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瑋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9

58、37471、38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㈢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09號收據、㈢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99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盜刷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堪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又被告所盜刷之被害銀行,追加起訴書認有國泰世華銀行、

台新銀行兩家,此部分業經上開兩家銀行相互予以確認,應僅有台新銀行一家,即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是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二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次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本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有上開繳款收據在卷可佐,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竟參與犯罪集團擔任盜刷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乙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考量其非主要盜刷行為人,所負責為後端之銷贓管道,參與之程度非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前揭贓款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1頁),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本件被告所盜刷之總金額為新臺幣918,56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再犯,並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為附表所示犯行之報酬,全部為新臺幣3萬元乙節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頁),業已繳回,已如前述,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㈢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陳與本案

犯行並無關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銀行 盜刷行為、金額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既遂 未遂 主 文 一 台新銀行 編號148至151、153、154、157、159至171、183 均既遂 陳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編號184:114,000元 未遂 備註 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9至151、153、154、157、159至171所示之被害銀行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上開部分均更正為台新銀行(依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25、231頁)。 二、盜刷金額合計為新臺幣918,569元(不含未遂)。 三、被告陳俊瑋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以被告陳俊瑋於本院11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供述為依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58號114年度偵字第37471號114年度偵字第38831號

被 告 陳俊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1(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廖元應律師被 告 賴世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炳賜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2(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荷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陳柏涵律師被 告 何書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被 告 陳冠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被 告 林謜竣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光股)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人物介紹:㈠楊智鈞(Telegram【下簡稱:TG】暱稱:梁霏霏、AMEX橘子

,業經另案起訴):本案集團主要盜刷手,與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G暱稱「馬哥」、「大灰狼」、「老虎」等不詳之人共組本案集團,持偽冒信用卡資料前往廣三SOG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諸多商家實施購物詐騙犯行。

㈡黎韋辰(TG暱稱:雷洛,業經另案起訴):透過「人豪哥」

之介紹陪同楊智鈞實施盜刷犯行,載送楊智鈞詐騙所得之商品,另陪同不知情之LALAMOVE司機將盜刷得之贓物載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威訊3C二手機專賣店。

㈢林彥廷(TG暱稱:步步、孫77,業經另案起訴):透過黎韋

辰之介紹加入本案集團,負責協助楊智鈞至新光三越中港店與中友百貨盜刷商品,亦協助清點貨品。

㈣陳俊瑋: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升戎3C行動通訊行之負

責人,曾向楊智鈞收購詐騙所得之手機,並於附表編號183所示之民國114年1月24日與楊智鈞共同前往新光三越百貨臺南-西門店,持偽冒之信用卡資料實施購物詐騙犯行。

㈤賴世儒(TG暱稱:DJ):實施盜刷犯行之刷手,並將盜刷消費之商品交付楊智鈞。

㈥余炳賜(TG暱稱:王老吉):實施盜刷犯行之刷手,並將盜刷消費之商品交付楊智鈞。

㈦黃荷婷(TG暱稱:兔兔、錢錢):何書維之配偶,負責依「

老虎」之指示,協助本案盜刷刷手將贓物販售變現,並提供楊智鈞等人生活費及預訂汽車旅館等藏匿處所。

㈧何書維(TG暱稱:法鬥):黃荷婷之配偶,負責依「老虎」

之指示,協助本案盜刷刷手將贓物販售變現,並提供楊智鈞等人生活費及預訂汽車旅館等藏匿處所。

㈨陳冠瑋(LINE暱稱:Edison Chen):透過 LINE 與楊智鈞接

洽銷贓一事,並投過銀行帳戶將變現款項轉給楊智鈞指定帳戶。

㈩林謜竣(TG暱稱:林老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威訊通訊行負責人,透過 TG 與楊智鈞接洽銷贓一事,協助將楊智鈞在i STORE 盜刷之數支高單價手機透過自身經營威訊通訊行販售變現,並以現金方式低價收購贓物。

