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銘鍾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銘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銘鍾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9時20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志安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賴志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昌和門市前停等,洪銘鍾則於同日9時20分許,到達上址,開啟賴志安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公克予賴志安,並向賴志安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均有明文。被告洪銘鍾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賴志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賴志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述證人賴志安於警詢之陳述外,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銘鍾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賴志安,當天只是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刺青,我沒有攜帶海洛因,也沒有交付海洛因給賴志安;賴志安曾請我幫忙調貨,但沒有成功,我也曾因賴志安毒癮發作而免費提供少許毒品讓他止癮,沒有販賣;我在偵查中供稱有交付海洛因,是因為記憶錯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賴志安係購毒者,具有為求減刑而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其證詞憑信性薄弱;卷內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與賴志安曾在現場碰面,無從證明有毒品交易;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有交付海洛因,然其嗣後已否認,且被告供述至多僅屬轉讓,無從認定有價金交付及營利意圖,本案補強證據不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統一超商昌和門市前,與證人賴志安碰面,並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賴志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149至152頁),核與證人賴志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199至21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志安1次之犯行,業據證人賴志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⒈證人賴志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先以LINE之電話與洪銘鍾
聯繫購買海洛因之時、地,後於113年10月29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昌和門市前,與洪銘鍾碰面,並以5,000元之代價,向洪銘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公克,其並未請洪銘鍾幫忙調貨,也不是只付成本費用,而係直接向洪銘鍾表示要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洪銘鍾表示5,000元可購得1公克;其亦非因毒癮發作、身體不適而由洪銘鍾先提供毒品止癮,而係以5,000元向洪銘鍾購買1公克海洛因,其與洪銘鍾除買賣海洛因外,並無其他交情(見偵卷第169至170頁)。
⒉嗣證人賴志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之前在大慶夜市認
識洪銘鍾,於113年10月29日9時20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旁路口與洪銘鍾碰面,洪銘鍾在車外面,右後車門打開伸手進來,我就是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用5000元跟洪銘鍾拿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15頁)。
⒊經核證人賴志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其係事
前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並於113年10月29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旁路口碰面,由其交付現金5,000元,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公克而完成交易等主要情節,前後一致;且其就雙方如何認識、如何聯繫、其所駕駛車輛車號、被告未上車而係開啟右後車門、價金及毒品數量如何約定、是否為調貨或止癮等節,均能具體陳述,並明確否認被告所稱僅係幫忙調貨、收取成本或無償提供毒品止癮等辯解,足見其證述並非空泛指摘,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⒋衡以證人賴志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後作證,已
受偽證罪擔保,且其所述交易時間、地點、價金、毒品數量、車輛位置及交付方式等情節均屬明確;倘無確切之毒品交易事實,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就上開細節為如此具體陳述之必要。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證人賴志安與被告間有何重大怨隙或利害衝突,足使其蓄意虛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而誣陷被告入罪。是證人賴志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足以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於113年10月29日9時20分許,證人賴志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抵達上開地點附近後,被告隨即接近該車,並開啟車輛右後車門與車內之賴志安接觸;其後,被告於車門旁停留短暫時間,期間可見被告有低頭查看手部物品、疑似點收金錢並將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之動作,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99至101頁、第111至120頁;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參。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賴志安證稱被告未上車、僅打開右後車門,其交付5,000元予被告,被告交付1公克海洛因予其等情,於碰面地點、車輛位置、開啟右後車門、短暫接觸及被告疑似點收金錢等重要情節均相符合。尤以監視器畫面已可見被告於車旁有疑似將物品放入包包內之動作,顯與一般單純寒暄、偶遇或被告所稱僅路過、前往刺青之情形不符,反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避免遭查緝,約定地點後迅速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隨即離去之交易型態相合。是前揭監視器勘驗結果,足為證人賴志安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另參以卷附證人賴志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
