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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奇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67號、第278號、114年度偵字第15643號、第21390號、第31105號、第36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8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1及附表五之(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18、A13(由本院另行通緝)、A14(由本院另行審結,是否成罪仍有待後續審理及調查程序)、A19(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O元(民國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自114年2月起,參與綽號「大白菜」、「螃蟹」等人共同以蒐集、利用個人姓名、手機門號、信用卡卡號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並以上開資料登入APP或取得支付條碼,再以綁定之信用卡盜刷商品,共組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A13將信用卡資料交給A18,A18再指派、教導A19與林O元前往商店盜刷,A19與林O元將盜刷取得之財物交予A18後,A18再轉交給A13變現、分潤。謀議既定,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13、A18、A19、A1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盜刷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23時31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手法非法蒐集取得A03之個人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復由A13、A1

8、A19、A14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玉山電子支付(下稱玉山PAY)」支付條碼,由A13指示A18,A18指示A19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去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持已綁定A03信用卡資料之支付條碼,向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店員出示偽造之付款條碼之準私文書,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A03、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A19並將盜刷取得之財物交予A18,A18再轉交給A13輾轉變現,以此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A13、A18、林O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先由「大白菜」、「螃蟹」指示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某時許,與A04加入好友聊天,並誘使下載不明應用程式及開啟相關手機設定取得手機使用權而侵入A04之手機設備,進而非法蒐集取得A04之個人資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再由A13、A18、林O元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新光三越之支付程式(下稱SKM PAY)後取得信用卡支付條碼,並由A13指示A18於114年3月15日某時,駕車搭載林O元前去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由林O元持已綁定A04信用卡資訊之信用卡支付條碼,冒用A04名義向附表三所示之商店店員出示偽造之付款條碼之準私文書進行刷卡消費,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三所示之消費,因此詐得附表三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A04、發卡銀行及該特約商店,林O元、A18並將盜刷取得之財物交予A13輾轉變現,以此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㈢A13、A18、A19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先由「大白菜」、「螃蟹」指示犯罪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前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與A05加為好友,聊天過程中傳送不明購物網站網址予A05點擊後,而以破解保護措施、利用系統漏洞等方式侵入其手機設備,進而非法蒐集取得A05之個人資料及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資訊,復將該信用卡資訊綁定於「LINE Pay」支付條碼,由A13指示A18,A18指示A19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出示偽造之支付條碼之準私文書,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四所示之消費,以此方式詐得附表四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A05、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A19並將盜刷取得之財物交予A18,A18再轉交給A13輾轉變現,以此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A03、A05、A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素麗及陳昆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思樺、連加網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郁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A18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五之(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減刑之要件,且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顯不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在卷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誤載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僅就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附表二至四所示真正持卡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等資訊,為足以識別信用卡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本案之所以詐取持卡人之信用卡資訊,目的係為綁定後盜刷購物,顯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

㈣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未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信用卡資料綁定軟體後持以盜刷,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共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其後續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三第30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盜

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附表一編號1,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與同案被告A13、A19、「大