二、陳俊瑋、賴世儒、余炳賜、黃荷婷、何書維、陳冠瑋等人,於114年1月7日前某日,與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G暱稱「馬哥」、「大灰狼」及「老虎」等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法實施詐騙,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組信用卡盜刷集團(下稱本案集團)。其犯罪方式略為:先由「大灰狼」以不詳手法破解信用卡清算系統運算機制,偽造美國JP Morgan銀行、日本三井住友銀行、美國銀行、澳洲澳盛銀行、Europay France Sas、VyStar Credit Union及法國郵政等境外金融機構發行之簽帳信用卡資料(包含卡號、有效年月日及認證碼等)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由「馬哥」指派楊智鈞、林彥廷、黎韋辰、賴世儒、余炳賜等人各別或共同前往指定之商家佯以購物方式進行盜刷詐騙,楊智鈞等人實施盜刷詐騙時,將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以電磁紀錄方式載入工作手機中,再感應商家支付終端(POS機)之方式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致與渠等交易之商家陷於錯誤,誤認用以交易之信用卡資料係屬真實,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與渠等交易之商家之財產。安裝前開不實信用卡資料之方式有兩種:第一種方式係由「大灰狼」傳送APK檔案讓楊智鈞等人安裝APP(如:CARTEIRA NFC、WALLET NFC、RazOrd NFC 1.0),「大灰狼」再傳送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安全碼資料予楊智鈞等人輸入APP綁定信用卡;第二種方式係下載APK檔案並安裝APP(如NB-接收、內部專用、Z-NFC等)後,輸入「大灰狼」傳送之帳號及密碼,登入APP畫面後,畫面即會直接跳出「大灰狼」已輸入綁定完成之信用卡資訊及圖案,再由楊智鈞等人持手機感應刷卡POS機以電子支付的方式結帳,有時「大灰狼」亦會傳送Qrcode 供楊智鈞等人登入APP軟體(内部專用、Z-NFC)進行刷卡交易。每次楊智鈞等人前往商家詐騙時,即由楊智鈞等人與「馬哥」、「大灰狼」及「老虎」以網路通訊軟體騰訊(視訊會議)同步對話,以便掌握楊智鈞等人詐騙是否得逞。而陳俊瑋、賴世儒、余炳賜、黃荷婷、何書維、陳冠瑋均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㈠由楊智鈞於114年1月23日以前開手法盜刷購買附表一編號148

-151、153、154、157、159-171號所示之商品後,再由陳俊瑋向楊智鈞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後,再轉賣他人。陳俊瑋另與楊智鈞以同一手法,於114年1月24日共同駕駛登記在陳俊瑋配偶溫翔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42分許前往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店盜刷如盜刷清單一覽表編號183-184號所示之商品。附表一編號148-151、153、154、157、159-171、183號所示之盜刷商品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1萬8569元,附表一編號184部分因盜刷失敗因而未遂。

㈡由賴世儒於如附表一編號102至104、110、110-1、111、111-

1、112、113、152、156、158、1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述方式及以附表一所示之卡號,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總計金額達57萬6451元。附表一編號103、104部分因盜刷失敗因而未遂。

㈢由余炳賜於如附表一編號157、159至17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上述方式及以附表一所示之卡號,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總計金額達64萬6835元。

以上盜刷行為,均使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進而撥款予收單銀行,收單銀行再支付費用予附表一所示之商家,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收單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環滙亞太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商家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楊智鈞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詐得附表一所示之商

品後,乃由陳冠瑋媒介不詳買家,將附表一編號55至66、76至77、79至80、105至107號所示之盜刷商品以低價售出變換現金後,再將現金交付「馬哥」。楊智鈞於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所得之iPad一臺(藍色)則贈送予陳冠瑋。

㈤黃荷婷、何書維負責依「老虎」之指示,在楊智鈞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後商品後,協助將贓物販售變現,並提供楊智鈞等人生活費及預訂汽車旅館等藏匿處所。

三、林謜竣另基於媒介、寄藏贓物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明知楊智鈞於附表一編號76至77、79

