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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思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思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思元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第3至4行原記載「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應補充並更正

為「於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6月11日出監」。

⒉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4行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盜刷時間,持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廖冠瑜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盜刷地點之商家,接續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應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別基於8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盜刷時間,持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廖冠瑜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盜刷地點之不同商家,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

㈡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

4、191頁)。㈢附表部分⒈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記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

福人門市」,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8、9原記載「統一超商富自門市」,應更正

為「統一超商富由門市」。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暨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可能包含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三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則於不同時間、不同店家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即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自僅能以數罪併罰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與2、編號4與5、編號6與7、編號8與9、編號10與11、編號13與14,各係於密切相續之時間,持同張信用卡,在同一商店刷卡消費,詐欺同一商店,依上開說明,即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與2、編號3、編

號4與5、編號6與7、編號8與9、編號10與11、編號12、編號13與14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與2、編號3、編

號4與5、編號6與7、編號8與9、編號10與11、編號12、編號13與14間,係在不同時間,持同張信用卡,在不同商店刷卡消費,係分別起意,應分別論罪,共計8罪,且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6月11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起訴書誤載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為「111年6月11日」,應更正如前所述),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公訴檢察官引據起訴書意旨以: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罪質與前案竊盜罪並不相同,經本院審酌後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供稱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並檢附明功堂精神

科診所之診斷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9頁),另經本院調閱被告入監後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門診病歷(見本院第117至125頁)與被告於明功堂精神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見本院第131至147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已罹患上開疾病。惟被告於114年2月17日11時28分許竊得告訴人廖冠瑜信用卡後,迅即於同日前往不同超商刷卡購買高單價菸品,再至手機店刷卡購買昂貴手機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與翻拍照片、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至189頁),足見被告於竊得信用卡後能迅為決定處分方式以變得實物,以免告訴人廖冠瑜發覺失竊後辦理掛失致無從保有犯罪所得,並選擇至不同地點之商家進行刷卡消費,行為過程計畫縝密及目的一致性,且刻意分散交易對象,顯非一時衝動或意識混亂所致,尤可認其對行為之性質及可能引發店家懷疑而遭查緝之風險均已有所認識,並具備相當之風險判斷與規避查緝能力,舉止條理有序、意識清晰,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尚無因上述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竊取告訴人廖冠瑜所有之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進行消費,除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運作,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廖冠瑜、國泰世華銀行損失,兼衡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所陳患有思覺失調症、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告訴人廖冠瑜側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

犯罪事實欄一(二)暨起訴書附表各編號盜刷信用卡所得財物,共計價值為7萬2,676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刷卡簽單、手機買賣單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廖冠瑜」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

1個、Nokia藍芽耳機1副、三星牌A22 5G手機1支、黑色長型皮夾1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等物),已遭被告丟棄而由告訴人廖冠瑜尋得(見偵卷第71至72頁),被告竊得告訴人廖冠瑜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之其餘悠遊卡(無證據證明內含儲值金)、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經掛失止付使其失效,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鄭思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2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與5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與7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與9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0與11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3與14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25675號被 告 鄭思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11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中區市府路與中山路交岔口之洪瑞珍餅店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徒手竊取廖冠瑜所有置於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Nokia藍芽耳機1副、三星牌A22 5G手機1支、黑色長型皮夾1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廖冠瑜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悠遊卡各1張等物,共價值3萬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盜刷時間,持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廖冠瑜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盜刷地點之商家,接續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廖冠瑜」之署押各1枚,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廖冠瑜本人所為,及係由廖冠瑜本人收受所購買之商品之意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鄭思元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廖冠瑜、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廖冠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於得知金融卡遭盜刷後通知警方,並以其公司手機定位功能,在臺中市東區富榮街與雙十路口旁分隔島,自行尋獲遭鄭思元竊得後棄置之側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Nokia藍芽耳機1副、三星牌A22 5G手機1支、黑色長型皮夾1只、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廖冠瑜之汽機車駕照等物),經警調閱店家監視器影像,查知係鄭思元所為,於同年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中區綠川與民族路口查獲鄭思元,並扣得其所竊得之廖冠瑜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冠瑜、國泰世華銀行代表人郭明鑑委由林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思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冠瑜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得被告竊得之廖冠瑜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被告棄置側背包之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與翻拍照片、光碟1片、(載具)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膜人JOJO手機買賣單影本、街口行動刷卡機簽帳單2張之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回覆之信用卡簽單交易明細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3 告訴代理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告訴代理人提出廖冠瑜所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被告盜刷14筆款項之交易明細表1紙。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購買香菸、紅茶等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再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廖冠瑜」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手機買賣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廖冠瑜」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附表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之商家、購買商品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簽署 1 114年2月17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成功門市,持右列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刷卡消費購買菸品。 廖冠瑜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800元 「廖冠瑜」1枚 2 114年2月17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成功門市,持右列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刷卡消費購買菸品。 同上 2800元 「廖冠瑜」1枚 3 114年2月17日12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公園門市,持右列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刷卡消費購買菸品。 同上 2650元 「廖冠瑜」1枚 4 114年2月17日1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金自由門市,持右列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刷卡消費購買菸品及紅茶。 同上 2820元 「廖冠瑜」1枚 5 114年2月17日1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金自由門市,持右列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刷卡消費購買菸品。 同上 2802元 「廖冠瑜」1枚 6 114年2月17日1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人門市,持右列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刷卡消費購買菸品。 同上 2800元 「廖冠瑜」1枚 7 114年2月17日12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福人門市,持右列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刷卡消費購買菸品。 同上 2800元 「廖冠瑜」1枚 8 114年2月17日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富自門市,持右列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刷卡消費購買菸品。 同上 2802元 「廖冠瑜」1枚 9 114年2月17日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富自門市,持右列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刷卡消費購買菸品。 同上 2800元 「廖冠瑜」1枚 10 114年2月17日12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進德路77號之統一超商進德門市,持右列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刷卡消費購買 菸品。 同上 2800元 「廖冠瑜」1枚 11 114年2月17日1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進德路77號之統一超商進德門市,持右列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刷卡消費購買菸品。 同上 2602元 「廖冠瑜」1枚 12 114年2月17日13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仁門市,持右列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刷卡消費購買菸品。 同上 2800元 「廖冠瑜」1枚 13 114年2月17日13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膜人JOJO一中店持右列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 同上 1萬4700元 「廖冠瑜」2枚(手機買賣單、街口支付行動刷卡簽帳單各偽簽1枚) 14 114年2月17日1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膜人JOJO一中店持右列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 同上 1萬4700元 「廖冠瑜」1枚(街口支付行動刷卡簽帳單) 總計6萬2676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8