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鴻穎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哲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16號、第19826號、第3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A04、A03(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均明知大麻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先由A03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帳號@K3_Threeking(暱稱「KKK」及「K3購物車」),在「KKK商品總覽」、「新偏門雜貨店聊天群2.0」及「K3全台預埋區」等頻道內刊登販售大麻之廣告,嗣因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飛機之「KKK商品頻道總覽」及「K3全台預埋」兩頻道群組有刊登販賣大麻之廣告後,即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與A03使用之「KKK」帳號聯繫,A03則要求員警與使用飛機帳號@aaa666ww345之A04聯絡,作為支付購毒款之管道,由A04提供向其友人林芃妡(所涉洗錢犯行部分,另案偵辦)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予員警匯款,員警遂於113年11月22日將新臺幣(下同)4700元的購毒費用及手續費匯款至該中信帳戶1內,A04於收到款項並扣除500元之利潤後,再將4200元於不明時間,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KKK」即A03所提供由其在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000000000000」號帳戶內。A03乃於同年月25日,傳送座標24.0000000,120.0000000(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仁愛公園)予員警,並稱: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OG KUSH 5G)已埋於該處等語,員警乃至該地點開挖確實發現為煙草,經送驗後確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因佯裝買家之警方自始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

二、A04於113年9月11日前某日起,與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飛機暱稱之販毒者,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該等販毒者在飛機之群組內刊登販售大麻煙草及大麻煙油之廣告,並接受購毒者下單,A04則負責提供金流管道部分,即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購毒者付款,待各該購毒者以無摺存款存入款項後,A04並將存入其帳戶之購毒款領出,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該等販毒者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商議完畢後,A04即以「煞星」之暱稱,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及上揭中信帳戶1等帳戶,作為收取購毒款項之用。後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向如附表一所示販毒者表示欲購買大麻後,該等販毒者即推薦「煞星」即A04作為收款渠道,A04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該等購毒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款,待A04確認收款並轉知該等販毒者後,該等販毒者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交予各該購毒者。A04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購毒款,並於扣除每筆款項500元之利潤後,依該等販毒者之指示上繳剩餘之購毒款,A04即與該等販毒者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完成。

三、A04、A05、使用飛機名稱「東方美人」(帳號: @Tea18K)及「竹葉青」(帳號: @Ne_1818),並以「東方美人」及「竹葉青」名義在飛機上經營「18號茶樓」之翁東毅,以及某身分不詳、暱稱為「順風」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順風」提供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之調和劑2罐予A05,再由A05於114年3月30日3時30前之某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將上開調和劑2罐,運輸至高雄市○○區○○路00號旁草叢處埋包,A05再將埋藏地點之坐標回報予「順風」,再由翁東毅使指揮A04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草叢處取包,以便翁東毅及A04加工成可施用之大麻煙油,A04乃於114年3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上開埋藏地點取出該等調和劑2罐(毛重分別為548公克及558公克)而持有之,並運輸至屏東縣○○鄉○○○路000號並準備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惟A04未及開始製造,即由員警於114年3月31日查獲上情(詳後述)。

四、A04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乾燥大麻葉2包(驗餘重量分別為498.2760公克及110.4902公克)及菸彈(內含「四氫大麻酚」成份)2顆而持有之。

五、嗣經員警於114年3月31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04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4(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5-22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79-21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偵17716卷一第319-324頁、偵17716卷三第241-244、355-359、399-401頁、本院卷一第224、206、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03、A05、證人林芃妡、林永茗、翁東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5365卷二第305-310、361-362頁、偵19826卷第17-23、25-26、27-35、37-41、63-67、95-99、203-206、225-228、245-248、265;317-319、373-375頁、偵聲卷第25-27頁、偵17716卷一第137-145頁、偵17716卷○000-000頁、本院卷第129-13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3月31日14時30分至15時15分、屏東縣○○鄉○○○路000號】、手機採證同意書、手機畫面截圖【包括Telegram群組(K3商品總覽)、K3群組客服、幣商個人帳號、關聯圖】、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截圖(警方匯款後由被告提領)、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64號鑑驗書、被告與KKK頻道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查獲照片、證人林芃妡之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114年度保管字第2249號、114年度毒保字第14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409D904至5409D908之成份鑑定、被告之手機採證報告、屏東縣○○鄉○○○路000號搜索照片、附表一所示各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4月14日9時31分至51分、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手機採證同意書、證人林永茗手機照片翻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A03)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畫面截圖、被告A03與LINE暱稱「Shelly瑄」對話擷圖、飛機群組「KKK商品總覽」、114年6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114年度保管字第3911號、114年度毒保字第2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4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併檢附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資料、贓物認領單、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3月31日7時10分至9時3分、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1月25日10時20分至10時21分、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仁愛公園)】、114年3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168168代儲(老周帳)對話紀錄、飛機「18樓林凱客服」群組畫面擷圖、被告與與KKK頻道主之對話紀錄、埋包物照片、114年3月29日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埋後行經處所)、比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A05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紀錄、彰化縣警察局114年度毒保字第148、289號、114年度保管字第2249、3911號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在卷可稽(偵17716卷一第45-51、105、109、111-121、123、125-1