見證人賴志安於案發前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相關事宜(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此亦與證人賴志安證稱其係事前與被告聯繫,約定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再至上開地點完成交易之情節相符。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供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賴志安碰面,並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賴志安等情(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149至152頁),核與證人賴志安所證述之內容、前揭監視器勘驗結果及LINE對話紀錄相符,足為證人賴志安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綜上,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公克予證人賴志安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㈤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
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聯絡知悉買家後,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查被告否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無從據其供述推認具體利潤為何;惟本案既經認定被告係以5,000元之代價交付海洛因1公克予證人賴志安,屬有償交易,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賴志安間有何特殊親屬情誼或其他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苟無利得,被告豈有甘冒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訴追、處罰風險,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方式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賴志安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中承認本案犯行,係因警員告知如不承
認即會遭收押,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有交付海洛因,係誤認檢察官詢問者為其他次交易云云。惟查,被告關於何以於警詢中承認曾於113年10月29日與證人賴志安交易海洛因一節,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其於偵查中陳稱:警察跟我說是賴志安講的,我在警局講的意思是無償交付0.3公克海洛因外,又同意幫賴志安以6,000元調貨1公克海洛因,我是在車上將0.3公克海洛因拿給賴志安止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5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因為警察叫我認一認,不然會被收押,警察到我家裡也有看到我家裡狀況;因為賴志安之前毒癮發作時,我有救他過,我以為檢察官是在問我其他次,但本案我確實沒有拿海洛因給賴志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就其警詢自白原因,先稱係因賴志安供出,且其實際上係無償交付0.3公克海洛因並同意幫忙調貨;嗣又稱係警員以收押相嚇,且其誤認檢察官所問為其他次交易,前後說詞明顯歧異,已難遽信。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向檢察官陳稱其於
警詢中遭警員以收押相脅,反仍供承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賴志安之事實,僅就是否收取金錢及交易性質,改稱係無償交付或轉讓;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所稱警員表示「不然會收押」等語,並非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所述,而係在抽菸聊天時所說(見本院卷第137頁),此部分除被告單方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警員確曾以收押一事迫使被告陳述。況被告由警詢時坦承收取金錢並交付海洛因,至偵查中改為僅坦承交付海洛因、否認收取價金,並承認轉讓毒品之犯行,可見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知悉自己所陳述內容之法律效果,且能就不利於己或欲爭執之部分作不同陳述,並非全盤迎合員警及檢察官之提問;再觀諸被告偵查筆錄之訊問脈絡,檢察官所訊問之時間、地點、對象及交易情節,均係圍繞本案即113年10月29日與證人賴志安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昌和門市前碰面、交付海洛因之事實而為,並非籠統詢問被告與證人賴志安間不特定之其他毒品往來,被告既能針對本案事實具體陳述係無償交付0.3公克海洛因,並另稱同意幫賴志安以6,000元調貨1公克海洛因,足見其明確知悉檢察官所訊問者即為本案交付海洛因之事實,而非誤認為其他次交易。另參被告前有竊盜、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其前科資料多達20餘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其對於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程序及供述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當知之甚詳,自無可能在全然無此事實之情形下,仍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端招致刑責之理。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本案交付海洛因之供述,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及證人賴志安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本案並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賴志安,或辯稱係遭警員欺騙、為免收押始為不實自白,或誤認檢察官所問為其他次交易云云,均無相關佐證以實其說,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至辯護人辯稱證人賴志安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畫
面日期顯示與證人賴志安製作檢舉筆錄之日期不符,足見證人賴志安證述有瑕疵云云。惟查,證人賴志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員警之時間,與製作檢舉筆錄之時間並非同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不能排除證人賴志安於113年10月29日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後,先行擷取LINE對話紀錄,致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上顯示日期為「今日」,嗣後再於113年11月1日另行製作檢舉筆錄之可能,此一過程尚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日期與檢舉筆錄製作日期不同,即遽認證人賴志安所述交易情節全屬不實。又證人之陳述縱於部分細節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法院仍得本於卷內全部證據及經驗法則,判斷何者可採,非謂證人一有細節不符,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衡情施用毒品者因施用、交易次數或毒品往來頻繁,未必能就每次交易之細節均精確記憶,尚符常情。查證人賴志安雖曾就本案海洛因交易價金究係5,000元或6,000元有所誤陳,然其就交易日期、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被告開啟車輛右後車門交付毒品及其有交付價金等核心事實,均證述明確,且與監視器勘驗結果、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供承交付海洛因之情節相互補強。是上開價金數額或對話紀錄截圖日期之枝節差異,尚不足以影響證人賴志安證述之憑信性,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之認定。是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證人賴志安所述不實,尚無可採。
