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中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中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中信、廖中宜、廖中秀為廖福欽之子女,陳貴美為廖福欽之配偶。緣廖福欽(已歿)生前曾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其後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3時許死亡,廖中信、廖中宜、廖中秀及陳貴美均為廖福欽之法定繼承人。廖中信明知廖福欽死亡後,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廖福欽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提領,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廖中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臺中永安郵局(下稱永安郵局),利用該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其所保管廖福欽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並輸入事先已知悉之密碼,佯以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廖福欽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而接續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元,扣除實際用於廖福欽之喪葬費、手尾錢、家庭聚餐餐費等必要支出費用10萬7020元,其餘28萬2980元均作為私用,足以生損害於廖福欽之其餘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廖中秀辦理遺產稅申報過程中,發覺本案郵局帳戶餘額與廖福欽之遺產總額不符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廖中宜、廖中秀對廖中信盜領廖福欽遺產之事提出告訴後,
廖中信為求於司法調查程序中取得有利之結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2月27日10時36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以廖福欽名義,繕打如附件所示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14日之贈與文件(下稱本案A文件)及同年10月25日之交辦事項文件(下稱本案B文件),欲用以證明廖福欽生前有贈與名下財產及授權其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於上開文件偽簽「廖福欽」之署押後,於114年2月27日10時36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第三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給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福欽、廖福欽之其餘繼承人及司法機關對於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中宜、廖中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中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廖福欽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廖福欽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於114年2月27日10時36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第三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將本案A、B文件提出給檢察官而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廖福欽生前就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該帳戶內的錢交給我,本案郵局帳戶內的錢本來就是我的,我是提領花用我自己的錢;本案A、B文件是廖福欽生前於文件上所載之日期口述,由我用電腦打字列印並交給廖福欽,再由廖福欽自行蓋章的云云(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120頁)。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為廖福欽子女,陳貴美為廖福欽配偶,廖
福欽生前曾申請開立本案郵局帳戶,其後於112年7月29日13時許死亡,被告、告訴人2人及陳貴美均為廖福欽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永安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其所保管廖福欽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並輸入事先已知悉之密碼,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39萬元,扣除實際用於廖福欽之喪葬費、手尾錢、家庭聚餐餐費等必要支出費用10萬7020元,其餘28萬2980元均作為私用;被告於114年2月27日10時36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第三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將本案A、B文件提出給檢察官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於警詢、偵訊及告訴人廖中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縱經本人生前授與
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繼承人縱於生前曾有授權行為,原則上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⒉經查,被告之父廖福欽係於112年7月29日13時許死亡,有廖
福欽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則廖福欽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則廖福欽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原則上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2人及陳貴美等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或擅自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被告為心智正常成熟之人,明知廖福欽已經死亡,猶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廖福欽之其餘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辯稱廖福欽生前就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該帳戶內
存款贈與被告云云,並提出本案B文件及111年11月7日交辦事項文件(下稱本案C文件)為佐證。惟查:
⑴本案B文件固然記載:「⒈本人郵政儲金內現金全部贈交於中