27、263-289頁、偵17716卷三第119-174、247、253、255、262-269、301-350、383-394、421-438頁、偵19826卷第51-

57、59、73-89、91-93、123-128、149-151、175-184、287、289-291、331、337、339、349、363-367頁、聲他707卷第9、11-19頁、偵35365卷一第165-169、223、225-291、299-303、305-477頁、偵35365卷二第315、319-325、327-339頁),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供稱從事該等犯行,每次可收取報酬5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2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各販毒者,就犯罪事實二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被告A05、另案被告翁東毅、「順風」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關於查獲上手減刑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2.經查,觀諸彰化縣警察局114年10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4008250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於114年6月12日製作筆錄時供稱本案埋包手為黃凱崴、陳柔安,惟其並無上述2人之真實身分,另於被告向警方指證後,警方立即請本局鑑識科再度比對毒品包裹上之指紋與資料庫有無符合之結果,惟比對仍無結果,本案目前僅有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資訊,故目前尚無法查獲上述2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99-301頁),可見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所稱之共犯黃凱崴、陳柔安。

3.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案被告翁東毅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該分局115年6月16日彰警刑字第115004759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被告向警方供稱其Telegram對話中販毒集團成員曾提供金融帳戶請其無摺存款,被告供稱該金融帳戶使用人皆為販毒集團,警方經調查該金融帳戶後,查獲另案被告翁東毅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膏等語(本院卷二第159-161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飛機名稱「18樓」之人叫我去拿本案2罐大麻油,他是林凱客服之一,他請我給別人分裝成大麻煙彈,他請我自己進行加工,但還沒加工我就被抓了等語(偵17716卷三第355-359頁),而另案被告翁東毅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4270、27899號追加起訴,並認定另案被告翁東毅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為共同正犯,此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可佐(本院卷二第117-120頁),益徵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或共犯,亦即另案被告翁東毅,檢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翁東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輕其刑。

