相關單據探知旭源公司對源峰公司匯款溢額之性質,縱使被告陳怡臻知悉旭源公司對源峰公司之匯款長期存在溢額,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怡臻有故意遺漏「長期借款」之會計事項而不為記載於本案資產負債表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僅以被告陳怡臻為源峰公司主辦會計人員逕認被告陳怡臻與被告林紜希共犯本案犯行,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怡臻客觀上負責製作源峰公司資產負債表或依職務內容應由其告知製作資產負債表之人關於本案「長期借貸」會計科目訊息之事實,及被告陳怡臻主觀上遺漏「長期借款」之會計事項而不為記載之故意,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當無僅憑被告陳怡臻於源峰公司之職務為會計遽為被告陳怡臻不利之推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陳怡臻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實際匯款日期 實際匯入源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31日 751,028 111年2月17日 1,350,174 2 111年4月30日 848,848 111年4月1日 1,146,500 3 111年11月17日 1,343,172 111年10月19日 2,079,700 111年小計 2,943,048 4,576,374 4 112年3月30日 817,941 112年1月6日 2,764,500 5 112年4月30日 475,281 112年3月31日 1,670,050 6 112年6月6日 1,058,949 112年4月25日 1,530,200 7 112年9月30日 2,893,116 112年8月1日 3,777,300 8 112年10月13日 584,857 112年10月12日 2,089,750 9 112年10月31日 1,263,227 112年10月17日 1,935,000 10 112年12月15日 1,907,791 112年11月3日 2,258,200 112年小計 9,419,408 16,025,000 合計 12,362,456 20,601,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