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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

114年度訴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琦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2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與黃郁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臺微信名稱「運來水果」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運來水果」自不詳時間起,於微信上推播販毒廣告,嗣吳憲亮見上開廣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運來水果」聯繫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錢及時間、地點後,復由A03向黃郁宸拿取毒品後,及依黃郁宸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前與吳憲亮碰面,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約1.49公克)與吳憲亮而完成交易。

(二)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03自113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3、11所示之物,帶回自己臺中市南屯區之居所藏放在行李箱內而持有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作為伺機對外兜售牟利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則作為供己施用。嗣警方於113年12月3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3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1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陳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231號卷第42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他434號卷第33至37頁、第163至166頁,本院訴1231號卷第41至42頁、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吳憲亮、共犯黃郁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434號卷第9至14頁、第21至28頁、第71至73頁、第149至153頁、第157至1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憲亮,113年11月29日,臺中市北區北平四街)、吳憲亮指認A03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街0號社區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A03與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黃郁宸,含A03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他434號卷第15至19頁、第29至32頁、第39至43頁、第122至1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販售毒品愷他命1包獲利2000元後將錢交給黃郁宸,他會給我200元當作利潤等語(見他434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毒品之行為至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他434號卷第33至37頁、第163至166頁,本院訴1231號卷第41至42頁、第91至9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A03,113年12月3日,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查獲現場(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A03IPHONE行動電話資料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59859號卷第49至55頁、第59至10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1所示之物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等節(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3、11所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864號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見偵59859號卷第219至232頁、第251至27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咖啡包是作為販賣用的等語,足認其係圖謀不法利益,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乙情,亦堪認定。至被告雖供稱扣案之咖啡包、藥錠皆來自共犯黃郁宸,然此為共犯黃郁宸否認(見他卷第157至15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此節,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亦係與共犯黃郁宸、「運來水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顯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被告雖遭查獲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11所示不同品項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同一,本僅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惟因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是以被告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已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黃郁宸、「運來水果」間,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其與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詞,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固為累犯,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件為詐欺案件,本案所犯則為毒品罪,2者犯罪行為、態樣及情節、侵害之法益,均顯不相同,尚難認其再犯本案有何法遵循意識不足之情,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皆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該當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4.本案檢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黃郁宸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2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1005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訴1231號卷第107至109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11月1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77051號函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雖載稱:

有關被告指證本案證人吳憲亮扣案之毒品來源係向共犯黃郁宸取得部分,共犯黃郁宸矢口否認上揭犯行,目前未有足夠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毒品來源係共犯黃郁宸等詞(見本院訴1231號卷第73至75頁),惟共犯黃郁宸於警詢時亦供稱:只要A03身上沒有毒品,就會順便拿錢,我就會順便拿要販售的毒品給他,我與A03都會依周正豐到他指定的地點販售毒品,周正豐叫人家拿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給我,我再拿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給A03等語(見他卷第149至153頁),可認共犯黃郁宸亦不否認會不定時交付愷他命及含有毒品之咖啡包與被告作為販售使用,則本案被告販售交付與證人吳憲亮之愷他命實無法排除係共犯黃郁宸所提供,是應以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2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1005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可採。從而,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係販賣毒品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是不予免除其刑。再共犯黃郁宸於偵訊時業明卻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包裝袋跟渠等販賣的咖啡包包裝袋都不一樣等詞(見他卷第157至15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扣案之咖啡包、藥錠皆來自共犯黃郁宸,是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部分,自無從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爰依法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6.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另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之數量非少,且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告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亦無不得已之情事,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皆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與共犯黃郁宸、運來水果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價僅1人、數量非多,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非少之犯罪情節;另其就本案犯行係聽從指示行動之犯罪參與程度;又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231號卷第59至61頁、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1所示之物,經抽驗後分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持有之物,則上開物品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9、10、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固有向證人吳憲亮收取2000元,惟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業全數交給共犯黃郁宸,而共犯黃郁宸尚未給付報酬200元之情(見本院訴1231號卷第41頁),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雖皆為被告持有或保管,然皆非違禁物,復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瑪莉歐咖啡包 30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總毛重1062.0公克 包裝總重366.00公克 總淨重696.00公克 送驗2包,取1包檢驗(淨重2.21公克,驗餘0.8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48.72公克 2 白色瑪莉歐咖啡包 339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總毛重1032.0公克 包裝總重413.58公克 總淨重618.42公克 送驗2包,取1包檢驗(淨重2.33公克,驗餘1.2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49.47公克 3 黃色瑪莉歐咖啡包 91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總毛重2816.0公克 包裝總重1111.42公克 總淨重1704.58公克 送驗2包,取1包檢驗(淨重2.83公克,驗餘1.3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19.32公克 4 咖啡包原料 2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10D046】)未檢出毒品成分 5 咖啡包半成品 10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17D141】)未檢出毒品成分 6 咖啡包空包裝 1批 7 煙彈 1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10D044】)檢出尼古丁成分 8 夾鏈袋 1批 9 電子磅秤 3臺 10 封口機 2臺 11 粉紅色藥錠 1批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10D045、5110D045T】) 含袋總重42.59公克 總淨重41.4692公克 取1顆檢驗(淨重0.1751公克,驗餘0.079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3.5% 推估總純質淨重1.451公克 12 IPHONE 14PRO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