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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章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84號、第3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黃佳伶與陳泰宇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遂委由被告郭章宏代為催討債務,並約定以催討金額之三成作為被告之報酬。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向陳泰宇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告訴人向被告追問催討進度時,向告訴人佯稱:陳泰宇均沒有還款云云,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未交付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詢問陳泰宇,經陳泰宇提供還款收據,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參照)。依此,反面言之,若證人之供述證據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業已存在且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於後續再為相同之證述,即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此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另案民事判決係該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之判決,法官本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已難認屬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693號、109年度偵字第6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因認被告郭章宏對告訴人黃佳伶提出民事清償債務訴訟,主張被告已依約為告訴人向陳泰宇取回45萬元之債務,並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告訴人,故告訴人應依約支付追討債務款項之30%報酬予被告,此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被告之訴駁回,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63號認被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綦詳,惟告訴人於前案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作證,是應先檢視上開告訴人於前案所為證詞及本案偵查中所為證述,有無相異之處,抑或僅屬細節之補充,以判斷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查告訴人於前案警、偵訊時證稱郭章宏於108年4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間,陸續向陳泰宇收取共45萬元之帳款,但均未告知我,期間我與郭章宏聯繫時,郭章宏都說陳泰宇手頭有困難、沒收到錢。直至我於108年9月間前往陳泰宇之公司查帳,才發現陳泰宇已歸還該筆款項;經我詢問陳泰宇,得知上開期間之款項係由郭章宏與賴學照一同前往,或由賴學照單獨前往收取。其中108年9月25日收款紀錄上之「照」字,是指賴學照本人之簽收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693號第23至24頁、第59至62頁);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賴學照在法院開庭時稱有將錢交給我,但實際上他並未交錢給我。之前郭章宏給我105萬元、我給郭章宏31萬5000元時都沒有爭議,那時候看郭章宏要到多少錢三七分帳;賴學照說他給我45萬元,他都沒有任何證明或通話紀錄,也沒有任何我的簽收單或錄音檔,他沒辦法證明他有交錢給我。郭章宏向陳泰宇收了45萬元之後沒給我,如果他真的有收到45萬元給我,他還可以向我拿3成15萬元,但他並沒有扣除,他實際上並沒有給我那一筆45萬元等語(見他9170卷第9至10頁、第63至64頁),然經比對告訴人於前案偵查、本案偵查時之證詞,關於被告或賴學照向陳泰宇收取45萬元後,未將款項交付予伊等情節,前、後證述並無不同之處。而告訴人於前案之證述既經前案檢察官判斷斟酌後,認為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則於本案偵查時再為相同之證述,即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

㈡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563號民事判決係該案承審法官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紛爭所為之判決。然法官本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上開民事判決自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

㈢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被告於108年9月間之對話

錄音譯文,欲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惟查,上開錄音譯文係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顯非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前所發見並據以偵查之證據,自非屬檢察官發見之「新證據」。況細繹該錄音譯文內容,僅係告訴人質問被告有無於108年4月後向證人陳泰宇收取45萬元款項,而被告對此始終予以否認,並未承認有何代收款項或侵占之情事;是該份證據客觀上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缺乏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結果之證明力。準此,該錄音譯文既非檢察官於起訴前所發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㈣再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記載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4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意旨,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雖得主動採取偵查作為,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得依該條之規定提起公訴,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於起訴書內載明「該新事實、新證據」,始符起訴程序而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然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載明係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起訴被告,且未於起訴書內記載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其起訴程序即難謂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

四、縱上,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事由,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