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椿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85號、第1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椿森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椿森與蔡宣霈、蔡憲榮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相處不睦,於民國114年1月4日6時27分許,先將其母張碧雲朋友寄放並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自家住宅)頂樓後方房間外之乾燥仙草搬運到自家住宅頂樓之前側後,將大量乾燥仙草丟往蔡宣霈、蔡憲榮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宅(下稱受災住宅)頂樓加建陽台,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自家住宅陽台與受災住宅頂樓陽台臨接處,手持乾燥仙草並以打火機點燃焚燒後,乘風勢放開燃燒中之乾燥仙草,任其飛向放置有乾燥仙草之受災住宅頂樓陽台並引發受災住宅火勢後即返回屋內,致受災住宅頂樓加建陽台及其先前放置於受災住宅頂樓加建陽台之乾燥仙草延燒,使受災住宅南側頂樓加蓋烤漆浪板牆面東側受燒燻黑、鋁窗玻璃受燒燒破、低處鋁質門板受燒變色及南面矮牆低處水泥被覆層、東側段樓地板面受燒燻黑剝落。嗣經蔡宣霈、蔡憲榮於同日7時許,聽聞受災住宅樓下有吵鬧聲,並聞到空氣中瀰漫異味,始上樓查看發現前開遭點燃之仙草延燒至受災住宅頂樓加建陽台,且部分仙草堆因遭風吹落至受災住宅前,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損及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
二、案經蔡宣霈、蔡憲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106、143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先將部分乾燥仙草從自家住宅頂樓後方房間外搬運到自家住宅頂樓之前側,將大量乾燥仙草丟往受災住宅頂樓加建陽台後,持自家乾燥仙草以打火機點燃焚燒後,乘風勢放開燃燒中之乾燥仙草,任其飛散後離去等情(本院卷第49、60、102至103、144頁),惟否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辯稱:我不知道點燃乾燥仙草會飛過去,我不是故意要燒毀隔壁的屋子,我當時精神不正常,我沒有那個想法存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日不僅把乾燥仙草丟到受災住宅陽台,還有丟到前面的地上,故不能因為被告把乾燥仙草丟到受災住宅陽台就推論被告要燒毀受災住宅,另外本案受災住宅之起火點非常靠近被告所居住之自家住宅,顯見被告辯稱係在手上點燃乾燥仙草後不慎飄到受災住宅之可能性是存在的,另被告坦承放火燒毀建築物以外之罪,請法院斟酌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先將原本放置於自家住宅之乾燥仙草放置在至受災
住宅頂樓加建陽台後,持自家乾燥仙草以打火機點燃焚燒後,乘風勢放開燃燒中之乾燥仙草,任其飛散後離去,並引發受災住宅火勢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宣霈、蔡憲榮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張碧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17385卷第39至41、29至32頁、偵字第11885卷第93至97頁、偵字第17385號卷第49至51頁),此外,復有114年1月23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檢附(偵字第11885卷第35至36頁):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偵字第11885卷第37至38頁)、❷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偵字第11885卷第39頁)、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偵字第11885卷第41至44頁)、❹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文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偵字第11885卷第45至47頁)、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4年1月16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送驗案件編號第114001號)(偵字第11885卷第49頁)、❻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偵字第11885卷第51至59頁)、❼火災現場照片15張(偵字第11885卷第61至75頁)、❽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偵字第11885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管字第2236號)(偵字第11885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字第11885卷第105頁)、114年3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偵字第17385號卷第15至17頁)、114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字第17385號卷第21頁)、告訴人蔡憲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7385號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蔡宣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7385號卷第43至47頁)、台中市○區○○○○街00號頂樓照片4張(偵字第17385號卷第53至55頁)、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偵字第17385號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蔡憲榮報案資料《114年1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7385號卷第61頁)、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7385號卷第6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點燃乾燥仙草會飛過去,我不是故意
要燒隔壁的房子等語。然查,就受災住宅之乾燥仙草來源,據被告於警詢、消防局談話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仙草堆原先是放在自家住宅的頂樓,在受災住宅陽台的仙草堆我記得是我丟過去的,我是從自家住宅四樓頂樓搬到受災住宅的頂樓及丟到受災住宅1樓外馬路上等語(偵11885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49頁),又就點燃仙草之過程,據被告於警詢及消防局談話時供稱:我當時人是在自家住宅的頂樓手持仙草用打火機點燃,然後不小心掉過去受災住宅,然後乾燥仙草就燒起來,我就離開了等語(偵11885卷第22、23頁),並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是站立著,手上拿著仙草堆點燃後鬆手,我不知道點燃的乾草會飄到隔壁,我也不知道當下有沒有風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行為構成公共危險罪(偵11885卷第9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多次中自承其行為構成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部分等語(本院卷第49、60、149頁),顯見被告係主動將乾燥仙草自自家住宅頂樓後方房間搬運到自家住宅頂樓之前側,將大量乾燥仙草丟至受災住宅頂樓陽台後,於自家住宅頂樓與受災住宅頂樓臨接處持打火機點燃乾燥仙草,並放手任燃燒中之乾燥仙草飛散,進而使其事先放置在受災住宅頂樓之乾燥仙草燃燒而蔓延,其過程並非一時不慎而引燃火勢之情形。再衡酌被告係於人煙稀少之清晨時分,將點燃乾燥仙草後,旋即離去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院卷第94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在自家住宅頂樓與受災住宅頂樓臨接處點燃乾燥仙草後,放手任燃燒中之乾草掉落於受災住宅頂樓陽台,會因而延燒其事前放置之乾燥仙草堆而釀成受災住宅火災一事,係明知而故意為之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不慎飄到受災住宅之情形,尚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精神不正常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查
證,且被告上開自承之本案事實經過,其行為時尚知先將乾燥仙草搬至受災住宅頂樓陽台後,再點火引燃乾燥仙草,而其點燃乾燥仙草所使用之打火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平時沒有抽菸,平常不會攜帶打火機,我當天為何會有打火機我也不知道等語(偵11885卷第20頁、本院卷第144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當時意識清楚,並未有意識不清或不能控制自己之行為等跡象。再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行為尚可詳細描述並為自己辯解,並無何精神混亂、意識不清之情,是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令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第15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受災住宅頂樓為告訴人等之住所,且該住宅內尚有告訴人蔡宣霈、蔡憲榮及其家人居住於此,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大樓,此為被告所知悉。本件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等即因噪音問題而有糾紛,且其明知乾燥仙草係易燃物,而先將自家住宅之乾燥仙草搬移至受災住宅頂樓後,以點燃乾燥仙草後放手令其飛散之方式使受災住宅頂樓之乾燥仙草燃燒並引發受災住宅火勢,被告主觀上顯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所幸火勢未波及受災住宅主要結構即經證人張碧雲發現並報警滅火,而未致使受災住宅主要結構或其他構成之重要部分喪失其效用,是被告之放火行為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然據上所述,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惟因證
人張碧雲發覺並報警而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鄰居相處不睦,
即為本案放火行為,漠視社會公共安全、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案時間為凌晨時分,告訴人等一家有極高可能性均在家休息,被告先放置乾燥仙草後放火之行為實有可能使火勢迅速蔓延,進而使居住在內之告訴人一家發生生命、身體之危險,是被告本案放火行為之危險性甚大,惟幸證人張碧雲及時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生燒燬受災住宅主要結構之結果。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未扣案之打火機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打火機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