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承翰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72號、第338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A06(原名:蔡松勳)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辦理金融卡業務,見A031人獨自在上開銀行櫃檯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將上開現款放置在牛皮紙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觀察A03行進方向,發現A03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門口,欲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之際,徒手搶奪A03手上之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5萬20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私章、鑰匙)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A03報警處理,為警於114年6月12日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惠中路口將A06拘提到案,並扣得上揭牛皮紙袋(內有A03私章、鑰匙,均已發還)、空氣手槍1支(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安全帽一頂(A06自承竊取他人之安全帽,另由警方繼續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A03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6(原名:蔡松勳)搶奪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472卷第21至22、23至27、139至141頁,本院卷第196、231、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31472卷第35至37、39至41頁,偵33840卷第61至62頁),亦與證人張鐸耀、謝承諺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見偵31472卷第49至50、51至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取款憑條影本、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地點Google街景圖(見偵31472卷第19至20、43至47、59至61、63、67、113至114、115、121頁)、被告遭逮捕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路口及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3840卷第83至85、87至89、93至125頁),並經被告當庭確認:33840卷第93頁上方騎乘摩托車的人是我,第97頁上下方身著白色上衣的人是我,第105頁上方騎乘摩托車離開現場的人是我,第107頁上方經過路旁的人是我,第111頁上方以後騎乘摩托車離開現場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掠取財物
之意,與強盜罪及強制猥褻罪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必須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有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06係以徒手方式,搶奪告訴人A03所持內裝有甫提領現金之年皮紙袋,自該當於搶奪之犯行。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奪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行為時年齡為39歲,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於白日時間當街搶奪告訴人A03之財物,造成告訴人遭受5萬2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47號和解筆錄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58-1至258-2頁),然被告迄至本案宣判之時,完全未按期為任何給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7頁),告訴人並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母親在其小時即過世、並未看過父親、離婚、育有16歲女兒、18歲兒子、皆由前妻扶養、原本從事保全工作、因本案無法升職只能當機動班、每月待遇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徒手搶奪告訴人A035萬200元,此5萬200元既係被告實施搶奪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然被告迄至本案宣判之時,完全未按期為任何給付,被告既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是仍應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全數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另遭被告搶奪之告訴人A03之印章、鑰匙、牛皮紙袋,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31472卷第67頁),以上物品既均經發還告訴人,本院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雖尚未歸還,然告訴人可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且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如空氣槍1支(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114年度
院槍保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安全帽1頂(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82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係,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