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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彥翰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鄭堯駿律師(已解除委任)王思雁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王義安

卓亮亮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1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A07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2間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債務糾紛,A02於民國114年2月3日晚間18時54分許,依A05之要求前往A05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以商談債務問題,商談過程中A05向A02恫稱:今日必須償還債務否則打斷一肢等語,A02致電親友籌措金錢後仍無法如期返還債務,A05竟與在場之A06、A07、陳建利(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少年廖○溢(00年00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05指示A07、A06、陳建利及少年廖○溢將A02押往他處毆打,另指示賴柏叡、張永清(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同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6、陳建利,至鄰近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開回A05住處後,再於同日20時54分許,由A06、A07、陳建利、廖○溢等人命A02進入本案車輛,陳建利及A07則分別乘坐駕駛座及副駕駛座,A02乘坐在本案車輛之後座中間,A06及廖○溢分別坐在A02之左、右兩側,挾人數優勢而使A02無法離去,其等於同日21時23分許,將A02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空空堂後,由A06、A07在該處外空地徒手及持球棒毆打A02,致A02受有雙側上肢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業經A02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A06、A07等人見A02左手無法舉起後,乃停止毆打,以手機視訊方式向A05回報毆打情形,隨後於同日22時許由陳建利駕車搭載上開人員下山離去,途中將A02丟置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路邊,嗣經A02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先前之陳述其信用性是否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而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加以論斷說明。是以倘該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時,始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A02於警詢時,就其曾遭被告3人妨害自由之經過證述明

確,然於本院審理時,其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則證述:我是自願去空空堂的等語,證詞與其在警詢之證述內容並不一致,此有證人A02之警詢筆錄與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衡諸本案證人A02首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14年2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起,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14年2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起,距離本案案發之114年2月3日晚間僅1、2日,可見證人A02製作前兩次警詢筆錄時記憶十分清楚,可具體陳述本案遭妨害自由之時間、地點與事發經過,又主動提供診斷證明書給承辦員警,並指認被告3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81至392頁)可查,此外,證人A02並於114年2月5日協同警方前往案發地點蒐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2;執行時間:114年2月5日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南屏山空空堂旁巷子內)(見偵卷第435至441頁)可證,足見證人A02以積極作為佐證其證述屬實。

㈡其後,承辦員警根據證人A02前開指證,持續追查其所稱遭被

告3人妨害自由乙事是否屬實,經蒐集證人A02所述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後,再於114年5月13日下午12時32分許起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距上次筆錄時隔3個月後,證人A02仍未更易證詞,堅證被告3人有本案妨害自由之行為。

員警更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供證人A02回憶敘述,證人A02自該監視器影像中指認被告A06、A07與共同正犯陳建利(見偵卷第393頁),證人A02除表示前兩次筆錄內容均正確,並向員警補充「A05事發過後沒幾天有打電話要求我跟他和解,說要拿6萬元跟我和解,結果見面的時候來的是A06,我們當下討論怎麼把A05撇除這件案子,說是我去A05家拜年,說都有喝酒,去續攤的途中在車上與A06發生爭執,才臨時起意打我,跟A05沒有關係,我可以提供我跟A06的和解書來證明此事,A06當時在電話中說好是6萬元,但是A06只給1萬元,所以我才要實話實說,不想配合他們」等語。證人A02繼之於同日製作偵訊筆錄時,並未提出遭脅迫或有身體狀況不佳而更正警詢陳述之情事,反於偵訊時具結,並為與警詢筆錄重要內容大致相符之證述。

㈢證人A02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被打受傷,加上我本來就有在

吃憂鬱症、焦慮症、睡覺藥、自律神經失調等藥物,我於114年2月4日、2月5日、5月13日共做了3次筆錄的精神狀況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然經本院函詢其就診之禾悅身心醫學診所,確認其於製作警詢筆錄之114年2月至5月間疾病症狀與用藥情形,該診所函覆:「經病史回顧與用藥評估,目前症狀及藥物,無造成嚴重現實混淆或脫節等情形,仍具備通常辨別事理、邏輯分析與認知判斷能力」等語,有該診所115年2月2日禾診字第115020201號函檢附A02之病歷表(見本院卷第327至335頁)可查,而員警並未以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此外,又無其他跡證顯示證人A02於警詢時意識不清或有任何不得已虛構證詞誣陷被告3人之情形。