白菜」、「螃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與同案被告A13、林O元、「大白菜」、「螃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㈩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與林O元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又檢察官雖主張林O元於行為時未滿18歲,惟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林O元為本案行為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尚無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亦併指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進而盜刷他人信用卡,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並因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有調解意願,並經本院安排庭後調解後,卻臨時表示無調解意願,最終未與告訴人A03、A04、A05達成和解或調解,其等所受損失未獲填補;斟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已有一段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僅次於同案被告A13,得與「螃蟹」直接聯繫而取得詐得之信用卡資料,在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為指示刷手到現場盜刷,分配薪資報酬給刷手,並上繳盜刷所得財物,參與程度較高、接近集團核心,並非僅聽命行事之末端角色;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見偵31105卷第377頁),及其犯罪目的、所用手段與所獲利益,兼及告訴人A03損失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12元、告訴人A04損失總金額10萬5000元、告訴人A05損失總金額1萬3,000元;另考量被告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與告訴人等就本案所表示之科刑意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暨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月收入約80萬元,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提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13會以原本商品總價的11%給我當薪水報酬,現場刷手視情況分潤,刷手大約分商品總價3至5%,因為我還要負擔這些刷手住宿油錢飯錢,平均算下來我大約可以拿到4%,給刷手的報酬是依據他們工作有無失誤來浮動調整,如果有失誤扣1%,如果沒失誤就是5%,由我支配薪水,報酬就是20萬8,000的11%即22,880元,報酬都是A13給我現金等語(見偵31105卷第373至3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所分得的報酬是11%,我會再分給下面的刷手5%、開車的2%,還要扣掉東西的折損,剩下才是我的,針對在偵查中說拿到新台幣22,880元報酬,這個沒有算到盜刷物品的折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301頁),且由被告A13(暱稱「623小傑」)與被告A18(暱稱「柏林圍牆」)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1105卷第213至274頁)亦可見將刷卡金額乘以11%之計算式,可見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為盜刷金額之11%先扣除分配給刷手之5%,如另有司機再扣除2%,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是被告所辯稱盜刷物品受有折損等語,並不影響犯罪所得之認定。則本案附表一編號1、2、3盜刷總額分別為9萬12元、10萬5,000元、1萬3,000元,被告並於附表一編號2該次犯行中自行擔任司機之角色而搭載林○元,則就附表一編號1、3應乘以4%(計算式:11%-5%-2%=4%),就附表一編號2應乘以6%(計算式:11%-5%=6%)後,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3,600元(9萬12元×4%≒3,600元)、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6,300元(10萬5,000元×6%=6,300元)、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520元(1萬3,000元×4%=520元),且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盜刷所得之精品跟香菸直接拿給A13等語(見偵31105卷第373至378頁),則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是認對被告就犯罪所得以外之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針對附表五之(一)編號11電話卡(黑苺卡)8張,雖然記載所有人是A13,但實際所有人是我,之所以放在A13跟A14的居所,是因為他要跟我買,這是用來調VPN做環境,當一筆盜刷出來的時候,警察一定會去查IP,我就可以用VPN跳到別的國家去,黑莓卡不用記名,且使用蜂窩式網路,這些是要用來盜刷,又卷內對話紀錄是從附表五之(三)編號3的IPHONE 14 Pro手機內翻拍而得,是用於本案相關連繫,至於編號1、2的IPHONE11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則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1電話卡8張與附表五之(三)編號3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聯絡本案共犯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均不於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刑法第358條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方式 被害總額(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所得 1 A03 犯罪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23時31分前某時,利用不詳方式非法蒐集取得A03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及門號資訊,復由綁定「玉山PAY」支付程式,由A13指示A18,A18指示A19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進行刷卡消費。 9萬12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00元(9萬12元×4%=3,600元) 2 A04 犯罪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21時2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A04加為好友,佯稱幫忙投票,而傳送不明應用程式予A04點擊下載後,即取得A04手機使用權而侵入其手機設備,進而非法蒐集取得A04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資訊,復綁定「SKM PAY」支付程式,由A13指示A18駕車搭載少年林O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進行刷卡消費。 10萬5000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00元 (10萬5,000元×6%=6,300元) 3 A05 犯罪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3時3分前某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與A05加為好友,傳送不明購物網站網址予A05點擊後,即取得A05手機使用權而侵入其手機設備,進而非法蒐集取得A05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資訊,復綁定「LINE Pay」支付程式,由A13指示A18,A18指示A19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進行刷卡消費。 1萬3000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0元(1萬3,000元×4%=520元)

附表二:被害人A03遭盜刷案一覽表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 特約商店門市 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 綁定支付 盜刷商品 涉案人員 1 114/03/10 23:31 2402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福滿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A13 A18 A19 2 114/03/10 23:58 19504 來來超商台中福星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A13 A18 A19 3 114/03/11 00:06 6700 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新福美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A13 A18 A19 4 114/03/11 00:13 2400 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金逢甲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A13 A18 A19 5 114/03/11 00:22 26904 來來超商台中逢甲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A13 A18 A19 6 114/03/12 19:02 3702 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十八街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A13 A18 A19 7 114/03/12 19:12 2400 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敦陽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A13 A18 A19 8 114/03/13 19:17 13000 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敦陽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A13 A18 A19 9 114/03/13 19:19 13000 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敦陽店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Pay 香菸 A13 A18 A19 損失總金額9萬12元

附表三:被害人A04遭盜刷案一覽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金額 特約商店門市 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 綁定支付 盜刷商品 涉案人員 1 114/03/15 21:21 105000 新光三越 台北信義A4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SKM PAY DIOR精品包 A13 A18 林O元 損失總金額10萬5000元

附表四:被害人A05遭盜刷案一覽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金額 特約商店門市 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 綁定支付 盜刷商品 涉案人員 1 114/02/14 03:03 13000 統一超商 逢科門市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LINE Pay 香菸 A13 A18 A19 損失總金額1萬3000元

附表五(扣押物品一覽表):