4.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販賣、運輸之毒品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本案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為賺取非法報酬,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狀,與飢寒交迫始鋌而走險者有別,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足認各次犯行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法律禁令,從事上開共同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再次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未記取教訓,一再違犯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運輸毒品之數量、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肄業,入監前從事販賣關東煮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案發前需要扶養罹癌之丈母娘,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均由配偶扶養、負擔扶養費用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0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乾燥碎葉2包,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409D904、報告編號5409D905成份鑑定報告可佐(偵17716卷三第262-26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菸彈2顆,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409D906成份鑑定報告可佐(偵17716卷三第264頁),且被告自陳上開第二級毒品均為其就犯罪事實四所持有之物(本院卷一第238-239頁、本院卷二第199-200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調和劑2罐,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409D907、報告編號5409D908成份鑑定報告可佐(偵17716卷三第265-266頁),且被告自陳上開調和劑2罐,乃係其就犯罪事實三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本院卷一第238-239頁、本院卷二第199-200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警方雖有扣得煙草1包,且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1月25日10時20分至10時21分、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仁愛公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364號鑑驗書可佐(偵17716卷一第125-127頁、偵35365卷一第165-169、223、225-291、299-303、305-477頁),且該包大麻屬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毒標的,然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對被告A03宣告沒收在案,此有本案判決書可佐,故不再對被告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38-239頁、本院卷二第199-200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之罪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經扣案之其他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部分)所示各次犯行,各獲得500元之報酬(本院卷一第224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繳回扣案,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62號收據可佐(本院卷一第2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辯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指認人/購毒者 販毒者 無摺存款時間 存入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供之收款帳號 提款時間 取包地點 購買品項 證據出處 1 蕭博貫 主席本人-上線中 113年11月28日19時20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1 113年11月29日上午5時43分許 不詳 數量不詳之大麻煙油 1.證人蕭博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716卷一第149-154、457-46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17716卷二第159-167、175頁) 3.蕭博貫、毒品交易幣商「優塔代儲需視訊同步」、賣家「主席本-上線中」Telegram主頁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偵17716卷二第177-179頁) 4.113年11月28日統一超商和輝門市、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畫面、匯款畫面及比對照片、 林芃妡之中信帳戶1之交易 明細表(偵17716卷一第157 -161頁) 2 鄭嘉慶 大師球 113年10月20日16時42分許 4700元 中信帳戶3 113年10月20日21時4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某重劃區 大麻煙油2管 1.證人鄭嘉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716卷一第163-170頁、偵17716卷二第475-47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17716卷二第329-335頁) 3.被告中信帳戶3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365卷二第27頁) 4.113年10月20日路口及統一 超商金大安門市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 片、交易明細、被告提領 畫面(偵35365卷二第-176- 177頁) 3 張証凱 維尼 113年9月11日19時16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2 113年9月11日19時27分許 某統一超商取貨 大麻煙彈2支 1.證人張証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716卷一第179-186頁、偵17716卷二第457-46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17716卷二第57-65頁) 3.Telegram暱稱「維尼」、「優塔代儲需視訊同步」主頁照片、統一超商篤行門市113年9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載具申請資料、113年11月20日路口、統一超商新榮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裕東門市113年11月21日被告提領影像截圖(偵17716卷一第187-196頁) 4.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4月1日6時5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扣案物照片(偵17716卷二第67-71、75-77頁) 5.車輛詳細報表【BUJ-2018號自用小客車】、中信帳戶1之交易明細、中信帳戶2之交易明細(偵17716卷二第98、101-108、111頁) 113年11月20日18時5分許 1萬800元 中信帳戶1 113年11月21日凌晨0時56分許 大麻煙彈4支 4 張朝昌 不詳之人 113年10月6日17時35分許 7100元 中信帳戶2 113年10月6日20時25分許 臺中市北區英才公園草叢 大麻5公克 大麻煙油1ml 1.證人張朝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716卷一第197-202頁、偵17716卷二第457-461頁 )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17716卷二第223-229、257頁) 3.統一超商青和門市113年10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張朝昌影像及比對照片、手機Telegram內煞星群組畫面、張朝昌帳號及暱稱、google地圖【統一超商文河門市、新北平門市】(偵17716卷一第203-21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DJ-5075號重型機車】(偵17716卷二第255頁) 5.中信帳戶2之交易明細表(偵35365卷二第63頁) 5 張勁崴 暱稱為「貓」或「Cat」之人 113年12月1日1時43分許 7500元 中信帳戶1 113年12月1日17時43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望高寮北側汽車停車場旁及臺中市都會公園北側停車場 大麻5公克 1.證人張勁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716卷一第213-219頁、偵17716卷二第457-46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17716卷二第121-129頁) 3.統一超商墩富門市113年12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影像及比對照片、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畫面、Telegram暱稱「優塔代儲需視訊同步」主頁(偵17716卷一第221-223、225頁) 4.中信帳戶1之交易明細、Telegram頁面截圖、google地圖【取得毒品地點】(偵17716卷二第135-136、139-140、151頁) 6 張均丞 Hkh-泰國臨時號 113年10月1日22時1分許 1萬600元 中信帳戶3 113年10月1日23時1分許 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附近 大麻20公克 1.證人張均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716卷一第227-232頁、偵17716卷二第457-461頁) 2.Telegram帳號、毒品案上手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偵17716卷二第205-209頁) 3.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路口113年10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中信帳戶2之交易明細(偵35365卷二第95-97、99頁) 113年10月1日22時12分許 8100元 中信帳戶2 113年10月1日22時20分許 7 趙冠堯 接待 113年10月6日19時19分許 5600元 中信帳戶2 113年10月6日20時25分許 臺中市大雅區橫山公園土中 數量不詳之大麻 1.證人趙冠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716卷一第237-242頁、偵17716卷三第37-38頁) 2.統一超商昌鴻門市、路口113年10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被告提領畫面、趙冠堯匯款影像及比對照片(偵17716卷一第243-247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17716卷三第9-13頁) 8 蘇奕瑉 貓草 113年12月5日13時10分許 1萬1800元 中信帳戶1 113年12月5日20時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河堤西路附近 大麻煙彈3顆 1.證人蘇奕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716卷一第249-256頁、偵17716卷○000-000頁) 2.Telegram暱稱「優塔代儲需視訊同步」主頁截圖、統一超商世界門市及路口113年12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蘇奕瑉匯款畫面及被告提領畫面、交易明細(偵17716卷一第257、259-261頁) 3.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4月1日9時24分至40分、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3】(偵17716卷三第53-57頁) 4.Telegram暱稱「貓草VIP」、「優塔代儲需視訊同步」、「Weed一搓貓草」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搜索照片、中信帳戶1之交易明細(偵17716卷三第61-71、75-76、99-102頁)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執行搜索之時間、地點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1支 114年3月31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偵17716卷一第45-51頁) 2 乾燥大麻1包(毛重538克) 3 乾燥大麻1包(毛重135克) 4 大麻菸彈2支(毛重34克) 5 內含「四氫大麻酚」成份之調和劑1罐(毛重548克) 6 內含「四氫大麻酚」成份之調和劑1罐(毛重558克) 7 塑膠水桶1桶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A0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1部分 A0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2部分 A0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3部分 A0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4部分 A0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6 附表一編號5部分 A0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7 附表一編號6部分 A0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8 附表一編號7部分 A0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9 附表一編號8部分 A0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10 犯罪事實三部分 A04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11 犯罪事實四部分 A04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