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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先毅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施行。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3款「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增列修正為「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並定明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及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無視

少年之人格身心健全發展及性隱私,製造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性影像,甚而將所製造之性影像交付予告訴人之友人,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製造及交付之性影像內容;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製造、交付本案性影像,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拍攝被本案性影像之工具,故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7 plus手機(白色) 1支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6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代號AE000-Z000000000(下稱A女,民國000年0月生)係網友關係,其明知A女於113年6、7月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先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要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供其觀覽,A女即於113年6、7月間某日,在住家(地址詳卷)房間內持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身體之照片數張,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照片傳送予A03觀覽;嗣113年8月中旬某日,A03因認為A女與友人蕭○(1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過從甚密而心生妒意,竟基於交付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使用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A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將A女前自行拍攝後傳送予A03之裸露上半身性影像照片數張,以私訊方式傳送至蕭○之Instagram帳號,以此方式交付少年A女之性影像供人觀覽。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證人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社群軟體臉書、Instagram、抖音、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及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等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名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傳送告訴人性影像予他人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等語,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3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被告因已刪除上開性影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