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於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AFH-6966號車牌2面之偽造車牌(下稱本案車牌),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4時24分許,見陳品鈞(另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在臉書社團「權利車資訊交流」張欲貼購買車牌之文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臉書暱稱「Chen An」之帳號與陳品鈞聯繫,向陳品鈞誆稱有適合車牌可販賣,該車牌車籍資料正確等語,且為取信陳品鈞,陳建安先在某不詳汽車旅館,自行在空白表格上填載不實車籍資料,偽造本案車牌之汽車行車執照後,再接續傳送該偽造之行車執照照片予陳品鈞而行使之,致陳品鈞陷於錯誤,與陳建安約定以3萬8,000元購買本案車牌。陳建安並於112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藥局面交本案車牌、偽造之行車執照予陳品鈞而行使之,且自陳品鈞處收受3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陳品鈞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品鈞察覺有異,要求陳建安賠償20萬元,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哲」、「興哥」等人強押陳建安上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陳柏宇(本院另行審結)則駕駛另一部車輛跟隨,陳建安趁隙跳車逃逸,遭陳柏宇等人毆打成傷。經路人發現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品鈞(下稱被害人)之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3至41頁),並有證人與Chen An、CJA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偵卷一第47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陳建安》(偵卷一第115至120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彩車監字第1130508002號函(偵卷一第121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一第425頁)、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圖片(偵卷一第465至47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外,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

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80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取得偽造之本案車牌後,再接續偽造本案車牌之汽車行車執照,充作真正之車牌交付與被害人,自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並依此以偽作真之詐術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3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本案車牌及汽車行車執照,係於相近時

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應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牌為偽造,竟

為圖私利,無視國家交通行政法令規定,並偽造本案車牌之行車執照以取信於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因此遭被害人報復而受傷;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非偽造之物,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彩車監字第1130416001號函(偵卷一第123頁)在卷可佐,且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交付3萬8,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15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AFH-6966汽車號牌2面 2 BJK-9391汽車號牌2面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