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仁豪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50號、114年度偵字第3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仁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仁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3年,應予更正),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與黃舜晨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情事後,向李威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行偵辦)購入大麻,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毒品予黃舜晨。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11月4日16時許,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538號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及IPHON
E 15 PROMAX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並於同
(4)日16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蔡仁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蔡仁豪(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至62、114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至12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550卷第400至402頁、本院卷第57至58、115至117頁),核與證人黃舜晨及高煜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55550卷第79至92、139至147、159至163、219至225、341至345、361至365、偵38041卷第145至152頁),並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5550卷第41至4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2日至112年9月15日與暱稱「威漢」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55550卷第4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5月11日至112年6月20日與購毒者黃舜晨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55550卷第4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7日與證人高煜崴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55550卷第4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20日與證人高煜崴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55550卷第5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自112年1月30日至112年10月10日之存摺內頁(偵55550卷第53至61頁)、證人黃舜晨與證人高煜崴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1張(偵55550卷第63至78頁)、證人黃舜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5550卷第93至95頁)、證人黃舜晨與證人高煜崴之對話紀錄內容譯文(偵55550卷第113至135頁)、證人黃舜晨與證人高煜崴之通聯比對結果及持用手機基地台距離查詢結果(偵55550卷第137至138頁)、證人黃舜晨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偵55550卷第155至1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538號搜索票(被告蔡仁豪)(偵55550卷第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55550卷第185至191頁)、114年2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偵55550卷第307至3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19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51199號函復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及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書(偵55550卷第315至3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5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40017660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書(偵55550卷第323至324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3月6日至112年7月6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55550卷第347至348頁)、被告販賣毒品時間及地點一覽表(偵55550卷第349頁)、被告提供毒品上手暱稱李威漢之資料照片7張(偵55550卷第383至38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本案之購毒者即證人黃舜晨並非至親,僅為一般網友和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經手交付毒品及約定購毒款項等事宜之可能,本案毒品交易既屬有償,被告復於本院坦承販賣之犯行供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17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上開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2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來源為另案被告李威翰,致警方查獲被告李威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31日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刑案報告書(本院卷第67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8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40052439號函及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另案被告李威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一覽表(本院卷第83至87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遞次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率爾為之,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是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過重之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獲取新臺幣8,400元及2萬8,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00至402頁),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5 PROMAX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經被告於本院陳稱:這支手機不是原本用來聯繫本案販毒使用那支等語,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手機,尚有未洽。
三、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係供本案收受販毒款項之用,惟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倘予沒收,不僅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購毒者 販毒者 交易時間(匯款時間) 交易地點(拿取毒品) 毒品名稱、數量 交易金額(新台幣) 付款方式 1 黃舜晨 蔡仁豪 112年5月7日20:52分 112年5月11日18:39分 匯款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2年5月11日後隔幾日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6公克毒品大麻 8,400元 先匯款後交付毒品 2 黃舜晨 蔡仁豪 112年6月20日11時39分 (匯款16000元、實際應付14000元) 112年6月20日12時39分 (匯款12600元、實際應付14000元) 匯款金額總計28,600元,與應付金額差額共計600元,於蔡仁豪交付毒品予黃舜晨時,蔡仁豪將差額現金600元退還黃舜晨 112年6月20日後隔幾日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欲購買20公克毒品大麻 (因係進口壓縮貨,實際取得15公克毒品大麻) 28,000元 先匯款後交付毒品,並於現場將差額以現金退還附表二對應之犯罪事實 被告 罪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 蔡仁豪 蔡仁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 蔡仁豪 蔡仁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