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旭泰具 保 人 翁尚暘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尚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翁尚暘因被告陳旭泰妨害秩序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見偵卷第229至233頁)等在卷可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具保人於本院115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聯絡不上被告、對於沒保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又被告經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被告未再因其他案件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戶籍仍設於上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