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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小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小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附表編號1、3、5至14),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小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7行「羅小村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羅小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2頁)第2行「並於附表編號2、4之刷卡時間」補充為「就附表編號2、4部分,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4之刷卡時間」,(第2頁)第3行「署押各1枚」更正為「署名各1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小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5至10、12至1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偽造刷卡簽帳單上「胡海

玲」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刷卡簽帳單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各係基於同一獲取不法利

益之犯罪目的及決意,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刷卡時間、地點

有所不同,各次行為可以區別,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復主張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㈤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以盜刷信用卡方式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在部分盜刷過程中偽造告訴人胡晨熒(原名胡海玲)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並行使各該私文書,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見本院卷第39頁),但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所詐得之財物、不法利益之價值;再酌以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3、5至14),及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4),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偽造之刷卡簽帳單共2張(

見偵卷第45頁),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收受,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對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開刷卡簽帳單上由被告偽簽之「胡海玲」之署名各1枚(共2枚)(見偵卷第45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犯行分別詐得價值如「盜刷金額」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分別係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之附表編號1 羅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之附表編號2 羅小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胡海玲」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之附表編號3 羅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之附表編號4 羅小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胡海玲」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之附表編號5 羅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之附表編號6 羅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一之附表編號7 羅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之附表編號8 羅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之附表編號9 羅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一之附表編號10 羅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一之附表編號11 羅小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一之附表編號12 羅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一之附表編號13 羅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一之附表編號14 羅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60號被 告 羅小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小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羅小村與胡晨熒(原名胡海玲)為前配偶關係(2人於112年12月22日為離婚登記)。羅小村於113年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抽屜內發現胡晨熒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029-****-****-5407),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胡晨熒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3、5至10、12至14所示盜刷時間,持上開發卡銀行核發予胡晨熒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1、3、5至10、12至14所示盜刷地點之商家刷卡消費,以表示該筆交易係胡晨熒本人所為,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編號1、3、5至10、12至14所示之商家店員,致使附表編號1、3、5至10、12至14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3、5至10、12至14所示金額之商品予羅小村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胡晨熒、附表編號1、3、5至10、12至14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羅小村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4、11所示盜刷時間,持上開發卡銀行核發予胡晨熒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2、4、11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清償電費,並於附表編號2、4之刷卡時間,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胡海玲」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係胡晨熒本人同意繳納電費,持之交予不知情之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員工,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員工陷於錯誤,而准以該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2、4、11所示之電費,羅小村因而獲得無庸支付電費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胡晨熒、台電公司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胡晨熒收到銀行通知表示有刷卡費用未繳納,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晨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小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晨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其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犯罪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刷卡明細、刷卡簽帳單2紙、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告與被告、告訴人之女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5至10、12至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胡晨熒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係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同時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胡晨熒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3,93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6日 14時2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山隆通運五權站 1,034元 2 113年7月15日 11時30分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 13,139元 3 113年7月15日 11時4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山隆通運五權站 1,000元 4 113年7月17日 9時37分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 7,727元 5 113年7月18日 9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山隆通運五權站 1,000元 6 113年7月20日 15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山隆通運五權站 1,000元 7 113年7月24日 6時3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山隆通運五權站 1,000元 8 113年7月28日 16時22分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全國加油站愛蘭交流道站 974元 9 113年8月9日 14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山隆通運五權站 1,000元 10 113年8月11日 16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明店 553元 11 113年8月23日 8時10分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 2,510元 12 113年8月23日 10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山隆通運五權站 1,000元 13 113年8月30日 9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山隆通運五權站 1,000元 14 113年9月9日 6時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山隆通運五權站 1,000元 總計 33,937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