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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62、51294、56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卷證可佐,本院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致死罪,屬於家庭暴力罪之嫌疑重大,被告自白犯罪,可預期本案將有受刑度非輕裁判之可能,有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衡酌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其所犯為無期徒刑或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自114年5月1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自114年7月19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坦承犯行,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所涉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保全追訴、審判與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及對社會之危害、法益侵害程度,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14年9月19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