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哲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於同條項增訂第4款規定,同條項第3款並未修正,故本案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許祐祥,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開始分期履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0萬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若有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則屬將來執行時是否扣除其數額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50號被 告 劉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原名:劉清松)係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2月18日更名前公司名稱為「榮富法扶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於108年4月18日更名前公司名稱為「榮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負責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之犯意,自109年12月前之某日起,在臉書網站上,對不特定公眾刊登「『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等不實訊息,適109年12月間有許祐祥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有意出資,遂與劉哲瑋聯繫,劉哲瑋即於109年12月18日,以榮富公司負責人名義在該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辦公處所,與許祐祥簽立「股權申購合約書」,許祐祥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至劉哲瑋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劉哲瑋遲未分紅,後亦失去聯繫,許祐祥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祐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祥之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股權申購合約書、匯款回條聯、交易紀錄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卷附榮富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