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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漢洋選任辯護人 陳美螢律師(法扶律師)具 保 人 陳晏襄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晏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漢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經具保人陳晏襄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證(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卷號稱之,偵13630卷二第289頁、第313頁至第317頁)。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依其居所傳喚○○○○○○○○○○○○○,故未傳喚),命被告於115年3月11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該等傳票於115年2月2日分別寄存於被告之2居所(地址詳卷),而合法寄存送達,然被告並未到庭行準備程序,且被告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再經警拘提亦拘提無著;另本院依照具保人之住所傳喚,該傳票於115年1月29日為具保人之受僱人所收受,而合法送達具保人,然具保人亦未履行其具保責任,且亦無在監在押等情事,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5年3月28日回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5年4月8日回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證。且迄今仍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而不能到庭之情形,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本案應依前開規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