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紹宇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1月初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AB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後,互加為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開始聯絡。又A女之實際年齡雖為11歲,惟其不願將實際年齡告知A07,遂向A07自稱其為13歲。詎A07認知A女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自114年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透過LINE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之照片予其觀看。A女同意後,即在其臺中市西屯區住處(住址詳卷)內,自行拍攝5張以內裸露下體之照片,再依A07之要求使用IG之即焚模式(經一定時間後會自動刪除)傳送予A07。嗣因A女之母親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發現後聯繫社工並通報警方處理,經警於114年3月19日11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7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其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A女及其母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以維其隱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7、辯護人與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7頁、第79至83頁),並有META公司調取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megumin0217」之申辦帳號基本資料(偵卷第39至4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9至5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07)(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3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4年度保管字第207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7頁)、114年度保管字第2071號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73頁)、AB000-Z000000000即A女與暱稱「megumin0217」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個人頁面照片(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時,告訴人A女客觀上雖為年僅11歲之兒童,然依被
告與告訴人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女於對話中係告知被告自己為13歲等語(偵卷第21頁),而告訴人A女亦證稱係跟被告說自己13歲等語(偵卷第13頁)。是綜觀上情,被告因僅認知告訴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考),仍應以被告主觀上認知所及為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然據上開說明,被告依其認知應係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此僅為同條項下客體之變更,無涉法條變動,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114年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密接之時間,前後
數次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竟為滿足己身私慾,利用A女心智未臻成熟之情,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供其觀覽,對A女造成莫大之身心影響,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
成年人,心智未臻成熟,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卻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個人私慾,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供其觀覽,妨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違反法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有意與A女和解,但因告訴人B女表示無意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對A女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案被告
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二年,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允准。
參、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接收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雖請求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誤載為同條第5項)宣告沒收,然本案性影像並未留存於扣案之手機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手機即非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