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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62、51294、561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A父、A母(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A母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案審理)為夫妻,均為成年人。A童(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為2人之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父、A母均為A童出生後實際負責照護A童之人,對A童依法負有扶助、保護、教養之義務,3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大里區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租屋處)。A童於113年8月間,僅為甫出生且尚未滿月之嬰兒,其頭、頸部肌肉尚未發育成熟,腦部亦甚為脆弱,惟A父仍因A童哭鬧,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租屋處內,除多次以手指甲掐捏A童雙耳,致A童雙耳有多處開放性傷口外,接續於113年8月5日、7日晚間、23日,以雙手抱起A童前後、左右多次大力搖晃;再於同年月12日,將A童置於其大腿處,以右手大力揮打A童巴掌3至4下;復於同年月22日22時、24日22時,以手用力拍打A童頭部3至4次;另於同年月10日、13日、19日至20日間某時,將A童高拋後接住,A童腦部不堪受上開重力毆擊及搖晃,因此受有腦出血、雙眼視網膜出血之傷勢。A父、A母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見A童已睡著,遂將A童獨自留在租屋處內,前往鄰居林品甫之住處打電玩及聊天。嗣於返回租屋處時,見A童臉色蒼白且無心跳,遂於同年月26日0時56分許,共乘機車搭載A童前往大里區仁愛醫院。A童經急救恢復呼吸心跳後,再於同日2時41分許,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救治。然A童仍於113年9月6日18時46分許,因頭部遭外力擊打、顱內腦內出血、大腦水腫軟化缺氧、急性肺泡肺炎、小膿瘍等併發症,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獨立提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A童為000年0月生,事發時為未滿周歲之嬰兒,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童及被害人父(即被告)、母(即另案被告A母)、祖母、外祖父等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

二、證據能力說明: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A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德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證人即A母之父於警詢中之證述存卷可參,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8月27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800717號函暨檢附A童病歷、A童就醫時拍攝之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國立臺灣大學113年10月11日校醫字第1130093758號函暨檢送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1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5110號函暨檢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51、53至97、99至123、125至143、159、161至165、171至177、183至191、203至

275、277至302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3日家防護字第1130027550號函檢送A童之兒少保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偵43862卷第293至297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租屋處外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租屋處照片(偵56120卷第55、61至67、69至70、91至95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即客觀上能預見)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倘行為人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自應就發生之加重結果負責。查A童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尚未滿月之嬰兒,頭、頸部肌肉尚未發育成熟,腦部亦甚為脆弱,若遭猛烈搖晃或甩拋,將因頸部無足夠支撐力導致頭、腦部因此受傷,若遭重力毆擊,將因頭部骨骼尚未發育成熟,不足抵擋外力導致腦部因此受傷,被告僅因A童哭鬧,為使A童安靜,接續對A童為大力搖晃、以手大力揮打巴掌、以手用力拍打A童頭部、將A童高拋後接住等施以外力行為,此等舉動顯然並非正常之照護行為,其主觀上自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自屬故意之傷害行為,至為明確。惟本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置A童於死之故意,且其於發現A童有異後,隨即騎乘機車搭載A童送醫急救,足認被告應僅係為停止A童哭鬧所為,應不至於在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即有致A童死亡之故意。惟被告客觀上當能預見上開行為產生之傷害可能導致A童死亡,竟仍猛力搖晃及拍打A童,是被告出於傷害之故意,致生客觀上能預見之死亡結果,且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A童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傷害A童致A童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被告於案發時,為被害人A童之父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A童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合先敘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童係0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多次傷害A童身體之數行為,係基於傷害A童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然其上開接續傷害A童之行為與致A童於死之加重結果,既為實質上一罪,自僅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是被告及A母將A童送醫後,經醫院發現A童身上有多處傷勢,並且因腦傷陷入昏迷,而此等傷害顯然不可能是未滿月之A童自己造成的,進而依法通報由警方進行調查,被告為A童的主要照顧者之一,警方對被告犯罪行為即已達到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的程度,而被告在前2次警詢中都否認有對A童為傷害行為,到第3次警詢才坦承有毆打A童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3月2日函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國審訴字不公開卷第9、11頁),從而,被告並非在犯罪行為被發覺之前就主動告知警方自己本案的犯罪行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3.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認定被告雖罹患有「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但其疾病程度並未至影響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亦未至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輕之狀況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28日院精字第1140008447號函暨檢附A父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國審訴字不公開卷第61至99頁),因此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的規定。

4.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是A童的親生父親,負有保護、照顧A童之責,卻自113年8月5日A童出生還未滿1週就開始傷害A童,一直到8月24日為止,A童也尚未滿月,而被告僅因不耐A童哭鬧,即為上開傷害行為,其所為客觀上顯然沒有特殊的原因、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的狀況,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行為時為被害人A童之父親,本有善盡為人父之責,盡力保護、照顧及愛護幼兒,且A童當時尚未滿月,最需要父母耐心與愛心細心呵護,被告為A童最親近之人,竟為上開傷害行為,並因此導致A童死亡此一無可挽回之結果,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2.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固然坦承犯行,然其犯罪動機,其供稱是因為不耐A童哭鬧,以及希望透過傷害A童來引起A母的注意,讓A母一起分擔、照顧A童,可知被告傷害A童的行為,是帶有發洩壓力的性質,自難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所為犯行,造成A母失去了辛苦懷胎10月生下的兒子,喪子之痛深刻而無法彌補,所受之損害難以回復;且A童死亡時只是個嬰兒,距離出生還不到2個月,即遭被告剝奪了存活的權利、長大的機會,被告所侵害的是刑法保障法益中最重要的生命法益,犯行造成的損害相當重大,量刑時應予以從重。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發現A童失去呼吸心跳後有先進行急救,以及立刻自行騎車和A母將A童送醫,偵查及審理中也都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5.被告之品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雖犯後初始予以否認,但警詢階段即就犯罪事實予以坦承,亦知其所為錯誤且已造成親情無法挽回之結果,而非全無悔意。

6.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母親表示被告國中時曾有過鑑定,但被告表示不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未就醫,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院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2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30017005號函可參(偵43862卷第269頁),另有臺東縣立新港國民中學113年11月22日港中輔字第1130005351號函暨檢附被告輔導紀錄為憑(偵43862卷第235至257頁);而依據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有「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4年3月18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0000674號書函暨檢附被告病歷摘可佐(本院國審訴字不公開卷第33至55頁頁),足見被告智能程度確實不如一般人,但被告亦能自食其力,其自陳國中畢業、離婚,之前從事工地綁鐵工作,需要幫忙扶養就讀國小的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形。

7.參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