㈣觀諸歷次警詢筆錄,均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無混淆問題之

可能,筆錄記載條理清楚,證人A02對於筆錄詢問內容均能有所理解,並切合問題陳述,認其所言純綷出於記憶與經歷而與真實一致,參以證人A02於警詢時係主動證述並積極提出佐證資料之情形,可證先前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真摯可信。復審酌證人A02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近,記憶深刻且未遭污染,當時受其他外力干擾之程度較低,亦較無來自被告3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3人之可能性,是由證人A02警詢時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應堪認定證人A02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符合特信性之要件。另證人A02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既已翻異前詞,則本案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無從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大致相同之陳述內容,而證人A02於警詢中證述較偵訊中更為詳盡,是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相同目的,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具備必要性之要件。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A02警詢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A06、被告A07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A05及其辯護人除上述理由壹、一之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發過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A05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A02,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自願的,沒有剝奪他的行動自由等語;被告A07辯稱:

告訴人上車的時候我沒有押著他,告訴人的行動自由沒有受到壓制等語;被告A06辯稱:告訴人是自願跟我們走的,他的自主意志沒有被限制,我們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語;被告A05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係因無法償還被告A05債務,與被告A05討論後,自願用教訓即肉償方式抵債,方同意與被告A07、A06等人一同離開被告A05家,過程中告訴人手腳都沒有受到控制,最後也是以自己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救護車,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以非法手段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於114年2月3日晚間,被告A05與告訴人在被告A05住處商談6

萬元債務,因告訴人無法償還,被告A05乃指示被告A06、被告A07、共同正犯陳建利及少年廖○溢將告訴人押往他處毆打,而由共同正犯陳建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A06、被告A07及少年廖○溢,一同將告訴人帶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空空堂,再由被告A06、A07在該處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毆打完畢後再將告訴人丟置於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路邊等情,為被告3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少年廖○溢於警詢、少年庭訊問及審理之證述、證人翁勝龍、證人賴柏叡、證人張永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證稱:被告A05是在114年2月3日18時