(一)被告A13、A14(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0)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6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3 114年度保管字第5939號編號1 2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4 114年度保管字第5939號編號6 3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4 114年度保管字第5939號編號5 4 Realme手機 1支 A13 A14 114年度保管字第5939號編號2 5 IPHONE手機(灰色)(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3 114年度保管字第5939號編號3 6 DIOR包包 1個 A13 114年度貴保字第80號編號1 7 ACER筆記型電腦(含線組) 1臺 A13 114年度保管字第5939號編號19 8 新臺幣1萬0,600元 A13 114年度保管字第5940號編號1 新臺幣2萬元 A14 9 吸食器 1組 A14 10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3 114年度保管字第5939號編號4 11 電話卡(黑苺卡) 8張 A13 114年度保管字第5939號編號23 12 MACBOOK AIR外盒 1個 A14 114年度保管字第5939號編號17 13 AirPods MAX外盒 1個 A14 114年度保管字第5939號編號18 14 台灣居民預辦入境登記通知書 1張 A13 A14 114年度保管字第5939號編號21 15 證件 1張 A13 A14 114年度保管字第5939號編號22

(二)被告A13(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之1號)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話卡(黑苺卡) 1張 A13 114年度保管字第5939號編號24

(三)被告A18(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8 114年度保管字第5939號編號9 2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8 114年度保管字第5939號編號10 3 IPHONE 14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18 114年度保管字第5939號編號8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A18(暱稱「柏林圍牆」、「貔貅」)

1、114年6月10日警詢(偵31105卷第7至14頁)

2、114年6月11日警詢(偵31105卷第15至19頁)

3、114年6月11日偵訊(偵31105卷第373至378頁)

4、11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283至303頁)

5、115年3月18日簡式審判(本院卷三第306至330頁)

二、同案被告

(一)A13

1、114年3月19日警詢(偵15643卷一第11至13頁)

2、114年3月20日警詢(偵15643卷一第15至25頁)

3、114年3月20日偵訊(偵15643卷二第283至287頁)

4、114年3月20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29至32頁)

5、114年4月30日警詢(偵15643卷三第3至11頁)

6、114年4月30日偵訊(偵15643卷三第159至162頁)

7、114年5月9日本院訊問(本院偵聲186卷第33至36頁)

(二)A14

1、114年3月19日警詢(偵15643卷二第5至7頁)

2、114年3月20日警詢(偵15643卷二第9至16頁)

3、114年3月20日警詢(偵15643卷二第17至19頁)

4、114年3月20日偵訊(偵15643卷二第255至258頁)

5、114年3月20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47至50頁)

6、114年4月17日警詢(偵15643卷三第199至201頁)

7、114年4月30日警詢(偵15643卷二第379至385頁)

8、114年4月30日偵訊(偵15643卷二第509至511頁)

9、114年5月9日本院訊問(本院偵聲186卷第33至36頁)

10、11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91至337頁)

(三)A19(暱稱「曲劍墨三馬」)

1、114年7月2日警詢(軍偵267卷第13至17頁)

2、114年7月2日偵訊(軍偵267卷第121至127頁)

3、11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87至214頁)

4、114年10月20日簡式審判(本院卷二第217至263頁)

三、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3

1、114年3月14日警詢(偵15643卷三第43至47頁)

2、114年3月21日警詢(偵15643卷三第67至69頁)

3、114年3月25日警詢(偵15643卷三第87至88頁)

4、11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

5、114年9月15日簡式審判(本院卷一第287頁)

6、11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4

1、114年3月15日警詢(偵31105卷第169至171頁)

2、114年3月16日警詢(偵31105卷第187至18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A05

1、114年2月14日警詢(偵31105卷第141至142頁)

2、114年2月14日警詢(偵31105卷第143至145頁)

3、11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33頁)

4、114年9月15日簡式審判(本院卷一第287頁)

5、11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7頁)

(五)告訴代理人林郁真〈連加(LINE PAY)公司〉

1、114年3月11日警詢(偵31105卷第149至150頁)

(六)告訴代理人陳素麗〈國泰世華銀行〉

1、113年7月17日警詢(他1112卷第147至150頁)

四、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15643號一(偵15643卷一)

1、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A13、A14;執行時間:114年3月19日13時5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0)(偵15643卷一第39至49頁)

2、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A13;執行時間:114年3月19日17時32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之1號)(偵15643卷一第51至59頁)

3、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持用人A13)(偵15643卷一第93至94頁)

4、搜索照片(偵15643卷一第95至97頁)

