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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祐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67號、第278號、114年度偵字第15643號、第21390號、第31105號、第36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祐竹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士承(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王奇玄(由本院另行審結)、蔡祐竹自114年2月起,參與綽號「大白菜」、「螃蟹」等人共同蒐集、利用個人姓名、手機門號、信用卡卡號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並以上開資料登入APP或取得支付條碼,再以綁定之信用卡盜刷商品,共組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士承、王奇玄、蔡祐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盜刷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前某時,以不詳手法非法蒐集取得程主定之個人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復由黃士承、王奇玄、蔡祐竹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玉山電子支付(下稱玉山PAY)」支付條碼,由黃士承指示王奇玄,王奇玄指示蔡祐竹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去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持已綁定程主定信用卡資料之支付條碼,向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店員出示付款條碼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程主定、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蔡祐竹將盜刷取得之財物交予王奇玄,王奇玄再轉交給黃士承變現、分潤,並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蔡祐竹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㈡黃士承、王奇玄、蔡祐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先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前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與林文欽加為好友,聊天過程中傳送不明購物網站網址予林文欽點擊後,而以破解保護措施、利用系統漏洞等方式侵入其手機設備,進而非法蒐集取得林文欽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資訊,復將該信用卡資訊綁定於「LINE Pay」支付條碼,由黃士承指示王奇玄,王奇玄指示蔡祐竹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出示支付條碼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三所示之消費,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三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林文欽、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蔡祐竹將盜刷取得之財物交予王奇玄,王奇玄再轉交給黃士承變現、分潤,並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蔡祐竹因而取得4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程主定、林文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素麗及陳昆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思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主定、林文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在卷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誤載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而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附表二至三所示真正持卡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等資訊,為足以識別信用卡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本案之所以詐取持卡人之信用卡資訊,目的係為綁定後盜刷購物,顯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

㈢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未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信用卡資料綁定軟體後持以盜刷,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共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其後續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盜

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與同案被告黃士承、王奇玄

、「大白菜」、「螃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進而盜刷他人信用卡,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並因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程主定、林文欽達成和解或調解,損失未獲填補;斟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在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告訴人程主定損失總金額9萬12元、告訴人林文欽損失總金額1萬3,000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暨其等於審理中自述高中休學,現在在當兵,月收入2萬2千元,需要扶養阿公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害人林文欽部分,我拿到的報酬是400元,被害人程主定部分,我拿到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為本案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盜刷所得之商品均交給同案被告王奇玄收受等語(見軍偵267卷第123頁),則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之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犯罪所得以外之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告訴人程主定已就刑法第358條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犯罪方式 被害總額 (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一 程主定 犯罪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前某時,利用不詳方式非法蒐集取得程主定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及門號資訊,復綁定「玉山PAY」支付程式,由王奇玄指示蔡祐竹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進行刷卡消費。 9萬12元 蔡祐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林文欽 犯罪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前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與林文欽加為好友,傳送不明購物網站網址予林文欽點擊後,即取得林文欽手機使用權而侵入其手機設備,進而非法蒐集取得林文欽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資訊,復綁定「LINE Pay」支付程式,由黃士承指示王奇玄、蔡祐竹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進行刷卡消費。 1萬3000元 蔡祐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害人程主定遭盜刷案一覽表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金額 特約商店門市 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 綁定支付 盜刷商品 1 114/03/10 23:31 2402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福滿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2 114/03/10 23:58 19504 來來超商台中福星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3 114/03/11 00:06 6700 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新福美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4 114/03/11 00:13 2400 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金逢甲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5 114/03/11 00:22 26904 來來超商台中逢甲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6 114/03/12 19:02 3702 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十八街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7 114/03/12 19:12 2400 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敦陽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8 114/03/13 19:17 13000 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敦陽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9 114/03/13 19:19 13000 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敦陽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損失總金額9萬12元附表三:被害人林文欽遭盜刷案一覽表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金額 特約商店門市 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 綁定支付 盜刷商品 1 114/02/14 03:03 13000 統一超商 逢科門市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LINE Pay 香菸 損失總金額1萬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