40分許用飛機聯絡我去他家談6萬元債務,我於114年2月3日1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RDG-6330號前往在大里國小後面(靠近上田街、愛心路115巷附近)的被告A05家,我在他家裡面四樓談金錢糾紛事宜,我說可以慢慢還6萬元,而被告A05跟我講不行,必須在他家裡面打給其他人去籌措這一筆6萬元的錢,如果20時30分許沒有籌到錢,就要帶我去山上要把我四肢其中一肢打斷,被告A05跟我講完後,就馬上打電話叫4位年輕人到他家等待,我就開始一直籌錢,直到20時30分時都没有籌到錢,4位年輕人就把我帶下樓,帶我上車前往山上,被告A05則沒有一同前往,一開始我並不知道所謂山上是指哪裡,我是在車上才聽他們講是在太平區136縣道旁的空空堂,載運我的過程中,對方都是讓我坐在後座正中間,後座兩個門安全鎖都上鎖以防我逃跑,到達後,被告A05開視訊並要求四位年輕人用木質棒球棍毆打我的左手臂,而且打到一半後還把我外套和上衣脫掉要確定我的左手有無斷掉,而他們確定沒有斷後,又繼續用木質棒球棍毆打我,直到他們認為斷掉後才停止毆打,把我載到福田橋要求我下車,我下車後馬上打119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69至373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這件事情就是因為我欠被告A056萬元之債務問題,114年2月3日被告A05聯繫我過去他家談6萬元的事,說我不過去他會來我家找我,我就自己開RDG-6330車過去他家,約19點抵達被告A05家中,我去到4樓客廳,他要求我在一小時左右籌到這筆錢還他,沒有的話就四肢選一肢給他打斷,我打給家人、朋友要籌錢,但都沒有籌到,一開始被告A05家中只有我跟他,後來我籌不到就來了4、5人,被告A05叫在場的4位年輕人把我帶去山上,要我自己選打斷哪一肢,打斷這筆錢就算是還完,接下來一位年輕人就叫另外兩位年輕人帶他去開另一台車回來,剩下另外3位年輕人就把我帶到A05家外面靠近巷子邊,被告A07、A06與我就在巷子口等車子到,當時被告A06手中提著一袋球棒,BVJ-8661號車輛到了之後,A06先上車坐在後座左邊,我後面還站一個人催促我上車,我坐在後座中間,我右邊坐A07,再加上駕駛和副駕共5人,他們在車上討論說要帶我去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空空堂,到了空空堂他們叫我下車,問我選哪一肢,我說那就左手,其中一人有打給被告A05邊視訊給他邊開始打我,我就說我的手好像斷掉了,他們就停下要我把衣服脫下確認,之後他們又繼續打,打到他們認為斷掉,打完在場的人有拿被告A05視訊畫面給我要我通話,本來他們要把我丟在那裡,後來被告A05就說不然把我載到太平福田橋那邊,於是他們把我再帶上車,車上座位跟來的時候一樣,他們把我丟在福田橋之後,把車往前開一小段,把我手機丟在地上之後他們就往大里方向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95至399頁)。被告A05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欠我6萬元,案發當天我給他兩小時時間籌錢,我要求告訴人還錢否則要打斷一肢,後來告訴人沒有如期把錢還我,我就跟告訴人說,你以前都不還我,你跟A06去,給你一點教訓。我麻煩賴柏叡、張永清載著陳建利、A06去把BVJ-8661號車輛開回來,因為這台車剛好沒人用,我叫A06他們把告訴人載去別的地方給他一點教訓,就是打他,地點隨便他們選,總之不要在我家,後來A06打電話給我說他跟A07有打告訴人,我說有教訓就好了把他載回來,福田橋離告訴人家不遠,我叫他們把BVJ-8661號車輛丟在空地就好,地方也是我告訴A06他們的等語(見偵卷第629至63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欠我6萬都沒有要還,我給告訴人2個小時去籌錢,告訴人也籌不出來,所以我跟A06、陳建利說,先把告訴人載到比較偏僻的地方,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因為他不還給我6萬元,A07跟廖○溢我不認識,他們兩人是跟A06去的,我知道A06、陳建利、廖○溢、A07四人一起將告訴人帶走,他們四人毆打告訴人時我都不在場,我一開始在家裡有交代A06把告訴人的手打斷,後來我告訴A06給告訴人一點教訓就好,是我指示他們去牽車,並於毆打後將車輛棄置於路邊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被告A06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晚上我跟陳建利去A05家拜年,聽到告訴人及A05在討論6萬元債務問題,A05是說今天把錢還他,不然就讓我們打告訴人一頓,告訴人花了一些時間借錢借不到,就說不然讓我們帶去山上打,告訴人自己選左手,我去附近買球棒,A05拜託他朋友幫忙牽BVJ-8661號車,我們開BVJ-8661號車輛搭載告訴人去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2段空空堂,空空堂這個地點是臨時起意,我們上車後不知道要去哪裡,才臨時想到這地方,陳建利開車,副駕駛是A07,左後方是我,告訴人坐中間,右後方是廖○溢,到空空堂後叫告訴人下車後,我跟A07就有動手用球棍打告訴人,打到告訴人左手舉不起來為止,A05台面上有說要打斷告訴人一隻手沒錯,但是我們出發前,A05有跟我說不要真的打斷,給告訴人一個教訓就好,我們打完告訴人本來可以把他丟在那裡,但擔心他會脫水,所以我們把他載到福田橋下讓他自己叫救護車,並把BVJ-8661號車輛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巷子,因為怕出事會被警察抓而把車暫放那邊等語(見偵卷第637至64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14年2月3日晚間A05要教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欠6萬元,欠了很久沒還,A05問說要還錢還是被毆打,告訴人說願意讓我們打斷手,這一段陳建利、A07、廖○溢都有在場聽到,是A05叫我們去打告訴人的,A05一開始叫我把告訴人的手打斷,後來又講一點教訓就好,不要打斷手,我去小北百貨買了2、3根棒球棒,我們四人戴著告訴人過去現場,我和廖○溢及告訴人三人坐後座,我坐在告訴人的左邊,廖○溢坐在告訴人的右邊,我先下車,其他人跟著下車,我跟A07各拿一根棒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真的很痛、手舉不太起來時,我用IG通話跟A05回報已經有給告訴人一個教訓了,會把告訴人載下山,請告訴人自己叫救護車,A05跟我說把車子開到大里那邊棄置再離開,我自己決定把車牌拔掉,因為怕被警察抓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7至39頁、第81至84頁)。被告A07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晚上我抵達A05家,因為A06說要去拜年,在場有廖○溢、A06、陳建利、告訴人、A05,後來A06說要去太平那邊處理事情,找我一起去,確切地點是上車後才決定的,球棒是A06從那裡拿來的,陳建利開BVJ-8661號車輛搭載告訴人去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2段空空堂,我坐副駕,其他人我忘記了,到空空堂後A06下車跟告訴人講話,接著我跟A06有拿棒球棍打告訴人,我看A06打,我就跟著打,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打他,打完之後把告訴人放在霧峰區福田橋邊,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45至649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是欠誰錢,A06叫我跟他去處理事情,我就去了,我們把告訴人從A05家載去太平的空空堂,告訴人上車後沒有掙扎,但開車的時候告訴人無法離開,車上有我、A06、陳建利、廖○溢、告訴人,開車是陳建利、我在副駕駛座,坐在後座是A06及廖○溢,他們坐在告訴人兩旁,告訴人坐在中間,上車的時候球棒已經準備好在後車廂,A06總共帶了2根棒球棒,我跟A06拿棒球棒動手打告訴人之後,因為告訴人手舉不起來,怕會真的打到出事情,就沒有繼續打了,我們先把告訴人丟在路邊,再把車輛棄置在大里,我不知道是誰的主意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從而,依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與被告3人歷次供詞可知,被告A05以「不還錢就打斷一肢」之言語要求告訴人償還6萬元,告訴人在其監控下使用手機與親友聯繫籌錢未果,被告A05遂指示被告A06、A07及共同正犯陳建利、廖○溢將告訴人從被告A05家中強押上車載往空空堂毆打等情節,所述互核相符,且依據其等所述之前後脈絡、客觀情境、乘車方式與人數及武力優勢,被告A05逼債甚急,要求告訴人必須立即還錢否則就會被毆打,且數人包夾告訴人上車及坐車之方式均為防止告訴人逃跑,告訴人於過程中無法自由離開現場甚明,堪認被告3人有以此等行為分擔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㈢按人身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凡不依法定程序

