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26號
115年度聲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泉睿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陳旻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29號、第38587號、第39656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泉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叁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泉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面對上開刑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自114年3月初至同年4月7日期間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三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社會秩序之維護,及羈押被告造成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經衡量比例原則,認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114年8月15日起羈押,並於同年11月15日、115年1月15日各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本案於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考量被告於審理程序時雖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嫌(即運輸起訴書附表1編號32至61所示之物),惟被告仍坦承同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確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衡酌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重大,並審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社會秩序之維護,及羈押被告造成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經衡量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以:被告係臨時受託或基於情誼將自身毒品轉售予友人,其取得毒品管道及數量危險性相當低,已於偵查時詳實敘明暱稱「KO」及「玉溪」所屬販毒集團整體運作模式,更供出暱稱「KO」之毒品來源之人,徹底斷絕與販毒集團之聯繫並積極配合查緝,可認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甚低,名下亦無鉅額資產可供逃亡運用,遭羈押前在自家經營之「崧茗茶行」工作,有正當之工作及穩定之收入,家庭健全且支持性完整,與祖父母感情甚篤,實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於羈押期間深知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日後會面對刑責,按時到案執行等語,請求准予交保替代羈押等語。然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