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梓名
楊世良
汪佳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632、1517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梓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楊世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及編號10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汪佳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楊士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世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梓名、楊世良、汪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均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修正前為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是就被告本案並無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之情形,自毋庸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
⒉至被告等人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亦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惟因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僅增列第3款之加重事由,對於第1款之規定及刑度均未修正,故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二、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部分,除關於被告皆仍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同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等行為態樣,於有該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楊世良、汪佳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楊世良、汪佳慶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乃其本次參與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等人所為:
⒈核被告魏梓名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楊世良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首次加重詐欺部分所為,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汪佳慶所為:
⑴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冒用「姜建維」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就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首次加重詐欺部分所為,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與「爺孤身一人(檸檬)」(又稱「Seven」、「石秀拚命三郎」)、「羅剎海的牧羊人」、「大吉大利」、「客官來點啥哈哈」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汪佳慶雖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二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然其二次行為均係基於與同一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依同一集團指示為之,該二次犯行時間固有區隔,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⒉再被告楊世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5);被告汪佳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6、7)等,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汪佳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⒊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
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等人對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7名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犯,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但被告楊
世良、汪佳慶迄今並未自動繳回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另被告魏梓名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286頁),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世良、汪佳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楊世良、汪佳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述減刑事由不足影響處斷刑的界限,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部分,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運作卡池機房,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而遂行犯行,其等之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更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等犯罪參與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楊世良、汪佳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得作為其等二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及其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25-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屬同質性之犯罪情節,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並考量罪責相當性、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世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0、22至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魏梓名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42580號卷第15頁、偵8632號卷一第255-256頁、本院卷第221頁),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6至19、22至25所示之物業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有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82頁),是本判決僅就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6至19、22至25所示之物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末就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1、21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梓名供稱為本案犯行有獲得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因被告魏梓名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入國庫,而相當於已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楊世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獲有10,000元之報酬,而其中7,000元業經扣案(即附表二編號10)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3,000元犯罪所得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汪佳慶於本院供稱獲有2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欺告訴人梁世杰部分 魏梓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世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汪佳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詐欺告訴人邱素玲部分 魏梓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世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汪佳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詐欺告訴人蔡宛庭部分 魏梓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楊世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汪佳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詐欺告訴人黃詠葳部分 魏梓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世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汪佳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詐欺告訴人簡惠玲部分 魏梓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世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汪佳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詐欺告訴人陳清河部分 魏梓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楊世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汪佳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詐欺告訴人劉德和部分 魏梓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世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汪佳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安非他命1包 2 吸食器1個 3 iPhone11手機1支 4 卡池(含電源線)1臺 5 SIM卡(卡池上)49張 6 SIM卡殼3袋 7 夾鏈袋10個 8 札記4張 9 路由器1臺 10 現金7000元 11 acer筆電1臺 12 SIM卡申請書5本 13 SIM卡2袋 14 李健豐存摺4本 15 提款卡3張 16 租約1本 17 鑰匙4支 18 iPhoneSE手機1支 19 iPhone6S手機1支 20 iPhone手機 21 iPhone13手機(黃芯瑜所有) 22 DMT設備1台 23 路由器(含電源、網路線)1台 24 監視器(含電源線、SIM卡)1個 25 ASUS筆電1台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32號114年度偵字第15171號被 告 魏梓名
楊世良
