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兪守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柯恩傑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114年度偵字第3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A03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A02、A03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中某日、同年5月某日,加入由曾弈博(擔任操作微信暱稱「強哥(嗣更名為幹譙龍)」帳號之控機人員,其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3、1389號判決有罪確定)、林宏利(擔任操作微信暱稱「Mercedes-Benz有事」帳號之控機人員,其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3、1389號判決有罪確定)、邱○煜(擔任操作微信暱稱「Mercedes-Benz有事」帳號之控機人員、向販毒司機收取販毒所得並給付司機薪水之帳管人員,其所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而擔任販毒司機。後A03因欲脫離本案販毒集團,而另於113年6月20日某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04加入本案販毒集團,A04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擔任販毒司機(A04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A02、A03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林宏利、邱○煜以微信暱稱「Mercedes-Benz有事」帳號
於113年5月1日9時50分許,與呂啓擇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A02攜帶曾弈博事先交付之上開毒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0時44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巷0號前交易。
嗣A02抵達並與呂啓擇確認身分後,即交付上開毒品與呂啓擇,呂啓擇並交付4,800元與A02而完成交易。
㈡先由林宏利、邱○煜以微信暱稱「Mercedes-Benz有事」帳號
於113年5月4日19時許,與蘇韋德談妥以1,000元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A02攜帶曾弈博事先交付之上開毒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9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區大業路與大業北路口處交易。嗣A02抵達並與蘇韋德確認身分後,即指示蘇韋德上車,於車內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販賣與蘇韋德,蘇韋德並交付1,000元與A02而完成交易。
㈢先由曾弈博以微信暱稱「強哥」帳號於113年6月2日1時前某
時,與周昕鉌談妥以1,6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再由A02、A03攜帶曾弈博事先交付之上開毒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時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與京展街口處交易。嗣A02、A03抵達並與周昕鉌確認身分後,即由坐在副駕駛座之A02將愷他命1包交付與周昕鉌,周昕鉌並交付1,600元與A02,交易完成後A03即搭載A02離去。
㈣先由曾弈博以微信暱稱「強哥」帳號於113年6月10日19時30
分許,與楊皓詠談妥以300元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A03攜帶曾弈博事先交付之毒品咖啡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嗣A03抵達並與楊皓詠確認身分後,即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與楊皓詠,楊皓詠並交付300元與A03而完成交易。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另案少年邱○煜係00年0月生,其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敘及上開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邱○煜稱之,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關於被告A02、A03(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A03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此部分之證據。
㈢又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148至14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9957號卷第19至34、43至69、79至85、、527至532、545至550頁;本院卷第74至75、16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各該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參諸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販賣毒品咖啡包,我
1包可以抽成100元,販賣愷他命不一定,1包可能抽成200至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堪認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3次毒品交易,及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二㈢至㈣所示之2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以販賣毒品之方式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另案被告曾弈博發起並指揮
本案販毒集團,並使用微信暱稱「強哥」之帳號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另案被告林宏利、另案少年邱○煜均擔任控機,使用微信暱稱「Mercedes-Benz有事」之帳號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另案少年邱○煜尚負責協助計算販毒司機薪資,並向司機收取販毒所得後轉交另案被告曾弈博;被告2人則均擔任販毒司機,並依控機成員之指示出面與買家交易,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以實施販賣毒品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本案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並進入實質審理之販賣毒品案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自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二㈢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招募同案被告A04加入本案販毒集團部分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A02與另案被告曾弈博、林宏利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
犯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曾弈博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被告A03與另案被告曾弈博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及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A02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⑵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少年邱○煜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本案之前我不認識邱○煜,也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2主觀上對另案少年邱○煜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A03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依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就附表編號5所示招募同案被告A04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2人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2人既均經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2人均直接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其等於本案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是認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亦無須併予審酌。
⑷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
刑度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被告2人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A02本案係為3次、被告A03則為2次販賣毒品行為,時間上顯然可分,顯示被告2人並非偶然為販賣毒品行為;再者,被告A03雖稱係為脫離本案販毒集團始招募同案被告A04,然此舉客觀上仍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風險,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另參以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部分,均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減輕後之刑度有所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依上,被告A02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A03竟另招募同案被告A04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分潤,並考量其等販售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及被告2人均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02如附表編號1至3、被告A03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3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A02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A0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陳:我沒有拿到報酬,本來是每個月要結帳,但在結帳前集團其他人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而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販賣毒品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尚無從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另參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由被告2人取得之交易價金,均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3、1389號判決於另案被告曾弈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確定(見本院卷第167至190頁),亦可推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均無取得犯罪所得,而無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二㈠ ⒈證人呂啓擇於113年7月23日警詢、113年8月1日警詢、113年8月1日偵訊中之證述(偵39957號卷第199至203、213至215、491至493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偵39957號卷第9至10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他卷第115至116頁)。 ⒋呂啓擇與微信暱稱「Mercedes-Benz有事」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9957號卷第447至451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83至95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二㈡ ⒈證人蘇韋德於113年5月24日警詢、113年7月15日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25至29、417至419頁)。 ⒉證人即被告A03於113年8月1日偵訊中之證述(偵39957號卷第53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60至68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二㈢ ⒈證人周昕鉌於113年7月11日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255至261、305至307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他卷第117至118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97至101頁)。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二㈣ ⒈證人楊皓詠於113年6月11日警詢、113年7月12日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39至43、361至362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偵39957號卷第9至10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7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72至79頁)。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113年7月31日警詢、113年8月1日偵訊中之證述(偵39957號卷第90至92、511至512頁)。 A03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