㈣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構成犯罪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確有於案發時間與證人賴志安碰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證人賴志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足參,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證人賴志安確有於上開時、地碰面,且彼此間已就特定毒品交易標的之數量、價格等內容意思合致,此等證據自得作為證人賴志安陳述之補強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未扣得證人賴志安所稱購得之海洛因、未以驗尿結果證明證人賴志安施用海洛因,且搜索被告後未扣得毒品或販毒工具,故無補強證據云云,尚屬無據。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本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證人賴志安縱有求取減刑之可能,亦僅係其證述應有補強證據擔保真實性之問題,尚非可因此逕認其證述全無可信;況本案並無證人賴志安設詞誣陷被告之積極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賴志安係為減刑而為不實指證云云,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8、109年間,因竊盜、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包含毒品案件,本案復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足見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及法遵循意識均屬薄弱。又本案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前案毒品犯罪均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法益侵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均具相當關聯性。綜合被告前案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時間、犯罪性質及再犯情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販賣毒品者之犯罪動機、交易規模、數量、價格、對象、流通範圍及所生危害未必相同,倘個案犯罪情節與大盤、中盤毒販長期、大量供應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相較,顯有輕重差別,而科以法定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賴志安1人,交易
次數1次,交易金額為5,000元,交易數量為1公克,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係長期、大量販售海洛因,或屬上游、大盤、中盤毒品供應者。被告所為固屬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然其本案交易規模、交易對象及毒品數量,與大規模販毒牟利、廣泛散布毒品之犯罪型態相較,惡性及危害程度仍屬有別。倘遽令被告負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不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之說明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中,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所為之憲法上判斷。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公克,價金5,000元,固非大規模販毒,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本院認定成立累犯,足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辯稱僅係無償轉讓或記憶錯誤,未見其坦然面對自身犯行。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前案素行、再犯情形及犯後態度,尚難認屬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稱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於刑法第59條減輕後仍有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不另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
三、爰審酌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均甚重大,施用後足以戕害國民健康,並易衍生竊盜、詐欺、暴力、公共安全等其他社會問題,國家向來嚴厲禁止販賣、持有及流通。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海洛因予賴志安,使第一級毒品繼續流通於外,所為助長毒品擴散,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交易次數1次、交易金額5,000元、交易數量1公克,尚非大量販賣或長期供應毒品之犯罪型態,並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志安,取得價金5,000元
,為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證人賴志安
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賴志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199至215頁)。 二、書證 ㈠114年度偵字第25592號卷 1、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458號搜索票(見偵卷第6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5至73頁) 3、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見偵卷第75至79頁) 4、證人賴志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7、97、103、105、107至108頁) 5、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99至101頁) 6、證人賴志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7、113年10月29日9時許之路口及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見偵卷第111至120頁、他卷第44至46頁) 8、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1至123、227至229、231至233頁) ㈡113年度他字第9955號卷 1、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8頁) ㈢114年度訴字第1214號卷 1、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945號扣押物品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1、77頁) 2、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9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 3、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34至135、139至147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149至152頁;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第133至137頁、第169至172頁、第195至2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