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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書賢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卓書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卓書賢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擔任由江啟文經營之竹記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竹記公司)之送貨員,負責配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個別6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如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未於各該日將收取貨款如數繳回竹記公司,而分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日期、客戶名稱、地點、貨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個別5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如附表三「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未於各該日將收取貨款如數繳回竹記公司,而分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日期、客戶名稱、地點、貨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又為圖掩飾其業務侵占貨款之事,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未經竹記公司負責人江啟文或江啟文之配偶即凃盈竹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記載商家名稱及金額等資訊之「銘利行出貨單」或「帳務明細表」上,偽造江啟文或凃盈竹之簽名,用以表示卓書賢已將所收取貨款上繳與江啟文或凃盈竹之意,並分別將該等文件交與竹記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竹記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江啟文或凃盈竹之個人權益(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內容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竹記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卓書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啟文、凃盈竹於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9至63、109至110頁、偵卷第57至59頁),且有如附表二、三「所憑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

二、三「所憑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竹記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投保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45至48、75至7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竹記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江啟文、凃盈竹之個人權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1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2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江啟文、凃盈竹若收到我繳回之貨款,就會在「銘利行出貨單」或「帳務明細表」上簽名,表示貨款已如數繳回。這是竹記公司對帳之方式(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凃盈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在「銘利行出貨單」或「帳務明細表」上偽簽我與證人江啟文之簽名,會使竹記公司會計人員誤以為被告已將貨款交付與我或證人江啟文等語(見他卷第61頁)相符,足徵依據竹記公司之作業習慣,證人江啟文、凃盈竹於「銘利行出貨單」或「帳務明細表」上簽名,係表示證人江啟文、凃盈竹已如數收受竹記公司送貨員所繳回貨款之證明。換言之,在上開文件簽寫證人江啟文、凃盈竹姓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若非依竹記公司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證人江啟文、凃盈竹簽名,係用以表示證人江啟文、凃盈竹已將竹記公司送貨員繳回貨款收訖之意。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造證人江啟文、凃盈竹之署押,表示證人江啟文、凃盈竹已收到被告所繳回之當日貨款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持上述偽造之準私文書向竹記公司會計人員行使,即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參酌上揭判決意旨,不於論罪時贅載「準」字。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尚不涉及罪刑變更,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偽造署押行為,均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3、4、5所示時、地,陸續將其

向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並接續偽造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係分別基於單一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分別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日向竹記公司之客戶收取貨

款後,均會於當日將貨款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並參酌卷附帳務明細表(見他卷第41頁),證人凃盈竹於該明細表其中2筆款項旁簽名並押上「4/15」(按:表示4月15日之意)、證人江啟文則分別於該明細表其中5筆、3筆款項旁簽名並押上「4/16」、「4/17」(按:表示4月16日、4月17日之意),益徵竹記公司係由司機按日繳回貨款,再由證人江啟文、凃盈竹於當日確認,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被告所述應可採信。基此,足認被告代告訴人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應按日收齊、結算並繳回,其未於收款當日將應繳回之款項繳回而挪作他用,侵占行為即已完成,是應以「日」作為認定被告業務侵占次數之計算,各該犯行間之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從而,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既係分別侵占不同天應繳回之貨款,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亦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㈥被告前因⒈⑴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移送送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⒉⑴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⒉⑴⑵所示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34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34、235頁)。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業務侵占部分罪質相同,且其因故意犯罪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聘僱之送貨員

,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竟為圖己利,竟利用工作之便而罔顧他人信任,將上開款項業務侵占入己,甚且以前揭方式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損及告訴人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證人江啟文或凃盈竹之個人權益,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敬業觀念,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2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3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三所示「銘利行出貨單」或「帳務明細表」,業由被告分別交與竹記公司之會計人員而行使,雖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如附表三「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江啟文」、「凃」、「凃盈竹」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上開「銘利行出貨單」或「帳務明細表」,業已交付予竹記公司會計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就該等偽造準私文書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業務侵占如附表二、三「業務侵占金