至81盜刷所得之手機等商品係贓物,仍於114年1月18日晚間及同年月19日凌晨某時,在其經營之上開威訊通訊行內,媒介楊智鈞及不詳之買家購買前開贓物,並將銷贓所得之款項交付楊智鈞。

㈡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明知楊智鈞於附表一編號84至87盜刷

所得之酒類商品係贓物,仍於114年1月19日22時許,在其經營之上開威訊通訊行內,寄藏由楊智鈞委託不知情之LALAMOVE平臺司機林玖壑所載運而來之贓物。

㈢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明知楊智鈞於附表一編號173、176、1

79至182盜刷所得之商品係贓物,仍於114年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其經營之上開威訊通訊行內,以198萬2100元之價格,媒介楊智鈞及不詳之買家購買前開贓物,再將變賣所得之現金交「馬哥」。

四、據目前偵查所得資料,本案集團自114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楊智鈞等人及其他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手法,分別至附表一盜刷清單一覽表所示之百貨公司、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多家遠傳電信門市、臺南南紡購中心、SWTACH等諸多商家進行交易,致諸多商家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事後因遭偽冒之發卡銀行認定相關交易為爭議款項,拒絕撥付款項,致前開商家受有財產損害。經清查結果,該集團以上開詐欺手法不法所得已高達2123萬7975元。嗣因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察覺有異,不予撥款予收單銀行,經收單銀行及各商家報警處理,並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俊瑋等人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本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向楊智鈞購買之手機等3C產品係詐騙所得之贓物等情,惟辯稱:我只是陪同案被告楊智鈞前往商家購物,事後買入同案被告楊智鈞詐騙所得贓物,但我並未參與盜刷詐騙犯行云云。 2 被告賴世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遂行盜刷犯行之事實。 3 被告余炳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遂行盜刷犯行之事實。 4 被告黃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係聽從目前人在澳洲之「老虎」指示,提供楊智鈞生活費及預訂汽車旅館等藏匿處所,並聽從「老虎」之指示,協助楊智鈞販售商品變現,惟辯稱:不知相關商品來源是楊智鈞透過盜刷而來云云。經查,楊智鈞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救救老橘🍊」(被告黃荷婷亦屬群組成員之一)之對話紀錄中,均有提及機商、料商、卡商以及澳料、美料等涉及偽冒澳洲信用卡及美國信用卡之對話紀錄,被告黃荷婷對於楊智鈞等人使用偽冒信用卡盜刷商品之犯行應有相當之參與,其所辯不足採信。 5 被告何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老虎」指示,提供楊智鈞生活費及預訂汽車旅館等藏匿處所,並聽從「老虎」之指示,協助楊智鈞販售商品變現,惟辯稱:不知相關商品來源是楊智鈞透過盜刷而來云云。經查,楊智鈞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救救老橘🍊」(被告何書維亦屬群組成員之一)之對話紀錄中,均有提及機商、料商、卡商以及澳料、美料等涉及偽冒澳洲信用卡及美國信用卡之對話紀錄,被告黃荷婷對於楊智鈞等人使用偽冒信用卡盜刷商品之犯行應有相當之參與,其所辯不足採信。 6 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楊智鈞這些東西是盜刷來的商品云云。 7 被告林謜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媒介贓物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114年3月28日證述內容:證明坦承其長期居住之雲月汽車旅館306室承租登記人為被告黃荷婷之事實。 2、114年4月25日證述內容:TG帳號「橙丞尘」及「海綿寶寶」均為本案集團上手「馬哥」,而被告余炳賜、賴世儒都是「馬哥」的人,都是負責盜刷等事實。 3、114年7月21日證述內容:證明被告陳俊瑋係「馬哥」安排帶其操作刷卡之人員,主要安排南部地區之遠傳電信及新光三越門市進行盜刷,在南部遠傳電信盜刷所得之商品亦交由被告陳俊瑋銷售。被告余炳賜係「馬哥」安排做盜刷之人。楊智鈞接受「馬哥」、「老虎」之指示將盜刷所得之贓物交付被告黃荷婷、何書維。被告陳冠瑋曾經將銷售所得之款項交付「馬哥」。被告林謜竣曾媒介不詳買主收購楊智鈞盜刷所得之手機。 4、114年7月25日證述內容:證明被告陳冠瑋曾協助銷售楊智鈞盜刷所得之贓物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華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透過被告陳冠瑋認識楊智鈞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楊智鈞曾翻拍精品手錶照片予證人陳冠甫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可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俊瑋曾有介紹楊智鈞至其工作之遠傳電信崇學門是刷卡,且事後發現該筆交易係盜刷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黎韋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將盜刷所得贓物載運至被告林謜竣之威訊通訊行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玖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將盜刷所得贓物載運至被告林謜竣之威訊通訊行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長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有將盜刷所得贓物載運至被告臺中市○○區○○○街000號(即被告陳冠瑋住處)之事實。 