之逮捕、拘禁等,即屬妨害人身自由,自不能無罰。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加以觀察,倘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不可能同意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而被害人囿於某種因素,迫於無奈而忍受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縱被害人表示同意或未曾積極表達其反對行動自由受剝奪或限制之意思,亦難謂此項剝奪或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已獲被害人之真實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A05妨害自由等案」光碟片,勘驗結果略以:「(一)檔名:巷子口畫面時間:114年2月3日20時29分42秒至29分58秒。1、監視器架設於某巷子內。畫面時間114年2月3日20時29分42秒,兩名男子從畫面上方左側巷子出現,一名男子(即被告A06)左手拿著一個透明袋子,透明袋子內裝有約3支球棒,另名男子(即被告A07)邊走邊往後看,隨即走在前頭。2、29分45秒,三名男子從左側巷子出現,中間之男子(即告訴人A02)雙手放在外套口袋內,告訴人右邊穿黑色褲子、戴口罩之男子(即共同正犯陳建利)之左手搭在告訴人背上,戴著外套帽子之男子(即共同正犯廖○溢)走在告訴人左後方。3、29分48秒,告訴人走到A06旁邊時,A06右手搭在告訴人左上臂。4、29分49秒至29分57秒,A07走在前頭,被告A06右手持續搭在告訴人左上臂,另案被告陳建利緊貼在告訴人右邊,共同正犯廖○溢則跟在眾人後方,隨後五人走出畫面。」,有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43至244、294至295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A06、A07及共同正犯陳建利、廖○溢前後簇擁、圍住,其等一同行走在巷弄內的過程中,被告A06亦始終將手臂搭在告訴人身上,另一隻手則拿著一袋球棒,可見告訴人在上車前遭被告等以人數優勢包夾,而無從自由離去。又比對告訴人遭棄置處之「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99至500頁)與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53至455頁、第459頁)可知,本案車輛於114年2月3日22時19分許搭載告訴人往福田橋方向行駛,告訴人隨即於同日22時22分許撥打119報案,案件描述為「被打丟包」,可知被告A06、A07及共同正犯陳建利、廖○溢一離開案發地點後,告訴人旋於第一時間報案,而得佐證告訴人前開所證遭限制人身自由直至被棄置在福田橋後方得使用手機報案等情節,又告訴人若自願以此方式償債,僅需稱自己意外受傷即可,又何必說明遭毆打乙事,自堪認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較可信為真實,其審判中之證述並非可信。再由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2段南國巷附近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91至497頁)可知,案發地點人煙罕至,且案發當時係晚間9至10時許,告訴人無從求救且囿於情勢不敢逃亡,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尚難僅因告訴人手腳未受綑綁,即遽謂其行動自由未遭受剝奪。綜上,告訴人係先遭被告A05以如不馬上處理債務就要打斷一肢等語施加心理壓力,被迫在被告A05監控下用手機與親友聯繫籌錢無果後,遭被告A05指示被告A06、A07及共同正犯陳建利、廖○溢挾人數優勢,以上開強押之方式施加物理上強制力,始會在不敢反抗之狀態下,不得不與其等一同離開被告A05住處,轉而前往位於山區之空空堂遭毆打,至告訴人被丟置在台中市霧峰區福田橋路邊止,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2小時左右,被告等均不給告訴人任何單獨行動之機會,顯有監督、看管之意,被告3人客觀上所製造之情境,已足以達於抑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縱然告訴人在此情況下因迫於情勢而未積極對抗、逃離,亦難認係出於真實同意,被告3人及被告A05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選擇等語,並無足採。