信歸其所有,並給於該提款卡以供自由提取使用。每月本人跟配偶台中生活費用或現金或轉帳須由其負責擔待,直至本人往生為止。」(見偵卷第267頁,有廖福欽簽名蓋章)本案C文件固然記載:「⒈即日起本人銀行活儲現金全部交於長子中信,每月本人跟配偶台中生活費用或現金或轉帳由其處理,直至本人過世。其他子女不得有異議。」(見偵卷第21頁,僅有蓋章並無簽名)惟告訴人2人對於該等文件之真實性有所質疑,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B文件上「廖福欽」之簽名為筆跡鑑定結果,與廖福欽在郵局或金融機構之客戶資料卡、立帳或異動申請書及平日書信之簽名字跡並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68204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27至331頁),則上開書證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其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均屬有疑。況縱認廖福欽生前有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授權被告使用,依上開本案B、C文件內容,均反覆強調該等帳戶(活儲)存款之用途,係供「每月本人(即廖福欽)跟配偶台中生活費用」,且「直至本人往生為止」或「直至本人過世」,即僅授權被告使用至廖福欽死亡為止,則縱令廖福欽於生前曾授權被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亦因廖福欽死亡而使授權關係消滅,被告自不得於廖福欽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甚至未曾告知其他繼承人有本案B、C文件之存在及其提領上述存款之事實,詳下述),即逕自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所辯難認可採。
⑵且查,證人廖中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
廖福欽有授權被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我爸沒有跟我講過,我爸進塔後,我妹有詢問被告爸爸的錢最後剩多少,被告說剩下200多元,我妹說以為是200多萬,被告又重複說是200多塊,我妹就覺得很奇怪,才會去查,被告沒有跟我們說過廖福欽有交辦事項的文件,廖福欽也沒有講過死後要將存款交由誰可以提領、運用,我之前沒有看過被告提出的文件,我是到地檢署,被告與檢察官對話才知道有這個東西,本案C文件中「佳婷」的名字還打錯,本案A、B文件我在這之前都沒有看過,上次在偵查庭只有確認簽名是否為爸爸簽的,沒有看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68至78頁)。
證人廖中秀於偵訊亦具結證稱:我在廖福欽生前並沒有過問他的財產如何管理,我是到查詢廖福欽遺產時,才發現他的存款遭人提領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上開證人均未曾聽聞廖福欽有授權被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或規劃遺產如何分配之事,被告於廖福欽死亡後,亦未曾告知上開證人有本案A、B、C文件存在或廖福欽生前有該等交辦事項內容,上開證人係因發覺本案郵局帳戶餘額與廖福欽之遺產總額不符,始知悉被告有自行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之事實,並遲至上開證人已對被告涉嫌盜領廖福欽遺產之事提出告訴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知悉有本案A、B、C文件存在及該等文件之具體內容。倘若果如被告所辯,其有獲得廖福欽授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提領遺產或廖福欽已將其存款贈與被告,衡情,被告應於第一時間或至少應及時告知其餘廖福欽之繼承人,以利辦理後續遺產稅申報及遺產分割事宜,而非自己私底下、偷偷摸摸地將該等存款領出,甚至遲至上開證人對於廖福欽之遺產因遭人提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確認係被告私自提領後,才陸陸續續於警詢提出本案C文件、復於偵訊提出本案A、B文件,資為抗辯,則被告所提出本案A、B、C文件之真實性與可信度,自然啟人疑竇;再參以前述就本案B文件上「廖福欽」之簽名為筆跡鑑定結果,與廖福欽簽名字跡不相符(且本案B文件有連筆、重新起筆等模仿筆跡之情況,詳下述)等情,則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本案A、B文件上「廖福欽」之署押應為偽造:
⑴本案A、B文件之立書人欄均有「廖福欽」之簽名,經檢察官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B文件上「廖福欽」字跡,與廖福欽生前在郵局或金融機構之客戶資料卡、立帳或異動申請書及平日書信之簽名字跡並不相符,已如前述;而本案A文件上「廖福欽」字跡,因無足夠廖福欽於該文件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之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68204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327至331頁)。而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張凱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並補充說明略以:我們進行比對時,除連筆方式外,也會針對其字跡布局、字體結構,連起筆、運筆、連筆、收筆、筆劃品質等特徵都進行檢視後再綜合研判,本案A、B文件在外觀上很接近,此部分在當初鑑定時有進行重疊比對,發現這2份文件上的字跡筆劃相對位置是相近的,一個人在寫字時,不可能在不同時間點寫出筆劃相對位置很接近的字,即客觀條件下,會研判是有描寫某份文件之情形,在該情形下發現本案B文件上有很多重新起筆的狀況,這是模仿字體時常會出現的,因為描寫時無法清楚知道究竟筆劃的連筆方式為何,所以常會發現筆劃連筆方式不同或重新再起筆、描寫等狀況,我所說的連筆、重新起筆,就是指在書寫的時候,中途有停頓後才繼續書寫,即斷掉後重新再寫一次,至於本案A文件上,因為筆劃的連筆方式沒有明顯不相符,但究竟該文件上的字跡是否為廖福欽所書寫,還需要更多比對字跡、檢視特徵,才能進一步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本院審酌該鑑定人具相當之鑑定專業,於本院具結作證時,就待鑑文書之「廖福欽」簽名字跡不符之認定依據已詳為說明,並另提供其重疊比對之鑑定過程對照圖(見本院卷第125頁),就待鑑文書連筆方式判定是否為做作字跡,亦已詳為說明,足認其上述鑑定結果應屬信而可徵,本案B文件上「廖福欽」之簽名,並非廖福欽所親自書立,且本案B文件應係描寫本案A文件或其他文件所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另經本院勘驗本案A文件上之「廖福欽」簽名之字行布局、字
跡風格、形態外觀,包含運筆轉折,與本案B文件上之「廖福欽」簽名確實極為相同(即確有上述鑑定人所證述之情形),但與上述筆跡鑑定所比對使用之廖福欽生前在郵局或金融機構之客戶資料卡、立帳或異動申請書及平日書信之簽名字跡(即原鑑定書之附件2至4)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查,本案A文件之日期為111年10月14日,對照亦與廖福欽稍早於同年7月12日至豐原郵局辦理帳戶異動申請留存之簽名明顯不同,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至被告雖辯稱廖福欽可能係因簽名地點係在郵局或家裡環境不同而有影響,然而該等簽名之外觀型態明顯迥異,再佐以前述本案A、B文件簽名字跡外觀相同,本案B文件之簽名有模仿字跡之情況,足認本案A文件上之簽名亦應係以不詳方式偽造。
⒉被告雖仍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2人均未曾聽聞廖福欽或被告表示有本案A、B文
件存在或廖福欽生前曾有該等交辦事項內容,已如前述,且被告係遲至因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而涉訟時,始提出本案A、B文件,以自圓其說,而與常情有違,亦如前述,則該等文件之真實性與可信度,自屬可疑。
⑵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A、B文件原本是放在廖福欽位於
