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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紹勳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紹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紹勳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予附表一所示之劉育瑋、楊豐毓。嗣經員警於113年10月26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益華街口因邱紹勳違規停車而將其攔查,經邱紹勳主動交付並同意員警進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又經邱紹勳主動坦承上開毒品交易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紹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育瑋於警詢中及證人楊豐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29至33、47至53、59至63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紹勳)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劉育瑋之金融帳戶明細一覽表(偵卷第39頁)、證人劉育瑋、楊豐毓與被告之毒品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5至81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83至85頁)、毒品初驗照片(偵卷第89至1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13至155、157至183頁)、被告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85至209頁)、114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27、2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0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54398號函暨檢附113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行,均屬有償交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豆龍」及

自稱為「吳星皞」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然本案購毒者劉育瑋、楊豐毓係分別單獨向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被告交易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業據證人劉育瑋於警詢中及證人楊豐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並有被告與劉育瑋、楊豐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85至189、201至209頁),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係擔任小蜜蜂依指示販賣毒品等情,然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豆豆龍」、「吳星皞」之不詳之人就本案被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足認被告係基於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屬事實變更,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係於113年10月12日至113年10月24日間,斯時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於113年10月26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益華街口因被告違規停車而將其攔查,經被告主動交付並同意員警進行搜索,因而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足見斯時於員警查獲被告時,應尚未掌握具體而明確之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充其量僅知悉被告涉有持有毒品犯行,嗣被告於同日警詢中即主動坦承本案交易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使檢警得以具體掌握其犯行情節,應認其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前,自首其犯罪行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是就上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

禁令,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金額、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至40、103頁),並有被告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證(偵卷第185至2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各次罪刑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相關之物,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上開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金,屬被告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 萱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3年10月12日16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段000號「統一超商欣花園門市」前 1,800元 邱紹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1顆予楊豐毓,楊豐毓當場交付左列金額現金予邱紹勳。 2 113年10月15日19時10分許 臺中市豐原區安康路與南洋路301巷口 1,800元 邱紹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1顆予楊豐毓,楊豐毓當場交付左列金額現金予邱紹勳。 3 113年10月23日20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桂冠店」前 3,600元 邱紹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2顆予劉育瑋,劉育瑋於同日19時42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邱紹勳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10月24日23時4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益華街及德化街口 3,600元 邱紹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2顆予劉育瑋,劉育瑋當場交付左列金額現金予邱紹勳。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邱紹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邱紹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邱紹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邱紹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毒品咖啡包87包(毛重348.1公克) 3 愷他命14包(毛重86.81公克) 4 麻醉菸彈20顆(透明樣式,毛重112.86公克) 5 麻醉菸彈2顆(黑蓋樣式,毛重10.68公克) 6 麻醉菸彈2顆(全黑樣式,毛重12.12公克) 7 空菸彈殼5顆 8 菸油1罐(含異丙帕酯,毛重99.05公克) 9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