㈣至於告訴人於審理時雖全然翻異前開警詢與偵訊時之指證,

並證稱略以:我同意以這樣的方式償還6萬元,當天從A05家說要出去外面的過程,沒有人要我如何配合,我沒有反抗,被打的時候我沒有想要逃跑,我當下是自己決定要這樣子,是我被打到受不了,我才說斷了,我當時的精神狀況真的不好,警察跟我說我都被打成這樣,不然要不要告下去再說,我就先告,我後來想想這樣不對會害到別人,A05老婆後續又以3萬元跟我和解傷害部分,我想要改筆錄,但警察一直推拖,不讓我更改陳述事實等語。然本案係經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報案,員警查證案發現場即「臺中市大里區上田街69巷口附近」、毆打處即「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2段南國巷附近」、報案處即「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車輛棄置處即「臺中市霧峰區西湖路附近」、崇德拖吊場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處」等各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83至510頁),並分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見偵卷第511頁)、被告3人持用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LINE帳號查詢與手機上網歷程基地台及相關位置(見偵卷第525至526頁、第545至546頁、第563至564頁、第613至623頁)等證據資料追查,進而證實被告3人涉案,且與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相符,則告訴人於審理時無端翻異前開警詢、偵訊時之指證,其陳述自相矛盾,亦與上揭勘驗筆錄等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至被告A05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待證事實為告訴人長年服用精神科藥物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惟本院業已查詢告訴人於114年2月至5月之個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299頁),並向禾悅身心醫學診所調閱告訴人於113至9月至114年9月之病歷資料,有該診所115年2月2日禾診字第115020201號函檢附之病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至335頁),可知告訴人之精神狀況並不影響其警詢與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且就告訴人於審理時全然翻異之詞,何以無足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案相關事實業已釐清,自無再行調閱之必要,附此說明。㈤綜上所述,被告A07、A06、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攜帶兇器」,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該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經查,本件告訴人因無法償還債務,遭被告等人押往空空堂而以球棒毆打,於過程中告訴人無法自由離開,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又本案參與犯罪人數達3人以上,且所使用之球棒屬質地堅硬之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與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被告A05在其住處指示被告A06、A07等人將告訴人押往他處,至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等剝奪告訴人自由之行為並無間斷,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與陳建利及廖○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5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確定;同年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3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可參,可認被告A05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而檢察官當庭已指明被告A05前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460頁),並提出前案判決與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94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A05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A05上開構成累犯之妨害自由前案,其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件相同,又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足見被告A05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A05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審酌被告A05之本案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A05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A05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㈤被告A07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廖○溢為

