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豪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信軟體微信暱稱「F1」(綽號「阿水」)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F1」與魏晨新約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區之星KTV」前交易毒品,黃建豪再依「阿水」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2公克予魏晨新。嗣魏晨新於翌(13)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停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待轉區,遭員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魏晨新指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建豪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3至105頁、偵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53、73頁),核與證人魏晨新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3至114頁、偵卷第31至41、43至53頁),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43頁)、證人魏晨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77至8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7至51、63至71頁)、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73至81頁)、證人魏晨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3至87頁)、證人魏晨新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販賣毒品一天工作12小時,可以獲得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F1」即綽號「阿水」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就前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阿水」、「阿草」之人,惟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7日中檢介潛114偵35981字第1149111841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8月2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4232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至39頁),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我1天工作可以獲得7,000元,我是從當天收到的販賣毒品的錢抽起來,我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販毒之1天酬勞為7,000元,惟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價金僅為2,400元,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持iPhone SE手機,用以聯絡本案犯行,業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73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魏晨新所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K盤1個 魏晨新所有,與本案無關 2 殘渣罐1個 魏晨新所有,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