15 被害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佳宜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等人利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進行信用卡盜刷之事實。 16 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柏維於警詢中之指訴【114偵37471卷三】 證明被告賴世儒、楊智鈞等本案集團成員持不實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4筆信用卡資料,自114年1月19日起迄同年月23日止,在臺中市、臺南市之18間遠傳公司直營門市,交易共47筆,詐騙金額達265萬3259元之事實。 17 被害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店鋪管理經理莊智盛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偵37471卷三】 證明被告楊智鈞等本案集團成員持不實之2筆信用卡資料,自114年1月18日起迄同年月19日止,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6個櫃位交易共14筆,詐騙金額達437萬6090元之事實。 18 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賴俊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楊智鈞等本案集團成員持不實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9筆信用卡資料,自114年1月17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在臺中市之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等處交易共100筆,詐騙金額達9百餘萬元之事實。 19 告訴人香港商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匯亞太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理人蘇宗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同案被告楊智鈞於114年1月19日,在告訴人香港商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收單業務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哥大)台中三民營業處,持不實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2筆信用卡資料,進行交易詐騙11萬2590元之事實。 2、同案被告賴世儒於同年月21日,以同一手法,在台哥大台中黎明營業處,詐騙3萬7315元;在台中北平營業處詐騙4萬3245元之事實。 20 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理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19日起迄同年2月19日止,在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負責收單業務之多處商家,持不實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5筆信用卡資料,進行交易20筆,詐騙金額共6百餘萬元之事實。 21 證人即SWATCH 台北西門形象店員工林京漁之警詢筆錄 同案被告楊智鈞分別於114年1月22日16、21時許,至SWATCH 台北西門形象店,持不實之信用卡資料購物,實施盜刷詐騙之事實。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代理人林佳宜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筆交易資訊(Transaction Iunformation)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收單系統收單業務問題交易處理流程表 證明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持不實之JP Morgan銀行4筆信用卡資料,自114年1月7日起迄同年月13日止,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19個櫃位交易共50筆,詐騙金額達202萬1878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柏維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楊智鈞、賴世儒等人持不實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4筆信用卡資料,自114年1月19日起迄同年月23日止,在臺中市、臺南市之18間遠傳公司直營門市,交易共47筆,詐騙金額達265萬3259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廣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周軒宏提供之不實信用卡交易簽帳單 證明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持不實之JP Morgan銀行4筆信用卡資料,自114年1月7日起迄同年月13日止,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19個櫃位交易共50筆,詐騙金額達202萬1878元,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拒絕付款,致廣三SOGO百貨公司受有前開財產損害之事實。 