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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仁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仁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羅正賢」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仁謚為供擔保對王世奇之借貸債務,明知其胞弟羅正賢並未同意擔任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本案本票2紙)之背書人,亦明知羅正賢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羅正賢」之名義,在本案本票2紙之背面代為簽署「羅正賢」之姓名,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春水堂朝富店,接續在本案本票2紙背面分別偽造「羅正賢」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彰羅正賢本人對如附表所示本案本票2紙背書而負擔保責任之意,並交付上揭偽造背書之本票2紙予王世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世奇及羅正賢。

二、案經王世奇委由黃文皇律師告訴及羅正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羅仁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114-115、125-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奇、羅正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5-59頁;偵卷第111-114、125-127頁);並有告訴人王世奇提出之本案本票2紙之影本、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王世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被告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對於已完成之

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次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羅正賢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告訴人羅正賢之署押,用以表彰告訴人羅正賢願為背書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復交付予告訴人王世奇據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罪數:

⒈被告偽造「羅正賢」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簽羅正賢之

署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2張,侵害同一告訴人羅正賢之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其債務,未經告

訴人羅正賢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羅正賢」之署押而為背書行為,並將上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王世奇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其所為不僅損及告訴人等之權益,亦足以生損害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危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惟告訴人王世奇之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35頁),並參以其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背書之本票金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該背書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又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案本票2張之正本背面偽造之

「羅正賢」署押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2張之正本,已交予告訴人王世奇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內容 1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29日 NO.044670 700萬元 本票背面「羅正賢」署押1枚 2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16日 NO.044671 500萬元 本票背面「羅正賢」署押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