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尚暘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民國115年1月2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A06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A04、A05為友人(A04、A05分別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通緝、拘提中),A06與A03前有債務糾紛。A06及陪同之A04、陳漢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A03於民國114年5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四川一街口之全家超商台中金豹店旁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詎A06、A04與隨後趕赴現場之A05、少年黃○凱(00年0月生)及另3名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1分許至37分許,在前開便利商店之店門口,由A06抓住A03,再由A04、A05以球棒或徒手毆打A03成傷(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少年黃○凱及另3名不詳男子則在場助勢。嗣警方獲報抵達現場,以現行犯逮捕未及逃跑之A04、A05,並扣得球棒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189、202頁),核與被害人A03、證人陳漢錕、黃○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9至52、71至78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球棒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妨害秩序犯行,與同案被告A0
4、A05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本案論罪法條已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再記載「共同」字樣,附此敘明。
(三)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本院審酌被告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本案被告犯後已能與被害人和解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25頁和解書),且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應已足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是本院爰裁量不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黃○凱為少年、不認識黃○凱等語(見本院卷第77、189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黃○凱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竟在與被害人談判一言不合後,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店門口,由被告抓住被害人,再由同案被告A04、A05以球棒或徒手毆打A03成傷,經被告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25頁),表示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而尚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離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45-46)
2.員警製作聚眾鬥歐人員資料一覽表。(47)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87-93)‧執行時間:114年5月15日21時40分至21時5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旁‧受執行人:A04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A04)。(95)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A04)。(97-103)
6.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4年5月15日21時25分許,被害人與嫌疑人約在全家台中金豹
店門口見面後發生口角。(105)②114年5月15日21時29分許,嫌疑人3人開始毆打被害人。(107
)③114年5月15日21時30分至21時31分許,A04等3人持球棒毆打被
害人。(109)④114年5月15日21時35分至21時36分許,似犯嫌A05持球棒與另名
犯嫌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嗣因警方到場犯嫌5人逃跑,其中A04、A05逃跑時被警方追緝並逮捕。(111-115)
7.A03照片。(115)
8.A04、A05之照片、陳漢錕之特徵比對照片。(117)
9.A06、黃○凱之特徵比對照片。(119)
10.嫌疑人使用車輛BKV-3938、AUC-3096號之照片。(121)
11.嫌疑人使用球棒之照片。(123)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A04指認A05。(127-133)②A06指認A04、陳漢錕、A05。(135-141)③A05指認A04、陳漢錕、黃○凱、A06。(143-149)④陳漢錕指認A04、黃○凱、A06、A05。(151-157)⑤黃○凱指認A04、陳漢錕、A06、A05。(159-165)⑥A03(未指認)。(167-173)
1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51)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不起訴
處分書(陳漢錕)。(277-278)■二、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30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25、33)
2.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555號扣押物品清單。(43)
3.A06114年12月17日提出刑事答辯狀附件:證一:A06與A0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1-95)
4.A06115年1月5日提出刑事答辯狀附件:①證一:和解書(A04、A05、A06與A03達成和解)。(125)②證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12
7-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