臺中市西屯區福強街的房間抽屜,廖福欽過世當天,我有叫告訴人2人去看,後來在廖福欽過世百日的時候,我就去拿出來,之所以到偵訊時才拿出來,是因為檢察官問我有什麼證據提出,我才想到有這2份文件等語(見偵卷第338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A、B文件是在福強街的住處,由廖福欽口述,我用電腦打字列印並交給廖福欽,我並沒有親眼看到他簽名及蓋章,他將文件放至抽屜內,我也沒有再去翻過抽屜,所以我不知道他是何時簽名及蓋章,我將該等文件從臺中帶回桃園就沒有其他人看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9、4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A文件(14日文件)是廖福欽當場交給我的,本案B文件(25日文件)是廖福欽過世,我回去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被告就本案A、B文件是否為廖福欽親自簽章當場交付給被告,抑或係於廖福欽死亡後在遺物中所翻得並攜回等來歷之說明,亦存有諸多可疑之處,所辯難認可採。
㈣被告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之辯論程序時,雖另提及「我的證人
只剩下我媽媽而已」,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陳貴美(該次訊問時,被告亦有到庭,並提出本案A、B文件),而證人陳貴美於人別訊問時,即已表現有重聽,且需人輔助,僅能回答部分年籍資料之情形,經檢察官詢問其是否能作證,證人陳貴美均沉默,實際照顧者即證人廖中宜解釋證人陳貴美溝通及表達能力不完整,有時甚至無法辨認證人廖中宜為何人,故未能完成作證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07至208頁);此外,證人陳貴美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因患有血管型失智症,有認知功能減退,自我照顧功能下降(CDR:1),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69頁)。本院因認證人陳貴美之身心狀況,已無從調查,因此並未再行傳喚其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盜領遺產之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廖福欽已經過世,
即不得領取其帳戶內之存款,卻未徵得廖福欽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廖福欽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遺產),於東窗事發後,復對偵辦檢察官行使偽造之本案A、B文件,所為均屬不該,自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非法取得存款之金額尚非甚鉅,惟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固然可分,惟彼此間關聯性甚高,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定應執行刑對於被告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39萬元,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如數均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其中有部分款項係實際用於廖福欽之喪葬費、手尾錢、家庭聚餐之餐費等關於廖福欽身後事之必要支出費用,合計10萬7020元,此部分費用倘仍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扣除此部分費用,僅就餘額即被告作為私用之28萬2980元,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本案A、B文件,均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A、B文件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均為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自毋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廖中信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廖中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29日15時9分許 6萬元 2 112年7月29日15時12分許 6萬元 3 112年7月29日15時15分許 3000元 4 112年7月29日15時16分許 2萬7000元 5 112年8月5日15時34分許 4萬元 6 112年8月5日15時37分許 2萬元 7 112年8月5日15時38分許 2萬元 8 112年8月5日15時39分許 1萬元 9 112年8月5日15時42分許 1萬元 10 112年8月5日15時43分許 2萬元 11 112年8月5日15時44分許 2萬元 12 112年8月14日7時52分許 4萬元 13 112年8月14日7時54分許 6萬元【附表三】
一、113年度偵字第32367號卷 ⒈被告提出之交辦事項文件(第21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37至53頁) ⒊被告提領之ATM監視器畫面(第59至65頁) ⒋廖福欽之死亡證明書(第67頁) ⒌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陳貴美、認知功能減退、自我照顧功能下降CDR:1)(第69頁) 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第71頁) ⒎除戶戶籍謄本(第73頁) ⒏家庭暴力通報表(第75至77頁)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3至85頁) ⒑113年7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39頁) ⒒廖福欽之喪葬費收據(總金額67,350元)、詳細價目表(第143至145頁) ⒓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第147頁) ⒔告訴人廖中宜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49頁) ⒕就診繳費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第151至161頁) ⒖113年7月16日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檢附聚餐費用收據(第163至165頁) ⒗113年7月18日17時15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69頁) ⒘114年2月27日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檢附本案A、B文件(第209至210頁) ⒙114年2月27日告訴人廖中秀聲請狀(第211至212頁) ⒚114年2月27日告訴人廖中宜之書狀(第213頁) ⒛廖福欽開戶資料(第223至224頁) 114年3月11日告訴人廖中秀之書狀(第231至243頁) 本案A、B文件(第265至267頁) 告訴人2人提出廖福欽親筆簽名文件3份(第279至2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68204號)(第327至331頁) 二、114年度訴字第1259號卷 114年度院保字第264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1頁)【附表四】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提出之廖福欽114年10月14日之贈與文件1紙 本案A文件 2 被告提出之廖福欽114年10月25日之交辦事項文件1紙 本案B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