4 被害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店鋪管理經理莊智盛提供之盜刷相關資料、監視錄影畫面、銷售明細資料等 證明被告楊智鈞等本案集團成員持不實之2筆信用卡資料,自114年1月18日起迄同年月19日止,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6個櫃位交易共14筆,詐騙金額達437萬609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賴俊源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楊智鈞等本案集團成員持不實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9筆信用卡資料,自114年1月17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在臺中市之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等處交易共100筆,詐騙金額達916萬9767元之事實。 6 告訴人香港商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理人蘇宗文提供之銷售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及監視錄影畫面 1.證明被告楊智鈞於114年1月19日,在告訴人香港商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收單業務之台哥大台中三民營業處,持不實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2筆信用卡資料,進行交易詐騙11萬2590元之事實。 2.被告賴世儒於114年1月21日,以同一手法,在台哥大台中黎明營業處,詐騙3萬7315元,在台中北平營業處詐騙4萬3245元之事實。 7 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理人林建宏提供之信用卡簽單影本、收銀式二聯發票電子存根(補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19日起迄同年2月19日止,在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負責收單業務之多處商家,持不實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5筆信用卡資料,進行交易20筆,詐騙金額共645萬6130元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等人於遭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9 被告陳俊瑋扣案手機內與「自己的瓜瓜」之對話紀錄截圖 1、被告陳俊瑋於114年1月8日21時31分許起,即陸續上傳Chanel牌女用背包兩款及CHRISTIAN DIOR女用手提包一個之照片,向使用帳號「自己的瓜瓜」之人表示「最近有沒有要給書書一個驚喜」、「人豪的門路」,並對「自己的瓜瓜」所發送之「帶人家去刷出來就對了」此一訊息回答「不是帶是叫」,可知至遲於114年1月8日,被告陳俊瑋即與同案被告楊智鈞開始有聯絡,並實施收受贓物之犯行。 2、被告陳俊瑋於114年1月20日傳送「路易十三 88000x5支,麥卡倫00 00000x35 支」……等訊息予「自己的瓜瓜」,此與楊智鈞扣案手機編號7備忘錄截圖記載內容相符,足認被告陳俊瑋有為楊智鈞銷贓之事實。 3、被告陳俊瑋於114年1月27日17時34分許,轉貼來源不明之圖片2張予「自己的瓜瓜」,上開圖片中之文字略為:「至GF公台交易11.4萬沒成功。請提醒各專櫃小心!!」、「公布今天出場團員長相,可能每天不同批人換臉出場」、「明早請各專櫃要執行收銀機更版,更版後,如遇異常交易,會出現上面畫面,若看到其一畫面要更小心。」、「有任何問題請詢問早班同仁!」、「非常重要通知如下!!接獲收單行通知,有其他收單行反應,遇到疑似偽冒visa的NFC感應交易,該異常交易可以離線方式完成大額付款,且發生地點皆在百貨公司。」且有楊智鈞至某商場盜刷詐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 被告陳俊瑋扣案手機中與LINE帳號「嘻呀哇塞」即其配偶溫翔庭之對話擷取照片 1、被告陳俊瑋於114年1月23日19時20分許起,傳送「16PM256*9...」等文字以及內有蘋果牌3C產品7盒之紙箱之照片予使用帳號「嘻呀哇塞」之人,前開文字、照片應係指「iPhone 16 Pro Max 256共9支」等表示各高單價手機、平板之型號、數量之意。 2、被告陳俊瑋另於114年1月24日14時56分許,傳送「今天第一站衝新光三越」、「高鐵站旁邊這家」、「偶剛到」,應係指鄰近高鐵左營站之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又於同日20時23分許,傳送「剛肥到台南然後要去新天地跟夢時代」、「高雄的都沒有收貨」、「現在來新天地了」、「希望有收貨(註:應是「收獲」」、「先來LV」等訊息及其本人在新光三越台南西門新天地店LV等專櫃的照片予其配偶溫翔庭之事實。 11 被告陳俊瑋持用之手機中與使用LINE帳號「LU(鹿)一路」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陳俊瑋於114年1月17日向其友人「LU(鹿)一路」傳送:「基本上很多都盜刷的」、「危險 我都叫他們自己去刷 刷出來我跟他收」等訊息,足認被告陳俊瑋應知悉其收受之商品均為贓物。 