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渝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9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罪,係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
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方式持續騷擾告訴人AB000-K114117(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干擾告訴人生活之平靜安寧,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跟蹤騷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
竟因心有不甘而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與告訴人溝通,接續傳送騷擾訊息、告訴人性影像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又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告訴人之性影像上傳至多個社群網站,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用以儲存被告拍攝之性影像,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諭知沒收,其內所附著之性影像,自為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1支 2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9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B000-K1141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A04為求復合,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並以下述之警告、威脅言語及跟蹤行為,使甲女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㈠ 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甲女稱:「妳來
承擔一切」、「我跟妳求救過。」、「是妳無視我」、「是妳丟下我」、「妳要說我威脅妳 還是情緒勒索 都無所謂了」、「我很愛妳 但我沒辦法繼續愛妳了」、「哈哈哈哈哈哈哈」等語,並傳送甲女之性影像給甲女。又以通訊軟體IMessage對甲女稱:「無法達成共識 那我們就互相傷害吧。
妳說我不知道自己問題在哪 我也說妳不知道妳問題在哪 妳不想跟我解釋 我也不跟妳多說了 我不會再找妳 妳也不要再找我 妳要做什麽 我無權干涉 我要做什麽 我也不會在因妳而動搖」等語,並傳送甲女之性影像給甲女。
㈡ 另萌生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註冊
社群平台抖音帳號「@shannnn0617y」,並使用甲女之私密照片作為大頭貼照片。又於不詳日期,註冊社群平台Instagram帳號「lys1005_」與帳號「yusshan_」,並使用甲女之私密照片作為大頭貼照片。又於不詳日期,註冊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lys1005_」,並上傳甲女之私密照片。
㈢ 於114年5月2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對甲女稱:「
妳有上課嗎 等等全家見一面好嗎 我拿禮物給妳 我好想妳..」、「我到全家了哦」等語,且前往甲女住處(住址詳卷)附近,不顧甲女反對,仍要求與甲女見面。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1605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跟蹤騷擾通報表、書面告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社群平台抖音帳號「@shannnn0617y」頁面擷圖、社群平台Instagram帳號「lys1005_」與帳號「yusshan_」頁面擷圖、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lys1005_」頁面擷圖、搜索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告訴人性影像翻拍擷圖、被告筆記型電腦內之之告訴人性影像翻拍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他人性影像、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反覆跟蹤騷擾告訴人,依社會通念以觀,客觀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另萌生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而為散布他人性影像犯行,與其他跟蹤騷擾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與筆記型電腦,請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