額」欄所示金額款項,均未扣案,且迄今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卓書賢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卓書賢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卓書賢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卓書賢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卓書賢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卓書賢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1所示 卓書賢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三編號2所示 卓書賢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三編號3所示 卓書賢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4所示 卓書賢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5所示 卓書賢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客戶名稱 日期 業務侵占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頁 1 信勝免洗商行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3年1月9日 12,096元 銘利行出貨單1紙(他卷第7頁) 2 美芝城-潭子大豐店 (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113年1月16日 1,920元 銘利行出貨單1紙(他卷第8頁) 3 上豪-潭子夜市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13年1月22日 18,840元 ⒈銘利行出貨單1紙(他卷第9頁) ⒉竹記有限公司交易日應收帳款簡表1紙(他卷第10頁) 4 上豪-潭子夜市 113年1月26日 4,560元 銘利行出貨單1紙(他卷第11頁) 5 美芝城-潭子大豐店 113年2月15日 3,040元 銘利行出貨單1紙(他卷第12頁) 6 四季食補 (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30日 9,655元 銘利行出貨單1紙(他卷第28頁)附表三:(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客戶名稱 行為日期 業務侵占金額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所憑證據及卷頁 1 ⑴早安有喜-大坑店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1日 3,120元 銘利行出貨單(他卷第16、84頁) 金額欄偽造之「凃盈竹」署押1枚 ⒈銘利行出貨單1紙(他卷第16、84頁) ⒉帳務明細表1紙(他卷第18頁) ⑵大元潤餅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920元 銘利行出貨單(他卷第17、85頁) 金額欄偽造之「凃」署押1枚 ⒈銘利行出貨單1紙(他卷第17、85頁) ⒉帳務明細表1紙(他卷第18頁) 金額合計 4,040元 2 四季食補 (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2日 9,815元 帳務明細表(他卷第15、83頁) 備註欄偽造之「江啟文」署押1枚 ⒈銘利出貨單1紙(他卷第13至14頁) ⒉帳務明細表1紙(他卷第15、83頁) 3 ⑴信勝免洗商行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3年4月12日 4,000元 銘利行出貨單(他卷第19、86頁) 位於單價欄及金額欄中間處偽造之「凃盈竹」署押1枚 ⒈銘利行出貨單1紙(他卷第19、86頁) ⒉帳務明細表1紙(他卷第41頁) ⑵釜燒亭鍋燒麵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4,425元 銘利行出貨單(他卷第20、87頁) 單價欄偽造之「凃盈竹」署押1枚 ⒈銘利行出貨單1紙(他卷第20、87頁) ⒉帳務明細表1紙(他卷第41頁) ⑶早安有喜-大坑店 3,006元 銘利行出貨單(他卷第21、88頁) 單價欄偽造之「凃盈竹」署押1枚 ⒈銘利行出貨單1紙(他卷第21、88頁) ⒉帳務明細表1紙(他卷第41頁) ⑷好虹批發商行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4,940元 銘利行出貨單(他卷第22、89頁) 金額欄偽造之「凃盈竹」署押1枚 ⒈銘利行出貨單1紙(他卷第22、89頁) ⒉帳務明細表1紙(他卷第41頁) 按: 金額合計 16,371元 4 ⑴五二雞腿飯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5日 3,900元 銘利行出貨單(他卷第23、90頁) 客戶簽收欄偽造之「凃盈竹」署押1枚 ⒈銘利行出貨單1紙(他卷第23、90頁) ⒉帳務明細表1紙(他卷第27頁) ⑵魔豆屋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2,050元 銘利行出貨單(他卷第24、91頁) 客戶簽收欄偽造之「凃盈竹」署押1枚 ⒈銘利行出貨單1紙(他卷第91頁) ⒉帳務明細表1紙(他卷第27頁) ⑶阿曼品味麵麵館 (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555元 銘利行出貨單(他卷第25、92頁) 金額欄偽造之「凃盈竹」署押1枚 ⒈銘利行出貨單(他卷第25、92頁) ⒉帳務明細表1紙(他卷第27頁) ⑷老田香滷味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35,190元 銘利行出貨單(他卷第26、93頁) 合計、營業稅、總計欄偽造之「凃盈竹」署押1枚 ⒈銘利行出貨單(他卷第26、93頁) ⒉帳務明細表1紙(他卷第27、94頁) ⑸早安有喜-大坑店 3,200元 帳務明細表(他卷第27、94頁) 按:該帳務明細表登載編號4⑴至⑺所示商家名稱及收取金額 價差欄及票期欄中間處偽造之「凃盈竹」署押1枚 ⑹港式彩料理屋 1,379元 ⑺釜燒亭 4,325元 金額合計 51,599元 5 ⑴豪哥炒麵腳庫飯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4日 11,263元 帳務明細表1紙(他卷第31、95頁) 備註欄偽造之「江啟文」署押1枚 ⒈竹記有限公司交易日應收帳款簡要表1紙(他卷第29頁) ⒉帳務明細表1紙(他卷第31、95頁) 註:起訴書將行為日誤載為「113年5月1日」,本院逕予更正。 ⑵四季食補 8,784元 帳務明細表1紙(他卷第31、95頁) 備註欄偽造之「江啟文」署押1枚 ⒈銘利行出貨單1紙(他卷第30頁) ⒉帳務明細表(他卷第31、95頁) ⑶鑫旺免洗餐具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7,680元 銘利行出貨單(他卷第32、96頁) 金額欄偽造之「江啟文」署押1枚 ⒈銘利行出貨單1紙(他卷第32、96頁) ⒉帳務明細表1紙(他卷第39、104頁) ⑷美芝城-潭子大豐店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860元 銘利行出貨單(他卷第33、97頁) 金額欄偽造之「江啟文」署押1枚 ⒈銘利行出貨單1紙(他卷第33、97頁) ⒉帳務明細表1紙(他卷第39、104頁) ⑸志鵬食品行 (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5,080元 銘利行出貨單(他卷第34、98頁) 金額欄偽造之「江啟文」署押1枚 ⒈銘利行出貨單1紙(他卷第34、98頁) ⒉帳務明細表1紙(他卷第39、104頁) ⑹信勝免洗商行 7,985元 銘利行出貨單(他卷第35、99頁) 金額欄偽造之「江啟文」署押1枚 ⒈銘利行出貨單(他卷第35、99頁) ⒉帳務明細表1紙(他卷第39頁) ⑺文月生活館 (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5,515元 銘利行出貨單(他卷第36、100頁) 金額欄偽造之「江啟文」署押1枚 ⒈銘利行出貨單1紙(他卷第36、100頁) ⒉帳務明細表1紙(他卷第39頁) 190元 銘利行出貨單(他卷第37、101頁) 金額欄偽造之「江啟文」署押1枚 ⒈銘利行出貨單1紙(他卷第37、101頁) ⒉帳務明細表1紙(他卷第39頁) ⑻志鵬食品行 65元 銘利行出貨單(他卷第38、102頁) 金額欄邊界處偽造之「江啟文」署押1枚 ⒈銘利行出貨單1紙(他卷第38、102頁) ⒉帳務明細表1紙(他卷第39、104頁) ⑼四季食補 470元 銘利行出貨單(他卷第40、103頁) 金額欄偽造之「江啟文」署押1枚 銘利行出貨單1紙(他卷第40、103頁) 金額合計 48,892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