少年,且被告A07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廖○溢騎車過去,廖○溢比我小,還沒成年等語(見偵卷第645至649頁),且證人少年廖○溢於警詢及少年庭審理中供稱:被告A07帶我去被告A05家拜年領紅包和吃飯,被告A07是我小時候的玩伴,我們稱被告A05為哥哥等語(見偵卷第311至325頁、本院卷第389至394頁),是被告A07本案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A05、A06均供稱不知悉共犯廖○溢為少年,且由卷內事證以觀,亦不足認被告A05、A06主觀上可預見此事,爰均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常方式處理紛

爭,竟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送審訊問中坦承犯行,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為否認犯行,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其等之認定;又考量被告A05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有114年8月21日和解書與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3頁)可查,被告A07、A06則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不願追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69頁);另斟酌被告A05係因告訴人與其有債務糾紛,被告A07、A06則係依被告A05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並衡酌被告3人各自之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復考量被告A05為本案犯罪計畫之謀議者,於共同正犯團體中之地位及參與程度所蘊含之不法內涵較高,而被告A07、A06係居於聽令行事及下手實施之角色;末斟酌其等分別之前科素行,有被告A05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A06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A07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可查,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5、A06、A0

7所有,供其等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4頁),均屬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A06所有,惟均與

本案無關,亦據其供稱明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A06、A07所持棒球棍2支,固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產生執行困難,暨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A05指示被

告A07、被告A06將告訴人A02押往他處毆打,被告A06、被告A07遂於114年2月3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空空堂外空地,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肢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2具狀撤回告訴,有114年8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3人被訴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職權告發:證人A02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等未妨害其自由,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不符,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疑重大,此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處理方式 1 黑色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A05 沒收 2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A06 沒收 3 依托咪酯菸彈1顆 A06 不予沒收 4 電子菸加熱器1支 A06 不予沒收 5 iPhone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A07 沒收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

(一)A05

1、114年7月10日警詢(偵卷第55至63頁)

2、114年7月11日警詢(偵卷第73至85頁)

3、114年7月11日偵訊(偵卷第629至633頁)

4、114年7月11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51至54頁)

5、114年8月21日本院訊問(本院卷第47至50頁)

6、11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29至137頁)

7、11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8、115年5月26日審理(本院卷第403至470頁)

(二)A06

1、114年7月10日警詢(偵卷第143至149頁)

2、114年7月11日警詢(偵卷第157至167頁)

3、114年7月11日偵訊(偵卷第637至642頁)

4、114年7月11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37至39頁)

5、114年8月21日本院訊問(本院卷第81至84頁)

6、11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29至137頁)

7、11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91至296頁)

8、115年5月26日審理(本院卷第403至470頁)

(三)A07

1、114年7月10日警詢(偵卷第229至231頁)

2、114年7月11日警詢(偵卷第233至246頁)

3、114年7月11日偵訊(偵卷第645至649頁)

4、114年7月11日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23至25頁)

5、114年8月21日本院訊問(本院卷第65至68頁)

6、11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29至137頁)

7、11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8、115年5月26日審理(本院卷第403至470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2

1、114年2月4日警詢(偵卷第369至373頁)