汪佳慶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丁小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梓名(Telegram綽號「BMW」、「財富」,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11號等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楊士良(Telegram綽號「金戈戈的哥哥」)、汪佳慶(Telegram綽號「T哥」,其等涉嫌詐欺林怡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至8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爺孤身一人(檸檬)」(又稱「Seven」、「石秀拚命三郎」)、「羅剎海的牧羊人」、「大吉大利」、「客官來點啥哈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俗稱貓池)及擴充卡池設備(SIM Pool,下稱卡池設備)組成詐欺機房設備遂行詐欺犯行,由「爺孤身一人(檸檬)」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及洽購人頭SIM卡等;魏梓名依「爺孤身一人(檸檬)」指示負責架設DMT及卡池設備、交付機房所需之SIM卡、至超商購買預付卡儲值碼、測試SIM卡並分類,收取或寄出、存放DMT設備、卡池、機房租約及鑰匙、監看機房運作等工作,每領取一次SIM卡包裹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架設DMT及卡池設備一件報酬為5000元;楊士良依「爺孤身一人(檸檬)」指示自113年8月18日起負責看管機房及更換卡池設備所需之SIM卡以維持卡池正常運作;汪佳慶負責交付機房所需之SIM卡以及以假名承租設置機房設備之地點,每承租1處機房地點報酬1萬元,轉交SIM卡每月報酬2至3萬元。汪佳慶受「爺孤身一人(檸檬)」指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簽約日期,承租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並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偽造「姜建維」之簽名,並將該租約交付不知情之陳耀文而行使之;復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照片傳給「大吉大利」後,由「大吉大利」將汪佳慶之照片以不詳之方式張貼在「姜建維」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未扣案)之照片欄後,再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予汪佳慶,由汪佳慶以「姜建維」名義,出示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簽約日期,承租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並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偽造「姜建維」之簽名,並將該租約交付不知情之邱國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姜建維」、如附表一所示之出租人,復將前揭租賃契約及鑰匙寄放於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魏梓名前自113年4月間至7月間即分別依「爺孤身一人」之指示於嘉義火車站附近、臺南市仁德區、高雄市苓雅區、前金區、大社區等不詳地點架設DMT設備,復於113年7月間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彰化正達站領取卡池1台,先將卡池攜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居所供「客官來點啥哈哈」進行遠端設定後,自空軍一號領取汪佳慶前揭交寄之租屋處鑰匙後,先於113年7月7日在南投縣○○鎮○○路00號305室(下稱草屯機房)架設DMT設備,復於113年8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街00號501室(下稱南投市機房)架設卡池設備並均完成啟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門號卡之門號註冊至VOS軟交換系統(VoIPServer),並利用網際網路將DMT設備與境外話務機房連線,使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在境外話務機房,以網路電話機撥打詐騙電話,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經由VOS軟交換系統與DMT設備對接後,將該境外話務轉介至「國內」DMT設備無人機房,再透過卡池設備中轉電信訊號,以網路連線至DMT設備發射電信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之風險,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人頭門號為一般「國內」行動電話來電之顯示方式進而與被害人通話以取信於被害人,繼以不間斷變換人頭門號SIM卡及設備放置地點之方式,製造多層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並得以持續性不間斷發展。魏梓名、楊士良、汪佳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嗣楊士良於113年9月2日在南投市機房另案為警緝獲,並經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iPhone11手機1支、卡池(含電源線)1臺、SIM卡(卡池上)49張、SIM卡殼3袋、夾鏈袋10個、札記4張、路由器1臺、現金7000元、acer筆電1臺;魏梓名於113年9月2日經警持搜索票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8居處扣得SIM卡申請書5本、SIM卡2袋、李健豐存摺4本、提款卡3張、租約1本、鑰匙4支、iPhoneSE手機1支、iPhone6S手機1支、iPhone手機、iPhone13手機(黃芯瑜所有)等物,經魏梓名同意於草屯機房搜索扣得DMT設備1台、路由器(含電源、網路線)1台、監視器(含電源線、SIM卡)1個等物;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住處扣得ASUS筆電1台。
二、案經梁世杰、邱素玲、蔡宛庭、黃詠葳、簡惠玲、陳清河、劉德和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佳慶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偽造之身分證照片及假冒「姜建維」之名義承租附表一所示地點之事實。 2 被告魏梓名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地點架設DMT設備及卡池設備,並轉交機房所需SIM卡之事實。 3 被告楊世良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看管南投市機房及更換卡池設備所需之SIM卡之事實。 4 告訴人梁世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經過。 5 告訴人邱素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騙經過。 6 告訴人蔡宛庭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騙經過。 7 告訴人黃詠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騙經過。 8 告訴人簡惠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騙經過。 9 告訴人陳清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詐騙經過。 10 ①告訴人劉德和於警詢之指述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通清字第1140018440號函及所附帳戶明細、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6月3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14號函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詐騙經過。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押物品情形。 12 人頭SIM卡門號彙整表、現場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3年9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3 姜建維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1份 證明本案「姜建維」之國民身分證遭變造之事實。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故國民身分證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規定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核被告3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楊士良、汪佳慶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汪佳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汪佳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3人就附表二所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建請審酌被告3人詐騙之手段及方法係參與運作卡池機房,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冒用親友或公務員詐騙大量被害人,使大量被害人蒙受損失,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且被告3人至今均未能恢復被害人損害,以及其等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高,請求就附表二各次犯行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汪家慶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量處4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儆效尤。
三、沒收:被告楊士良經警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卡池(含電源線)1臺、SIM卡(卡池上)49張、SIM卡殼3袋、夾鏈袋10個、札記4張、路由器1臺、acer筆電1臺;被告魏梓名經警扣案之SIM卡2袋、租約1本、鑰匙4支、iPhoneSE手機1支(扣案物編號F1-5-1)、iPhone6S手機1支(扣案物編號F1-5-2)、DMT設備1台、路由器(含電源、網路線)1台、監視器(含電源線、SIM卡)1個、ASUS筆電1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3人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魏梓名於調詢時自陳:我從空軍一號或7-11每領取一個SIM卡包裹,無論裡面有幾張SIM卡,都可以獲得1000元,架設DMT設備或卡池一次可獲得5000元報酬,我大概給過「T哥」6至7次SIM卡等語,則被告魏梓名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被告汪佳慶於偵查時自陳:租一間房子可以拿到1萬元,總共可以拿2萬元,交人頭卡月薪2至3萬元,我實際拿到2萬4000元左右等語,則被告汪佳慶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被告楊世良於本署偵查中自陳:「SEVEN」託人給我1萬元,扣案的7000元就是「SEVEN」給我的生活費等語,則被告楊世良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扣案之現金7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租賃地址 出租人 簽約日期 租約期間 方式 1 南投縣○○鎮○○路00號305室 陳耀文 113年6月23日 113年6月23 日至114年6月22日 於承租人欄偽造「姜建維」之簽名 2 南投縣○○市○○○街00號501室 邱國原 113年8月11日 113年8月18日至114年8月18日 於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姜建維」之簽名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門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梁世杰 0000000000 113年8月21日10時41分許 佯稱親友 借款 15萬元 2 邱素玲 0000000000 113年8月21日15時46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 20萬元 3 蔡宛庭 0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15時57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 35萬元 4 黃詠葳 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0日12時49分許 佯稱檢警辦案 10萬元、寄出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5000元) 5 簡惠玲 0000000000 113年8月18日18時53分許 佯稱親友 借款 18萬元 6 陳清河 0000000000 113年8月29日15時8分許 佯稱檢警辦案 28萬5000元 7 劉德和 0000000000 113年8月28日15時5分許 佯稱檢警辦案 48萬5000元、基隆二信、華南商業銀行等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