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學照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84號、第3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學照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學照受郭章宏(郭章宏所涉侵占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之委託,代為向陳泰宇催討其積欠黃佳伶之債務。賴學照明知其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陸續向陳泰宇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款項後,並未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黃佳伶或黃佳伶之友人詹宇強(原名詹德隆,以下均稱詹宇強)。詎賴學照竟為掩飾郭章宏或其自身未將款項交予黃佳伶或詹宇強之事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郭章宏與黃佳伶間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民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這9次之款項幾乎都是我向陳泰宇收的,我收到錢之後都會通知黃佳伶或她男朋友詹宇強,看是他們要過來拿還是我送過去…但是全部都已經交付完畢。來拿錢都是詹宇強來拿錢的次數比較多…但是確實有交付45萬元給黃佳伶或其男友,我交付金錢給黃佳伶或其男友詹宇強並沒有收取收據或任何的票據」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及司法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學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是依事實陳述,我沒有說謊。我在另案民事庭講的都是實在的,我確實有向陳泰宇陸續收取45萬元,我不知道郭章宏與黃佳伶約定的傭金為何,我都是把向陳泰宇收取的款項直接交給黃佳伶、詹宇強,不會先扣除郭章宏與黃佳伶約定的報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受證人郭章宏之委託,陸續向證人陳泰宇
收取共45萬元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9170號卷〈下稱他9170卷〉第29至38頁、第43頁;112年度他字第4472號卷〈下稱他4472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第107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章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見他9170卷第17至20頁、第29至38頁、第47頁、第51至53頁;他4472卷第33至35頁、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第107至13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佳伶於偵查、本院審理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見他9170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17至20頁、第29至38頁、第47頁、第51至53頁;他4472卷第41至44頁、第77頁、第79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證人陳泰宇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見113年度偵字第36384號卷〈下稱偵36384卷〉第69至71頁;他4472卷第37至40頁;他9170卷第29至38頁、第41頁)、證人詹宇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36384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11至129頁、第103頁)、證人朱俊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第10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泰宇還款記錄及照片(見他4472卷第5至13頁)、證人郭章宏簽訂之協議書及追討債務委託代理協議書(見他4472卷第15至1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見他4472卷第45至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693號等起訴書(見他4472卷第67至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69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見他9170卷第81至85頁)、本院112年11月13日中院平民執112司執寅字第160703號執行命令(見他4472卷第91至9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3號民事判決(見他4472卷第109至115頁)、證人郭章宏112年1月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他4472卷第117至119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97號支付命令(見他4472卷第121至123頁)、證人郭章宏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補充一狀、二狀(見他4472卷第125至141頁、第143至145頁)、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答辯狀及陳報狀(見他4472卷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詹宇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黃佳伶是女生比較不方便
,我曾代她去向郭章宏收款,前後大約3、4次,每次間隔約一個月。我親自去郭章宏位於松竹路的住處,他將錢裝在信封或牛皮紙袋交給我,我拿到後就直接拿回去給黃佳伶。雖我對別人的錢沒興趣去點,但聽黃佳伶說是三七分帳,依我摸起來的感覺大概是7萬元。關於我幫忙收款的時間點,在108年4月份之後,我就沒再收過郭章宏的款項了。因為後來我搬離與黃佳伶同居處,之後她的事我就不管了;事後雖曾於108年8月18日與郭章宏對質,但當場已澄清後面的錢不是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29頁);此核與證人黃佳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陳泰宇間有45萬元之債權債務糾紛,於108年間委託郭章宏代為催討,雙方簽有委託書,約定由郭章宏分取追回款項之30%作為報酬,郭章宏自108年4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止,雖向陳泰宇收取合計45萬元,但均向我謊稱陳泰宇未還款,將款項中飽私囊,我事後向陳泰宇查證始知上情,確認郭章宏未將該45萬元交付予我,我也確認賴學照並未將收取之款項交給我或詹宇強,自郭章宏開始推託陳泰宇未還款即108年4月起,我因與詹宇強分手失聯,該段期間並未再委託詹宇強向郭章宏拿錢,我雖曾在郭章宏催討債務場合見過賴學照,但不知郭章宏有委託賴學照收款,我與賴學照間無電話聯繫,亦未曾收受賴學照交付之款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73頁)。由此可知,本案證人陳泰宇積欠告訴人之45萬元款項,係證人陳泰宇於108年4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陸續交付予被告,此有證人陳泰宇提供之還款記錄及照片(見112年度他字第4472號卷第5至13頁)1份在卷可稽,然證人詹宇強已明確證稱其於「108年4月後」即與告訴人分居而未再經手收款事宜,告訴人亦證稱該期間未再委託詹宇強向證人郭宏章收款,更遑論告訴人及證人詹宇強均一致證稱,從未向被告收取過任何款項。準此,被告於前揭108年4月至9月間向證人陳泰宇收取之款項,自無可能如其於另案民事庭所證係交給詹宇強,或透過證人詹宇強轉交告訴人。是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竟具結證稱:「收到錢之後都會通知黃佳伶或她男朋友詹宇強...確實有交付45萬元給黃佳伶或其男友」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上開於民事庭所為具結之證述係虛偽陳述甚明。
⒉證人郭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我跟黃佳伶有約定如
果有收到10萬元,我會有3萬元的報酬,賴學照將款項交給詹宇強、黃佳伶時有先扣除給我的報酬,或是賴學照先將款項還給黃佳伶後再將報酬拿回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郭章宏與黃佳伶約定的佣金為何,我都是把向陳泰宇收取的款項直接交給黃佳伶、詹宇強,不會先扣除郭章宏與黃佳伶約定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衡情,若被告確有執行交付款項之任務,對於交付之金額究係「扣除報酬後之餘額」或「全額」,理應知之甚詳,焉有可能發生受任人(即賴學照)與委任人(即郭章宏)所述截然相反之情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足認證人郭章宏上開證詞係相互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⒊證人朱俊吉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那天是賴學照拜
託我載他過去,他說要拿錢給黃佳伶,地點在她住家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因為我沒下車,所以我沒看到他拿多少錢,也不知道錢裝在哪裡,就只有這一次而已,至於時間點,因為時間那麼久不記得了,我忘記是民國幾年、或春夏秋冬哪個季節,另一次在黃佳伶住處大廳為了帳目對質,那是跟載去還錢這次不同天,當時我只知道他們為了對帳發生爭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是依證人朱俊吉之證詞,其既無法確認陪同被告前往交付款項之具體時間,即無法排除該次交付係發生於108年4月之前,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其向陳泰宇收取之45萬元(即108年4月至9月間之款項)交給告訴人。是以,證人朱俊吉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身
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為迴護郭章宏或掩飾款項去向,無視具結之法律效果,在法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此舉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所生危害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翻修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