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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2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6型號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A05與林○○(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02)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10月間分手。詎A05因對A02心生不滿,未經A02同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自114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6日止(公訴意旨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接續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6型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其前自A02處所取得A02裸露上身且僅以單手約略遮擋之性影像,及包含A02暱稱、照片、職業、工作處所等個人資料之社群應用程式截圖照片上傳至Threads社群軟體,同時張貼「專精除男毛,臉紅桃花島!有沒有特殊服務就不知道了」即暗示A02有提供性交易服務,或「雖然妳北部有男友(助理),還能玩weplay劈腿,筋骨看來狠靈活」此一涉及A02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等文字貼文,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A02。 理 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言詞及書面指述(見114他4513卷第3-6頁,114偵33028卷第35-43頁)相符,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86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Threads社群軟體貼文、手機內存照片及Instagram社群軟體網頁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4偵33028卷第57頁、第63-71頁,114偵33028不公開卷第11-12頁、第17頁、第19-23頁、第29頁,114他4513不公開卷第39頁),亦有蘋果廠牌iPhone16型號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三、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期間內

,上傳A02之性影像、包含A02個人資料之截圖照片及張貼誹謗文字貼文等數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四、被告以一行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

8431號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經起訴無故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本院復已告知被告犯罪事實及涉犯罪名,予被告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47-56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隱私等權利之觀念,因個人情緒即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在網路社群軟體上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個人資料,同時張貼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之貼文供不特定人觀覽,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及名譽,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承受不小壓力,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相類行為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行為動機、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

所定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係持其所有且經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6型號手機,實行本案犯行,且該手機內尚存有A02之性影像(被告嗣後雖以馬賽克方式遮掩部分身體部位,仍不影響性影像之同一性)等情,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4偵33028卷第119頁,本院卷第52頁),亦有被告之手機內存照片可參(見114偵33028不公開卷第29頁),堪認上開手機1支係屬被告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犯行所涉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n>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