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述銘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述銘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述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Etomidat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製造、轉讓及持有;又依托咪酯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仍為以下犯行:
(一)廖述銘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無償轉讓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張○○。
(二)廖述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4年1月22日21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肥勇俊」之帳號,委託張○○購買菸彈空殼及菸桿1支;張○○即於同日21時51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糖果專賣」之人購買菸彈空殼及菸桿,並於114年1月28日20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取貨。嗣廖述銘即於114年1月28日2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以及現金1000元予張○○,另以張○○先前所積欠之1200元債務抵銷價金1200元,並向張○○收受數量不詳之菸彈空殼以及菸桿1支,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三)廖述銘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青」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油,再於114年3月12日16時1分前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將菸油灌入空菸彈殼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4顆。
(四)嗣經警於114年3月12日16時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645號搜索票,對廖述銘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述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92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263頁至265頁、第364頁至第366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92頁、第188頁、第219頁),並經證人張○○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129頁、偵卷第211頁至第214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⑴114年2月19日(他卷第5頁至第7頁)、⑵114年3月9日(他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證人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7頁至第33頁)、證人張○○之勘查採證同意書(他卷第35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2月6日11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張○○)(他卷第37頁至第45頁)、證人張○○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LINE暱稱「肥勇俊」、「糖果專賣」之對話紀錄(他卷第51頁至第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號000-000車行紀錄(他卷第63頁至第85頁)、○○○○社區住戶資料(他卷第231頁至第235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曾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肥勇俊」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12日16時1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廖述銘)(偵卷第87頁至第121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3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289頁至第291頁、第3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7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4828號函暨檢附毒品鑑定報告書(偵卷第367頁至第3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⑴114年度保管字第5449號(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⑵114年度安保字第1314號(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288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3頁)等在卷可證,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8、9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的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為有償之交易,且本案並無反證足認被告係基於非圖利之本意而轉讓毒品,揆諸前開說明以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製造」之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尚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將毒品予以加工改製,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施用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亦應屬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新興毒品以咖啡包或菸油之形式流通氾濫,如將液態毒品添加香精(菸油),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化效果,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成該毒品便於流通蔓延,提高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就依托咪酯菸油予以加工,使之便於以電子菸桿施用,而使該毒品便於流通蔓延,提高對於人體健康之潛在危害,應認其所為已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托咪酯業於113年8月2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四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經查,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轉讓予證人張○○之菸彈未據扣案,無從確認被告所轉讓菸彈之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之資料,而無法進一步自外觀上查知該等菸彈是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菸彈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畯凱」(音同)之人所購買(偵卷第51頁),顯非自醫師處方取得,故被告本案所轉讓之依托咪酯菸彈,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在我國境內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同時該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轉讓偽藥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轉讓偽藥罪。
(三)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在著手販賣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在著手製造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應為其後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且侵犯不同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3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除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外,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案並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堪認被告並未因先前的刑罰執行而決心悔改、戒除毒品,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然被告並非僅犯檢察官所列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以其前科素行已足認被告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轉讓偽藥罪,依上開
最高法院見解,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如前述,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依照卷內事證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者共犯,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本案所犯既均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製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轉讓偽藥、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轉讓偽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相同,數量亦非多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之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違禁物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須扣案之毒品或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如與該毒品或違禁物相關之犯罪事實非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扣案毒品在他案之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該刑事案件成立與否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為沒收。
2.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均屬違禁物,且均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3.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而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且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言該等毒品應於另案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1頁),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電子菸油係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機則有用於與證人張○○聯繫購毒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該等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編號2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磅秤有用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時秤重等語(本院卷第216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無從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張○○互易菸彈空殼、電子菸桿,而因難以區分被告究竟係以甲基安非他命換得何部分之菸彈空殼或者電子菸桿(該等物品共計3200元而非1000元,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認已經無從原物沒收,而應逕追徵其價額,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逕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⑴白色結晶1包,12.99公克(含袋毛重),淨重12.0396公克(精秤重),驗餘淨重12.0311公克。 ⑵檢出成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12日16時1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29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314號(本院卷第55頁) 2 電子菸彈(依托咪酯)4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⑴菸彈,共送驗4顆,取一顆檢驗。 ⑵檢出成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尼古丁。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12日16時1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28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314號(本院卷第55頁) 3 依托咪酯菸油罐5罐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⑴殘渣罐5個,取1個內有結晶檢驗。 ⑵檢出成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12日16時1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36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314號(本院卷第55頁) 4 電子菸油(水果口味)1瓶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⑴液劑1瓶。 ⑵檢出成份:尼古丁。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12日16時1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36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449號(本院卷第41頁) 4.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2887號(本院卷第73頁) 5 電子菸桿1支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12日16時1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449號(本院卷第41頁) 6 吸食器(含玻璃球及鼻管)1組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12日16時1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449號(本院卷第41頁) 7 夾鏈袋1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12日16時1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449號(本院卷第41頁) 3.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2887號(本院卷第73頁) 8 電子磅秤1臺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12日16時1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449號(本院卷第41頁) 3.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2887號(本院卷第73頁) 9 手機1支(含SIM卡2張)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12日16時1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449號(本院卷第41頁) 3.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2887號(本院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廖述銘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廖述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廖述銘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