5、被告A13、A14扣案電腦內盜刷帳冊紀錄(偵15643卷一第99至111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15643號二(偵15643卷二)

1、被告A13、A14扣案ACER筆記型電腦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643卷二第61至129頁)【同第393至461頁】

2、被告A13、A14扣案ACER筆記型電腦內盜刷帳冊紀錄翻拍照片(偵15643卷二第131頁)【同第463頁】

3、A14(暱稱「甲組bro」)與被告A13(暱稱「小傑623」)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偵15643卷二第133至155頁)【同第465至487頁】

4、A14與暱稱「支付寶」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643卷二第157至164頁)【同第489至496頁】

5、盜刷帳冊紀錄(偵15643卷二第169至181頁)

6、新光三越114年3月15日載具銷貨明細表翻拍照片(偵15643卷二第183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78號等起訴書【被告A13、A14等】(偵15643卷二第197至227頁)

8、被告A14扣案手機與微信暱稱「Da達」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銀聯A組」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偵15643卷二第391至392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15643號三(偵15643卷三)

1、被告A13與暱稱「螃蟹先生」、「嘿嘿嘿」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643卷三第27至32頁)

2、被告A13與被告A18(暱稱「柏林圍牆」) 、「AMEX」、「姐姐」、群組「碰」、「橘子CVV取款軌道寫卡運通」、「新加坡」Telegram對話紀錄(偵15643卷三第33至40頁)

3、告訴人A03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114年3月14日、114年3月21日、114年3月2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43卷三第49至51、63至65、71至72、81至86頁)

4、告訴人A03:

(1)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偵15643卷三第53至57頁)

(2)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盜刷明細(偵15643卷三第59頁)

(3)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5643卷三第73頁)

(4)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5643卷三第89頁)

(四)114年度偵字第31105號(偵31105卷)

1、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A18;執行時間:114年6月10日10時39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偵31105卷第35至43頁)

2、被告A18扣案手機內使用暱稱「貔貅」帳號主頁與群組「汪汪大聯盟」、暱稱「螃蟹先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1105卷第55至69頁)

3、告訴人A05遭盜刷之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1)114年2月14日統一超商逢科門市(偵31105卷第131至132頁)

4、告訴人A03遭盜刷之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1)114年3月10日23時31分全家便利商店新滿福店(偵31105卷第133頁)

(2)114年3月10日23時58分OK超商台中福星店(偵31105卷第134頁)

(3)114年3月11日0時6分全家便利商店新福美店(偵31105卷第135頁)

(4)114年3月11日0時13分全家便利商店金逢甲店(偵31105卷第136頁)

(5)114年3月11日0時22分OK超商台中逢甲店(偵31105卷第137頁)

(6)113年3月11日19時2分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十八街店(偵31105卷第138頁)

(7)114年3月11日19時12分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敦陽店(偵31105卷第139頁)

5、告訴人A05申辦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偵31105卷第147至148頁)

6、連加網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告訴人A05之LINEPAY會員資料、消費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偵31105卷第153頁)

7、告訴人A04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105卷第173至179頁)

8、告訴人A04:ICASH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綁定A04中信、國泰帳戶】(偵31105卷第183頁)

9、告訴人A04申辦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偵31105卷第189至190頁)

10、告訴人A04遭盜刷之DIOR顧客收據、買家姓名電話、新光三越114年3月15日載具銷貨明細表(偵31105卷第191至196頁)

11、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四館114年3月31日新越信四財字第114124005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行動支付明細表、會員註冊資料(偵31105卷第197至203頁)

12、告訴人A04遭盜刷之監視器影像:少年林O元於114年3月15日至臺北新光三越A4百貨公司盜刷信用卡之影像(偵31105卷第205至206頁)

13、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持用人A18)(偵31105卷第207至212頁)

14、被告A13(暱稱「623小傑」)與被告A18(暱稱「柏林圍牆」)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1105卷第213至274頁)

15、Telegram群組「柏林圍牆,Tim Jack,66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1105卷第275至285頁)

(五)114年度他字第1112號(他1112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4年5月8日偵查報告(他1112卷第371至380頁)

(六)本院卷一

1、告訴人A03114年9月15日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妨害電腦使用罪】(本院卷一第28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78號起訴書【被告A13、A14等】(本院卷一第353至365頁)

(七)本院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23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4004039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

2、扣押物品清單:

(1)114年度保管字第5939號、照片(本院卷二第95至97、115至135頁)

(2)114年度保管字第5940號、收據(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

(3)114年度貴保字第80號、臺中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函、照片(本院卷二第157、175、17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