2、114年2月5日警詢(偵卷第375至376頁)

3、114年5月13日警詢(偵卷第377至380頁)

4、114年5月13日偵訊(偵卷第395至399頁)(★具結)

5、11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42頁)

(二)證人少年廖○溢

1、114年7月10日警詢(偵卷第311至325頁)

2、115年3月27日少年庭訊問(本院卷第383至387頁)

3、115年3月27日少年庭審理(本院卷第389至394頁)

(三)證人翁勝龍〈車牌000-0000號白牌車司機〉

1、114年4月30日警詢(偵卷第461至465頁)

(四)證人賴柏叡

1、114年10月11日警詢(少連偵卷第273至284頁)

(五)證人張永清

1、114年10月11日警詢(少連偵卷第291至302頁)

三、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36014號(偵卷)

1、A05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陳建利、A06、A07、賴柏叡、A02、張永清、曾邵齊】(偵卷第65至70頁)

2、A02口述錄音譯文(偵卷第71頁)

3、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A05;執行時間:114年7月10日16時22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街00巷0弄0號)(偵卷第87至93、127頁)◎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1

4、A06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5、陳建利、A07】(偵卷第151至156頁)

5、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A06;執行時間:114年7月10日18時22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偵卷第169至177頁)◎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2-4

6、搜索A06住處密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185至186頁)

7、A06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86頁)

8、A07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5、陳建利、廖○溢、A06】(偵卷第247至252頁)

9、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A07;執行時間:114年7月10日15時56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AAA-9061號自小客車)(偵卷第253、263至269頁)◎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5

10、少年廖○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5、A06、A07】(偵卷第327至332頁)

11、告訴人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5、陳建利、A

06、A07】(偵卷第381至392頁)

12、告訴人A02指認監視器影像畫面【指認陳建利、A06、A07】(偵卷第393頁)

13、告訴人A02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01頁)

14、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3月6日仁愛院里字第1140300200號函檢附A02病歷資料(偵卷第403至425頁)

15、告訴人A02於仁愛醫院就診之傷勢圖、X光圖、傷勢照片(偵卷第427至434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A02;執行時間:114年2月5日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南屏山空空堂旁巷子內)(偵卷第435至441頁)

17、遺失(拾得)物領據【A02領回眼鏡】(偵卷第443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22999號鑑定書【菸蒂檢出一男子DNA,經比對未發現相符者】(偵卷第445至450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4年2月3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51頁)

20、告訴人A02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3至455頁)

21、A0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偵卷第459頁)

22、監視器畫面時序乙覽表(偵卷第477至481頁)

23、案發現場-「臺中市大里區上田街69巷口附近」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483至490頁)

24、毆打處-「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2段南國巷附近」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蒐證照片(偵卷第491至497頁)

25、被害人棄置處-「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499至500頁)

26、車輛棄置處-「臺中市霧峰區西湖路附近」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蒐證照片(偵卷第501至506頁)

27、崇德拖吊場-「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處」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07至510頁)

28、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卷第511頁)

29、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6日中市交行字第1140007286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領車資料(偵卷第513至515頁)

30、車牌號碼000-0000號取車處-「臺中市大里區上田街、東興路」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17至520頁)

31、A05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LINE帳號查詢(偵卷第525至526頁)

32、A06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LINE帳號查詢(偵卷第545至546頁)

33、A07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LINE帳號查詢(偵卷第563至564頁)

34、手機通聯及上網歷程分析概況表(偵卷第607至610頁)

35、涉案時、地時序概況表(偵卷第611頁)

36、手機上網歷程基地台及相關位置示意圖(偵卷第613至623頁)

(二)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少連偵卷)

1、115年1月5日偵查報告(少連偵卷第109至124頁)

2、證人賴柏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5、陳建利、張永清】(少連偵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張永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5、陳建利、賴柏叡】(少連偵卷第303至308頁)

(三)本院卷

1、114年度保管字第5803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卷第211、219至221頁)

2、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43至244、294至295頁)

3、本院115年度少調字第27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5年1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2)本院115年度少護字第154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本院卷第395至397頁)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