12 共犯楊智鈞扣案手機編號7備忘錄截圖 被告陳俊瑋於114年1月20日傳送「路易十三 88000x5支,麥卡倫00 00000x35 支……等訊息」與共犯楊智鈞扣案手機編號7備忘錄截圖記載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有為楊智鈞銷贓之事實。 13 被告余炳賜扣案手機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被告余炳賜之扣案手機IPHONE12通訊軟體Telegram之「刷手」與「信託通道、碰碰。6」等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余炳賜對於本案集團盜刷犯行知之甚詳,並協助招募刷手(現場盗刷人)之事實。 14 被告陳冠瑋扣案手機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1、被告陳冠瑋扣案手機之LINE聯絡人有一帳號「橙丞尘」之人,參照楊智鈞於114年4月25日警詢時供稱:其扣案手機中使用TG帳號「橙丞尘」之人即為本案集團上手「馬哥」。實可認被告陳冠瑋亦屬「馬哥」此一首腦人物旗下本案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陳冠瑋與楊智鈞之LINE對話內容中,曾有多筆討論被告陳冠瑋收受楊智鈞提供之商品或居間為楊智鈞銷售商品的對話。且楊智鈞曾傳遞「他們機器我記得不吃」、「我要換店了」、「剛剛有一組人撞了80台」、「今天我在台南又撞50台」等訊息給被告陳冠瑋,依一般人之通常智識,即可知悉同案被告楊智鈞所提供之商品有高度可能是使用偽冒之信用卡盜刷而得,被告陳冠瑋為從事3C產品銷售之人士,對該類產品之銷售管道、交易價格自無不知之理。 3、被告陳冠瑋自113年2月間即有陸續和楊智鈞討論和盜刷有關之事,如:楊智鈞曾於113年8月6日傳送:「剛在飛機上狂刷,笑死,而且是用卡料刷的」;於同年9月11日傳送其與「橙丞尘」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陳冠瑋,對話中「橙丞尘」提及:「我們可以申請信用卡通到嗎...他們最高一天這樣騙到4-50萬美金」,楊智鈞並問:「你覺得這可行嗎」,被告陳冠瑋則回覆:「難 通常都是不撥款」;楊智鈞於114年1月6日傳送:「我們會開一個會議頻道,群組通話,買手即時會回報要買什麼,然後料方會準備卡,然後資金方要準備資金」等訊息予被告陳冠瑋。(此部分請參照114年度偵字第38831號卷)足認被告陳冠瑋應屬本案集團成員。 15 同案被告楊智鈞扣案手機TG群組「救救老橘🍊」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黃荷婷、何書維均為「救救老橘🍊」之群組成員,且被告黃荷婷有指示楊智鈞將商品載往指定地點,亦有依「老虎」之指示為楊智鈞訂汽車旅館房間及付費,足堪認定被告黃荷婷、何書維有參與楊智鈞及「老虎」等人所組成之信用卡盜刷集團之事實。 16 被告何書維扣案手機中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證明: 1、被告何書維和黃荷婷自113年11月份起即有多次討論到「機子」、「刷」、「料方」等用語,足認被告黃荷婷、何書維有參與上開盜刷集團之事實。 2、被告何書維與LINE暱稱「楊騫」(即楊育騫、暱稱「老虎」,另行追查)之對話紀錄,提及楊智鈞交付精品予被告何書維等事實。 3、LINE暱稱「楊騫」自114年1月18日起至20日止,均有將楊智鈞盜刷之精品、菸酒之數量及照片回報給被告何書維之事實。 4、被告何書維與眾多不詳之人建立群組討論「機子」、「料方」、「NFC」等訊息,足認被告何書維顯有參與盜刷集團。 17 被告林謜竣扣案手機內照片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媒介楊智鈞及不詳買主收購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瑋、賴世儒、余炳賜、黃荷婷、何書維、陳冠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林謜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之媒介、寄藏贓物罪嫌。被告陳俊瑋、賴世儒、余炳賜、黃荷婷、何書維、陳冠瑋與「馬哥」、「大灰狼」、「老虎」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分別對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環滙亞太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各被害收單銀行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刷卡行為,各該個別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俊瑋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2個被害收單銀行;被告賴世儒對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環滙亞太銀行等3個被害收單銀行;被告黃荷婷、何書維等人對上開共4個被害收單銀行行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各自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33至50所示之物,均分別為附表各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共犯楊智鈞、黎韋辰、林彥廷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18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前開共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