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承峰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林哲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12明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北區運動中心,於民國114年6月6日將舉辦全國青年盃游泳錦標賽,其遂於民國114年6月6日13時57分許,先行進入臺中市○區○○○○0號出入口之B1女性廁所內,嗣少年AB000-Z000000000(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少年AB000-Z000000000(101年生,起訴書誤載為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同年月日13時59分許進入前開廁所,A12可得預見A女、B女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無故對少年攝錄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利用A女、B女如廁之際,自隔壁廁所以其所持有之iPhone 11行動電話伸入隔間下縫隙攝錄A女、B女如廁經過(包含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嗣遭A女察覺,A12見事跡敗露立即將影像刪除,A女並請友人協助並報警處理,A12並於同年月日15時40分許,交付上開行動電話與警方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被害人A女及B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判決關於A女、B女及其等父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學校、住所,均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及B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A1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B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47至50頁),復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區運動中心B1女廁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照片、告訴人A女及B女之性影像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59至65頁、第67頁、第73頁、第75頁、第77至79頁、第81頁、第93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至4頁、第5至6頁、第19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偷拍行為若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未經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之要件,則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較重之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論處,本不待言。本條例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規定,已於112年2月15日將第36條之行為客體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且由於本條例就「性影像」之定義,未有明文規定,因此關於第36條性影像之認定,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而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包含同條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不侷限於特定對象的「行為(含性活動)」過程。是第36條關於兒少性影像之處罰規定,自不以兒少在性活動之過程中,受到不對等權力關係之壓榨而拍攝為前提。而從本條例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防止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等規範目的觀察,並依妨害性隱私罪關於猥褻性(具性意涵)及合理隱私期待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如偷拍經內褲或內衣包覆之兒少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造成羞恥,或引起性慾,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即應認係本條例第36條之兒少性影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趁告訴人A女及B女如廁之際,竊錄其等裸露下體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核與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性影像」之定義相符,屬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性剝削」之範疇,又被告係乘告訴人A女及B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並未以壓制其等之意思自由之方式為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再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係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自毋庸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臺中市北區運動中心於案發當日舉辦全國青年盃游泳錦標賽,卻先行藏匿於女廁,伺機攝錄如廁之少年即告訴人A女及B女,其所為對其等身心健康發展造成重大影響,且其上開所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無從憑採。
㈤、爰審酌被告因知悉臺中市北區運動中心於案發當日舉辦全國青年盃游泳錦標賽,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先行藏匿於女廁,可預見其拍攝對象為未滿18歲少年,利用偷拍方式攝錄告訴人A女及B女如廁之性影像,影響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及B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99頁、第113頁、第115頁),兼衡其素行、告訴人A女及B女之法定代理人意見、被告提出之心樂活診所114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樂驛心理諮商個別心理諮商電子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73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被告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業與告訴人A女及B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A女及B女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有定期為心理諮商,加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被告對告訴人2人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本院既已命被告遵守相關之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第193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