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上恩

賴偉福

謝承恩

張富凱

江柏勳

劉韋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94號、第38195號、第3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上恩、賴偉福、謝承恩、張富凱、劉韋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上恩、賴偉福、謝承恩、張富凱(原名張仰誠)、江柏勳、劉韋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啟杰」之人、綽號「一休」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自臺灣出境日期」欄之日期,自臺灣搭乘飛機前往西班牙馬德里後,由「黃啟杰」或「一休」載送林上恩、賴偉福、謝承恩、張富凱、江柏勳、劉韋昶前往設在西班牙馬德里之詐欺機房據點,該詐欺集團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為目標,分工由「電腦手」與「群呼商」聯繫,溝通當天發送語音包之地區及段號,待被害人回撥電話時,即先由擔任第一線話務機手之林上恩、賴偉福、謝承恩、張富凱、劉韋昶冒充電信公司或郵政局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被害人身分信息可能被洩漏,建議被害人報警云云,進而將電話轉接由擔任第二線話務機手冒充公安民警之江柏勳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個人信息洩漏,有可能被利用於犯罪活動要立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至冒充檢察官或法官之第三線話務機手,進一步向被害人套取個人信息及銀行帳戶資料,進而實施詐騙犯行。

嗣林上恩等6人於105年12月13日在西班牙為該國警方查獲。

該詐欺機房設立後,雖已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然並無證據證明有大陸地區人民完成匯款或交付款項,因而未遂。林上恩等6人嗣分別於附表「自西班牙遣送大陸地區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經西班牙遣送往大陸地區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審理,分別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處如附表「大陸地區法院判處之刑期及罰金」欄所示之刑期及罰金,徒刑於如附表「大陸地區執行完畢釋放日期」欄所示日期執行完畢釋放,嗣返回臺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14年7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

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上恩、賴偉福、謝承恩、張富凱、江柏勳、劉韋昶(下合稱被告6人)係在西班牙詐欺機房內以詐騙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6人所為本案犯行,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處如附表「大陸地區判處之刑期及罰金」欄所示之刑及罰金並執行完畢等情,此經被告6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有卷附之大陸地區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2)蘇0581刑初396號刑事判決書(見114偵38194卷第33至48頁反面)、釋放證明書(見114偵38194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憑。故被告6人本案詐欺犯行,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院仍得依法審判。㈢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6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上恩、賴偉福、謝承恩、張富凱、江柏勳、劉韋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經查,復有被告林上恩(見114偵38239卷第35至38、39至

41、99至100頁)、賴偉福(見114偵38239卷第107至110頁)、謝承恩(見114偵38195卷第7至15、71至72頁)、張富凱(見114偵38194卷第11至14、73至74頁)、江柏勳(見114偵38194卷第79至83、143至144頁)、劉韋昶(見114偵38239卷第157至160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24年12月18日(2024)最高法台請調61號〉、常熟市人民法院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函(見114偵38194卷第31至32頁)、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2)蘇0581刑初396號刑事判決書(112年2月9日)(見114偵38194卷第33至48頁)、個別查詢報表-張仰誠(即張富凱)(見114偵38194卷第49頁)、釋放證明書暨副本(江柏勳113年12月2釋放)(見114偵38194卷第101至103頁)、個別查詢報表-江柏勳(見114偵38194卷第122頁)、-謝承恩(見114偵38195卷第41至42頁)、林上恩(見114偵38239卷第76頁正反面)、劉韋昶(見114偵38239卷第18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6份(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

⒈被告6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被告6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之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⑴被告6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6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6人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㈤按被告6人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6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無證據被告6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6人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6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13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4、79、107、157頁、本院卷第124、125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6人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表:(日期:民國)編號 被告 自臺灣出境日期 自西班牙遣送大陸地區日期 大陸地區法院判處之刑期及罰金 大陸地區執行完畢釋放日期 1 林上恩 105年10月5日 108年6月7日 有期徒刑4年,併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 112年12月3日 2 賴偉福 105年10月14日 108年6月7日 有期徒刑4年,併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 112年12月3日 3 謝承恩 105年10月15日 108年4月12日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 112年11月28日 4 張富凱 105年10月17日 108年6月7日 有期徒刑4年,併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 112年12月3日 5 江柏勳 105年10月17日 108年6月7日 有期徒刑5年,併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113年12月2日 6 劉韋昶 105年10月21日 108年6月7日 有期徒刑4年,併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 112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